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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李張初江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被 告 林聰明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列印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七被告可分配金額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叁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應減為捌佰貳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並將其餘貳佰伍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改分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建廷前於民國94年間向被告陸續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20 萬元,嗣由原告簽發發票日94年6 月9 日、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認定上開本票債權僅為3,301,500 元,是被告應僅得請求此數額。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為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362 號案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2 年1 月24日將拍賣所得之價金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 年3 月14日實施分配。惟系爭分配中次序7 中,將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所列入分配之金額除本金數額3,301,500 元外,尚包括自94年5 月13日起至101 年11月9 日止,共計2,738 日、以月利率百分之2.5 計算之違約金7,532,923 元。系爭分配表除計算違約金之起算日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約定抵押權存續權利期間不符外,違約金利率更達週年利率百分之30,已逾法定最高約定利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違約金,被告得受分配之金額即應予減少等語,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

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 月24日所列印製作之分配表,有關於次序7 被告可分配金額10,834,423元,應減為3,301,500 元,並將其餘7,532,923 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本金及違約金,清償期依該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94年5 月13日,則自94年5 月13日起算清償日並無不當;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重上字第22號確定民事判決中,已明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有約定月息百分之3 之利息,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並未受償利息,以每月按本金百分之2.5 計算所得之違約金尚不足以清償利息債權,可見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暨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3、35、60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1、 原告與被告於94年5 月13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

債權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5扣除利息後之本金3,301,500 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因上開債權開立400 萬元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契約,該抵押權契約以月息百分之2.

5 約定違約金,清償期為94年5 月13日,權利存續期間為94年5 月13日起至94年8 月13日止。

2、 兩造間前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

,於主文第2 項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94年6 月9 日、金額新台幣400 萬元、票號543787之本票債權超過新台幣3,301,500 元部分不存在,於理由七、㈢中認定被告借款予李建廷有約定利息,利率月息百分之3。

3、 被告執本院94年度拍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執字第21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1 月24日製作分配表,定102 年3 月14日實施分配,該分配表分配次序7 記載被告受分配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本金3,301,500 元、違約金7,532,923 元,違約金起算日自94年5 月13日起至101 年11月9 日止,違約金利率為月息百分之2.5,合計受分配10,834,423元。

㈡、爭執事項:

1、 本件違約金起算日為何?得受分配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2、 違約金是否過高?

3、 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受改分配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250 條、第86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3,301,500 元,超過部分不應計入,且違約金亦應自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起算,系爭系爭分配表自清償日起計算亦屬有誤等語。被告則抗辯違約金經兩造約定並登記,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期間為94年5 月13日,債務人到期未為清償,自應從該日起計算違約金等語。經查:

1、 兩造因系爭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確以每月按本金百分之2.5 計算方式載明違約金,並經雙方及債務人李建廷簽名及蓋印於契約中,並經登記,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屏東縣○○鎮○○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61頁反面),堪信三方均知悉並同意此項違約金條款,兩造間既就違約金及計算方式加以約定,系爭抵押權範圍自包含違約金。李建廷到期未履行債務經被告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而由本院將違約金列入為分配項目,並無違誤。又另案確定判決中僅認定本票所擔保債權之數額,雙方違約金存否及數額並非該案爭執及審理事項,判決亦無就此項加以判斷,原告執上開另案確定判決為違約金不應列入分配之主張,即無可採。

2、 次按「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

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開立發票日94年6 月9 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債權之憑證,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5頁),並做為另案判斷依據並加以採認於判決理由中,是本案兩造間就上開事項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作相同之認定,堪信原告並非為清償借款而交付上開本票,系爭債權清償日仍應以雙方及李建廷所約定者為據。又系爭抵押權契約記載清償日為94年5 月13日,而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權所設定,則雙方及李建廷應有就此做為系爭債權清償日之意。李建廷到期未依約履行債務即生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分配表自該日起計算違約金日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抗辯應自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起算等語,惟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在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清償或因其他意定、法定原因消滅外,並不因存續期間屆至而影響抵押權效力,依上開說明,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記載本不具任何法律上意義,況兩造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另載明系爭債權清償日期,顯無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清償日之意,被告上開抗辯,要屬無據。

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違約金應以李建廷未能如期清償債務所致被告不能及時利用該借款存、放款所得之利息損失。雖違約金並無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然被告所受之損害為利息損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與實際損害(利息損失)顯相懸殊,法院自非不得斟酌被告可收取之最高利息酌予核減。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予以酌減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約定月息百分之3之利息,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並未受償利息,而以約定利率月息百分之2.5 計算所得之違約金尚不足以清償利息債權,可見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為抗辯,經查:

1、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額為3,301,500 元,原告倘如期

履行返還借款,被告即可將該款項另行貸與他人,並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可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即660,

300 元之利息,今李建廷未如期返還借款,被告即失去可利用上開款項所預期獲得之660,300 元利益。惟依兩造所約定每月按本金百分之2.5 為計算,被告在李建廷未依約履行債務下,一年可取得990,450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301,50

0 元×0.025 ×12個月=990,450元),相當百分之30之週年利率,顯逾民法所規定利息法定最高利率。該項違約金數額與被告利用款項可預期得到收益所生之實際損害甚有差距,自有過高情事,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即為可採。被告雖以違約金數額顯低於兩造約定之利息利率為由抗辯違約金並無過高,惟違約金乃屬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性質本與利息有別,亦不生相互填補之關係。違約金有無過高係法院本於公平、債權人損害及社會一般資金調借情形等各項因素為考量,並不為債之雙方間所約定利息利率所左右,否則一旦雙方約定高額之利率,即無從認定違約金有過高之餘地。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雖未優先受償利息債權,惟此並不會影響利息債權之效力,被告仍可本於債權人之身分向債務人請求,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2、 又現今銀行存款利率呈逐年下降趨勢,一般民眾存款所獲得

之利益早已不及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而依系爭借款清償日即94年5 月14日當日之臺灣銀行三年期、500 萬元以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僅約年息百分之1.85,被告倘將該借款存入金融機構,其可獲取之利益僅為按週年利率約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惟民間借貸之利率,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債權人最高可向借款人請求僅得就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以銀行存款利率酌減猶嫌過低,而應依一般民間借貸未能償還,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審酌,故本院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始為適當。原告雖另主張應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為計算,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3 筆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於95年間鑑估淨值為6,243,844元,有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考,是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顯具一定資力,對違約金內容並非無磋商之能力,其與被告約定上開內容之違約金後,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已有可議。若以原告所主張之方式計算,其每年僅需給付165,075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301,500 元×5%=165,075 元),與被告無法使用本金款項所致之損害數額相差懸殊,而無法填補被告之損害,此除大幅降低原告之違約責任外,更實質上使違約金之約定失去填補損害之意義,當有未盡衡平之處,故原告上開主張,要無理由。準此,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為4,953,155 元〔計算式:3,301,500 元×20% ÷365 日×2738日(遲延日數)=4,953,1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分配表次序7 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列被告之違約金債權金額逾4,953,155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其金額應更正為4,953,1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7 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列被告之違約金債權金額應酌減為4,953,155 元,逾上開數額之部分,不應列入,其加計系爭債權之本金,被告所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8,254,655 元(計算式:4,953,155 元+3,301,500=8,254,655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違約金酌減,並將本院94年度司執字第2136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 所列被告分配債權金額更正為8,254,65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