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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豊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至虔原 告 梁善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蔡舜賢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被 告 李欣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欣龍應給付原告梁善文、豊圳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金額欄所示共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欣龍應給付原告梁善文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欣龍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百分之十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欣龍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豊圳有限公司(下稱豊圳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梁皓惇,嗣於起訴後變更為李至虔一節,有經濟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4 頁),而李至虔亦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

2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妨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與原告梁善文(下稱梁善文)訂立借票契約,由梁善文提供其開立、並經豊圳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6 張支票予被告蔡舜賢(下稱蔡舜賢)、興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及被告李欣龍(下稱李欣龍)、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龍公司),然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6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因系爭支票均遭存款不足而予退票,逕而使梁善文之票據債信破產,及豊圳公司負背書人連帶賠償之責,故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或賠償票面金額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蔡舜賢、興展公司、李欣龍、勵龍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予原告2 人;如不能履行時,則應共同給予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1,28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紙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蔡舜賢、興展公司、李欣龍、勵龍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梁善文100 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16頁)。嗣原告於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興展公司及勵龍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豊圳公司之起訴,且本院於103 年9月25日函詢勵龍公司於10日回覆是否同意原告撤回,迄未回覆視為同意,而興展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則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故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蔡舜賢、李欣龍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予梁善文;如不能返還時,則應共同給付原告梁善文、豊圳公司1,28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紙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舜賢、李欣龍應共同給付原告梁善文100 萬元整,及自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6 頁、第

21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為兩造因借票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基礎事實,堪可認對被告之防禦尚無防礙,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自應准原告前所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蔡舜賢為興展公司之負責人,李欣龍則為勵龍公司之負責人;蔡舜賢與李欣龍2 人於100 年10月間共同向梁善文訂立借票契約(下稱借票契約),由梁善文提供系爭支票,並要求豊圳公司在支票後面背書,以供蔡舜賢與李欣龍2 人作為經營砂石業之資金,蔡舜賢與李欣龍2 人並承諾保証會在票載到期日前將票載面額之金錢,匯入梁善文位於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之甲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以供支票兌現而絕不使梁善文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且不會損及梁善文之債信,亦不使豊圳公司負背書人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然於102 年1月25日到期之系爭支票,蔡舜賢與李欣龍2 人竟未依約定將應補之票款匯入系爭帳戶內,致系爭支票均遭存款不足而予退票,且第三人即執票人簡吟曲(下稱簡吟曲)即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 支票,向本院對於原告提起102 年度屏簡字第64號給付票款訴訟(下稱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查封豊圳公司之財產。

㈡、因被告2人未將應補之票款匯入系爭帳戶,顯係債務不履行,並致梁善文之信用權受到損害,及豊圳公司負給連帶給付票款之責,故先以民法第256條或第255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本件借票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借票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又被告2 人之行為亦屬侵害梁善文之信用權,故就民法侵權行為、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本院判決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現已在簡吟曲占有中,如被告2 人確實無法返還系爭支票予梁善文,則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原告第三人追索之票款之損害。

㈢、梁善文又因蔡舜賢與李欣龍之前揭債務不履行情事,致使梁善文維繫多年之銀行債信竟一夕之間破產而成拒絕往來戶,梁善文之票據信用業已嚴重受侵害,且梁善文亦此不得擔任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故另依民法第22

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梁善文之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等語。聲明:⑴、蔡舜賢、李欣龍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予原告梁善文;如不能履行時,則應共同給付原告梁善文、豊圳公司1,28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紙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⑵、蔡舜賢、李欣龍應共同給付原告梁善文10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率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蔡舜賢則以:⒈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借票契約協議,又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係僅針對當時之持票人簡富松負背書人責任,與原告無涉,另觀之借票金額高達4,600 萬元,當事人間卻未曾留有任何書面資料,僅有票據背書殊難以想像。

⒉伊承認曾前往銀行處理票據債務問題,但時間點為系爭支票

跳票後,又伊係基於票據背書人之責任及李欣龍之委託而前往銀行瞭解票據跳票之情形,非能證明伊與李欣龍共同向原告借票等語。

㈡、李欣龍則以:砂石是伊跟蔡順賢合夥的,後來伊跟蔡順賢沒有合夥,所以蔡順賢就全部承受了砂石契約,即應負擔所有的債務,這些票是當初蔡順賢叫伊去跟梁善文告借的,這票就是跟簡吟曲父親簡富松合夥3,000 萬元,叫伊用客票,才去跟原告借票的等語。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頁及反面):

㈠、被告李欣龍於100 年10月間與梁善文訂立借票契約,由梁善文提供系爭支票,並由豊圳公司在支票後面背書,以供蔡舜賢經營之興展公司及李欣龍經營之勵龍公司從事砂石業之資金使用,李欣龍並承諾保証會在票載到期日前將票載面額之金錢,匯入梁善文系爭帳戶內,以供支票兌現。

㈡、系爭支票確係由梁善文開立,並由豊圳公司、李欣龍、蔡舜賢擔任背書人。

㈢、李欣龍未依約定將系爭支票票款匯入系爭帳戶內,致系爭支票均遭存款不足而予退票,持票人簡吟曲已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 支票,向法院對於原告提起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查封豊圳公司之財產。

㈣、系爭支票現並未在被告李欣龍、蔡舜賢持有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與蔡舜賢與李欣龍間有借票契約存在,蔡舜賢與李欣龍應在系爭票據發票日存入票款,然欲未依約履行,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蔡舜賢是否有向梁善文借用系爭支票,並得向蔡舜賢請求返還及損害賠償?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6 條、255 條之規定解除借票契約,或主張民法184 條第1 項被告有侵害其信用權,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票據?若不能返還系爭支票,可否請求損害賠償?若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梁善文是否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致其信用權受有損害?若為肯定,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蔡舜賢與梁善文間就系爭支票無借票契約存在,不得向蔡舜賢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未按期存入系爭支票票款之損害賠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梁善文固主張與蔡舜賢間有借票契約存在,已為蔡舜賢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梁善文自應就有借票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梁善文於本院103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當事人

訊問方式即陳述:是李欣龍個人向伊借票,李欣龍和簡富松向伊個人借票,後來又要求豊圳公司背書,簡富松才會將錢借給李欣龍,給蔡舜賢及李欣龍去標砂石,所以才會以豊圳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借票給李欣龍前,伊不認識蔡舜賢,如果只有李欣龍借票,伊也會借,因為一開始就是只認識李欣龍,也是李欣龍開口向伊借票,李欣龍之前就跟伊借4600多萬元的票,蔡舜賢後來也幫李欣龍還了很多錢,只剩下系爭支票的錢未償還,蔡舜賢只有一次來跟伊拿票,因為李欣龍上台北,那次也是李欣龍要來借票。伊當初借票的時候,認為是只有李欣龍,後來才知道蔡舜賢與李欣龍有合夥。借的票跳票,蔡舜賢出來處理,說砂石是他賣的,他會處理,一開始都是李欣龍來借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至205 頁反面);佐以梁善文、蔡舜賢於102 年11月12日在系爭給付票款訴訟審理中,梁善文亦自承係李欣龍向其借用系爭支票等語,蔡舜賢則陳述其在系爭支票背書,是由李欣龍交付系爭支票要求其背書,始得向簡先生借款,伊會還款係因為伊有背書等語(詳見附件之對話內容)。是由上開梁善文陳述及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蔡舜賢僅曾出面代李欣龍向梁善文取票,及因系爭支票提示未獲支付出面前往銀行處理票款問題,然無從證明其與梁善文有借票之合意,即梁善文與蔡舜賢間無借票契約存在,此外,梁善文未提出其他得請求是蔡舜賢返還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基礎,是其請求蔡舜賢返還系爭支票,及因未如期存入系爭支票票款之損害賠償,均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不得依民法第226 、256 條及255 條之規定解除借票契約,不得依民法184 條第1 項請求李欣龍返還票據。

⒈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 條、第255 條分別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26 條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可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不能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此與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於應為給付時,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者,迥不相同。又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決不能藉口損失及人欠未收以冀減免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

⒉梁善文主張其與李欣龍間就系爭支票有借票契約存在,是李

欣龍本應依約存入票款,然卻未按期存入,均為李欣龍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5 頁),即為給付不能,故伊以起訴書繕本送達為解除借票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兩造間之借票契約,李欣龍負有如期匯入票款,使附表所示之支票如期付款之義務,此債務係以給付一定金錢為內容,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項金錢債務並無給付不能之觀念,而李欣龍未將如附所示支票之票款合計共1,280 萬元匯入梁善文系爭帳戶內,應屬給付遲延之問題,與給付不能無關。故梁善文以李欣龍未依約定將票款匯入系爭帳戶,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借票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並未合法,系爭借票契約仍有效存在。兩造間借票契約既有效存在,則無回復原狀之問題,從而,梁善文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項第1 、6 款之規定,請求李欣龍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如不能返還,應償還該支票所載面額計算之價額,洵屬無據。

⒊次按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

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6 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李欣龍應為之給付係按期存入票款,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又梁善文亦未證明李欣龍有嚴格恪遵按系爭支票發票日存入票款之合意,且對此期日之重要已有知悉,況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業如前述,是其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借票契約,請求李欣龍返還系爭支票,亦屬無據。

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固定有明文。梁善文雖主張其信用權因李欣龍未依約存入系爭支票票款而受有損害,李欣龍應負之賠償責任即將系爭支票返還,以回復其信用之原狀。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5 支票既經簡吟曲提示未獲付款,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簡字第64號影卷第4 頁、102 年度司促字第8032號影卷第3 至5 頁、102 年度司促字第9087影卷第3頁),李欣龍顯已無法返還,又梁善文之信用於系爭支票退票時即受有損害,縱將系爭支票返還,仍無從回復其原本良好信用,是梁善文主張李欣龍將系爭支票返還為其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方法,仍非可取。基上,借票契約仍存在,且返還系爭支票無從回復梁善文之信用,是梁善文請求李欣龍返還系爭支票即無理由。

㈢、梁善文、豊圳公司得請求李欣龍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責,其請求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票面金額,及按編號

1 至編號5 之票載發票日起,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各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係依借票契約及李欣龍對豊圳公司之承諾,主張李

欣龍違約遲延給付系爭票款,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李欣龍依序本應各自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提示日存入票款,然卻未存入,自負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梁善文、豊圳公司即得請求李欣龍賠償因此所生損害。就此損害額,自應以其遭受持票人簡吟曲追索求償之金額為準。是簡吟曲已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支票向本院提起系爭給付票款訴訟(編號1 支票),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032號(編號2 至4 支票)、102 年度司促字第9087號(編號5 支票),並經本院判決原告連帶應給付簡吟曲250 萬元、及命原告應連帶給付編號2 至編號4之票款共680 萬元、及編號5 之票款250 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支票之發票日起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此有系爭給付票款訴訟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032號、第9087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 至24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即為其遭簡吟曲請求給付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票款,及按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堪認屬實。另原告雖主張李欣龍尚應賠償附表所示編號6 支票票款100 萬及利息,然編號6 支票迄今既未起訴請求,故原告就李欣龍未依約存入編號6 支票票款而確實受有損害,即非無疑,且被告抗辯編號6 支票若未起訴請求,已逾發票日1 年,票款即為自然債務,原告無須負票據責任,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李欣龍據此認原告就此張票款未受有損害,即非虛妄。雖原告再主張其恐遭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追討,惟此另需訴訟請求,而其判決結果尚在未知,且本院審理迄今未見執票人對原告以利益償還請求權對原告起訴,自難逕認原告已受有附表所示編號6 之票款100 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李欣龍遲延給付致遭簡吟曲追償票款,請求李欣龍賠償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額即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5 之票款及利息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㈣、梁善文因李欣龍債給付遲延而致其信用權受有損害,得請求李欣龍賠償20萬元?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之

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梁善文依上開借票契約簽發系爭支票,嗣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所示發票經提示退票,迄未註銷等情,有前揭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而按信用為人格權之一種,且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授信餘額資訊註記有退票紀錄,於未經註銷前,顯足以影響金融機構同意授信與否,,是梁善文主張李欣龍未依約按期存入票款致其信用受有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⒉又信用權受侵害者,多屬經濟上利益受損害,其因此引起非

財產上損害則涉及精神上痛苦之情形,上開民法第227 條之

1 明定得請求賠償。又該規定既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係著重在債務人侵害債權之充實性,自以債務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義務,致債權人之債權未獲滿足而受有損害者,即得請求債務人賠償。而查,系爭支票經簡吟曲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又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足以影響金融機構對其之同意授信與否,致其信用受有損害,業如上述,又梁善文之信用受有損害,顯係因李欣龍未依約存入系爭支票票款所致,此亦為李欣龍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向李欣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關於信用權受損之賠償事件,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

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又信用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信用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查梁善文為國中畢業,任職豊圳公司擔任,每月之薪資約4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74頁),101 年度所得約51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自小客車及投資等,因李欣龍未依約存入系爭票款,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授信餘額資訊註記其有退票紀錄,且未經註銷,不但破壞其長期良好信用外,亦使其無法申領支票使用,更背負上千萬元龐大債務,又其擔任為業務工作,信用權對其而言,相較一般他人更為重要,且無法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堪認對其將來業務往來影響甚鉅;而李欣龍為勵龍公司負責人,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並有數筆投資、多筆不動產價值約211 萬7,965 元,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上節認梁善文請求李欣龍賠償其信用權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在20萬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僅對李欣龍之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票面金額欄及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李欣龍賠償(即週年利率6 %仍為原告遭簡吟曲追償所受損害之一部),並未就其所受損害再予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酌;另梁善文就信用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梁善文起訴而送達訴狀,李欣龍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梁善文請求李欣龍賠償其非財產損害有理由之2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李欣龍之借票契約及承諾,然李欣龍未依約存入票款,致其受有損害,李欣龍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之責,請求李欣龍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票面金額,及按編號1 至編號5 之票載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及梁善文亦因此信用權受有損害請求李欣龍給付2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李欣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附表┌──┬───┬─────┬───────┬────┬──────────┐│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提 示 日 │ │ ││ │ │ │(利息起算日)│ │ │├──┼───┼─────┼───────┼────┼──────────┤│ 1 │梁善文│AH0000000 │102 年1 月25日│100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 2 │梁善文│AH0000000 │102 年1 月25日│200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 3 │梁善文│AH0000000 │102 年1 月31日│230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 4 │梁善文│AH0000000 │102 年2 月10日│250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 5 │梁善文│AH0000000 │102 年3 月10日│250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 6 │梁善文│AH0000000 │102 年3 月20日│100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總計1280萬元 │└────────────────────────────────────┘█?附件本院102 年屏簡字第64號102 年11月12日庭期錄音節錄之譯文

(法官問被告蔡舜賢,時間為8:44-11:23)法官:你有看過原告提得這張票嗎?

蔡:有法官:是你給原告的嗎?蔡:是那個,我拿給原告那邊的。

法官:是你交付的,為什麼要交付這張票給原告?

蔡:那個…就是那個李欣龍,我們之前有合作做砂石,李欣

龍拿那個票來,因為我沒有現金,就找那個他們這邊現金,…一起投資做砂石法官:什麼意思?蔡:就是因為那個李欣龍拿那個票給我。

法官:他為什麼要拿票給你?

蔡:因為我們用那個砂石生意,用那個河川局的砂石,因為

那個李欣龍要…大家投資一起做,他就拿那個,那個梁善文的票來投資這樣子。因為我現在資金不夠,就拿那個票據去跟那個…簡先生這邊那個找他一起投資、換現金這樣子。

法官:是跟他借錢,還是找他一起投資?

蔡:那個他本身就有投資我們一點點,這個也是算換現金這樣子。

法官:可以講更清楚一點嗎?

蔡:就是那個拿支票跟他換現金,投資做砂石的生意這樣子。

法官:投資這個部分是算誰投資?蔡:是我們跟李欣龍一起投資的。

法官:那跟原告有關係嗎?蔡:他跟…趙壽山,是沒有關係啊。

法官:那他錢有交付給你嗎?蔡:有。

法官:怎麼給你的?蔡:他用…應該是用匯款的吧。

法官:為什麼現在…後來有還款嗎?

蔡:後來就是那個,因為那個,我有背書的責任嘛! 所以我會還款,但是我現在還沒有錢可以還他。

(法官問原告梁善文,時間為11: 38- 11:40)法官:當初是你把票借給他的嗎?」

梁:是李欣龍他們來借的啦,但是他們都知道啊,我有借票啊,他們要做砂石,對不對…。

(法官再問被告蔡舜賢,時間為 13:30-14:48)法官:那證人,你打算怎麼還這筆錢

蔡:因為現在這個東西,是因為李欣龍拿來. …跟他借票,

算是我們一起做砂石,但現在這個砂石已經賠錢賠很多,啊李欣龍又沒有辦法處理,變成我個人一直要…全部去處理這些東西,我現在的能力…用那個砂石已經賠很多錢,現在的能力也有一點那個…就是…無法很順利的去很快把他還掉這樣子,因為我跟李欣龍的帳,那個是我們自己的事情,那個也不用再講那些東西,就跟這個沒有關係,變成我會處理這個事,但是我現在能力有限啦,我是一直有跟簡富松這邊講說:我會處理,我會還這樣子。

法官:那你要怎麼還?蔡:啊還現在是就是要賣砂石才能還啊。

法官:之前不是有給你們一段時間去處理嗎?

蔡:在砂石不是那麼好賣,而且那個價錢又不好,現在就是卡在那邊,也沒辦法還那麼多錢。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日期:201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