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被 告 銓威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秀蘭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四五九五○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柒仟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三三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國議,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古秀蘭,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林金鵬,登記之存續期間為92年11月26日至97年11月25日止。嗣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林金鵬於100 年4 月10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抵押權自原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脫離單獨出售與被告,並於100 年4 月12日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原告受林金鵬通知後即以存證信函向林金鵬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以系爭抵押權人之身分,持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92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為5,000 萬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111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被告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買賣契約僅買賣系爭抵押權,被告並未同時買受所擔保之債權,已有違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之移轉應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未給付價金而經林金鵬合法解除,被告對原告即無債權及抵押權存在,竟受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利益。且被告所持用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之本票為偽造,其持以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 4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533號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於民國100年4 月12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045950號收件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於97年11月25日存續期間屆滿時,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如有移轉時,自應將擔保之債權與抵押權一併移轉,林金鵬係一併將伊對原告之債權及抵押權出售並移轉讓與被告,被告自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又系爭本票係由林金鵬親自交付予被告,其上所蓋用發票人之大、小印章,與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金鵬時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大、小章完全相同,則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發票人大、小章,自亦屬真正,非屬偽造,被告自得持以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又林金鵬與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付款之條件為簽約時給付200 萬元,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或拍賣承受10日後再給付林金鵬尾款1,000 萬元。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林金鵬20萬現金及由訴外人王龍宗所簽發、面額各90萬元之支票2 紙與林金鵬收受,業已履行第一期款項給付之義務,至尾款1,000 萬元則因系爭不動產仍在強制執行中而尚未成就履行條件,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故林金鵬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法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被告仍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林金鵬對原告之債權,自可享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據以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暨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東字第181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碼00374 號、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108號、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11 號裁定、台北仁愛路第508 、527 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35頁)、及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示、101 年度司執字第553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1、 原告因與林金鵬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曾交付林金鵬如本
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67至99頁之本票、支票,嗣因上開支票、本票未獲兌現,原告即將上開債款總額開立1 張本票與林金鵬,原告並曾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 萬元與林金鵬,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2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
2、 林金鵬與被告於100 年4 月10日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
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由林金鵬將其所有上開抵押權以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訴外人鐘洛瑩除於該日支付林金鵬20萬元現金及王龍宗所簽發面額各90萬元之支票2 紙及發票日100 年10月6 日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與林金鵬。然上開王龍宗及鐘洛瑩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而未兌現。
3、 被告銓威公司於100 年4 月1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之抵押權人。
4、 林金鵬於100 年3 月10日委託訴外人蔡豪辦理上開3 筆土地之設定抵押權債權7,200萬之法拍承購及銷售事宜。
5、 林金鵬於100 年11月23日以解除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為由向鐘洛瑩及銓威公司寄交存證信函。
6、 被告銓威公司持形式上為原告所開立,面額5,000 萬元,發
票日92年11月26日之本票為債權證明,於100 年11月18日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強制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11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嗣經原告持此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5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爭執事項
1、 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時是否連同所擔保之債權一併取得,亦
即,林金鵬是否有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併於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中出售?
2、 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抵押權一併出售,嗣後效力為
何?
3、 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對原告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
合法,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8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原登記時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7年11月25日存續期間屆滿時確定,系爭抵押權亦轉為普通抵押權,僅可於移轉債權時連同擔保之抵押權併同移轉,而不得單獨與原擔保之債權脫離而為讓與,否則將因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致移轉不生效力。原告固不爭執其與林金鵬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惟主張林金鵬於100 年4 月10日之系爭買賣契約僅出售移轉系爭抵押權,並未包括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之移轉不生效力等語。被告則抗辯林金鵬確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一併出售及移轉與被告,被告合法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自可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等語。經查:
1、 原告雖提出林金鵬於100 年10月19日、100 年11月2 日寄交
與被告之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508 號、527 號存證信函證明林金鵬表示僅將系爭抵押權轉讓與被告之事實。惟系爭抵押權尋求買家出售之事項為林金鵬委託訴外人蔡豪辦理,期間關於出售事宜均由王龍宗為蔡豪、或由蔡豪親自至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與訴外人張世傑接洽,並由張世傑為林金鵬洽談詳細買賣內容乙節,業據證人蔡豪、王龍宗、張世傑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件到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下稱重訴卷】二第
42 至49 頁),並有林金鵬100 年3 月10日所出具之委託書及上開3 人於台北看守所之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一第26頁反面、222 至239 頁)。參酌王龍宗與張世傑簽立委託書前之100 年2 月17日、3 月8 日於台北看守所如附表編號1 、2 之對話內容,可知王龍宗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出售乙節為探詢,雙方並針對債權出售一事有所討論,並非僅就系爭抵押權為之。又林金鵬於100 年4 月10日所簽立之委託書亦明確記載為「委託訴外人蔡豪辦理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設定抵押權債權7,200 萬之法購及銷售轉讓事宜」(見重訴3 號卷第26頁反面),已清楚載明委託蔡豪所辦理銷售轉讓之標的除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外,尚包括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且證人蔡豪於另案到庭證稱:「委託書上面的印文是我本人蓋的,我蓋此委託書時王龍宗及原告一定在場,一定是大家同意內容才會蓋章或簽名,上面的簽名是他們本人親簽」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7頁),證人王龍宗亦證稱:「委託書的簽名是我本人親簽,委託書內容是林金鵬拿出來的,本件他出售的標的是系爭抵押權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5頁),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之債權最高限額為7,200 萬元,有無一併出售涉及買受取得抵押權之人得否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及可取償之數額,攸關雙方重要財產事項,林金鵬當會就委託書內容加以確認後再予簽名。是王龍宗、張世傑於對話討論後再由林金鵬與蔡豪簽立與對話內容意思互核相符之委託書內容,堪信林金鵬有意出售系爭債權及抵押權。
2、 又被告與林金鵬於100 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蔡
豪復於100 年9 月22日至台北看守所討論系爭買賣契約後續款項交付時,張世傑以附表編號3 之對話內容,向蔡豪敘述林金鵬與原告間歷年來系爭債權發生之經過及借款換票之過程,甚而向蔡豪表示其與原告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始會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與林金鵬。張世傑於對話過程中僅表示系爭債權之證明文件即原告簽發之本票已遺失,可能在嗣後債權舉證上會有所困難,並非告知蔡豪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僅為系爭抵押權,二者仍屬有別,自不得以張世傑曾告知本票已遺失而遽論林金鵬因此無出售系爭債權之意。況林金鵬若僅出售系爭抵押權,張世傑再無向蔡豪敘述所擔保債權情形並加以保證債權存在之必要。且依卷附林金鵬與被告於100 年4 月10日所簽立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雙方除確認系爭不動產之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外,尚明列系爭抵押權於確定後之債權金額,若未出售債權自無需就此基本債權之法律關係數額加以確認,是雙方在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此應有所討論,並列入做為買賣契約內容,林金鵬確係一併出售並移轉系爭債權及所擔保之抵押權。
3、 證人張世傑雖於另案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僅出售抵押權而未
包括所擔保之債權,伊係因當時找不到任何原告出具的債權憑證或資料,所以才會以1,200 萬元的低價將系爭抵押權出售,而伊在跟王龍宗、蔡豪討論時,就已經告知伊找不到債權憑證或資料,所以林金鵬只出售系爭抵押權云云(見重訴卷二第43頁),惟證人王龍宗於另案證稱:「我和張世傑對話內容是在和他討論要出售系爭抵押權就一定要找到債權憑證,不然無法拍賣」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6頁反面),核與王龍宗與張世傑於100 年6 月8 日如附表編號4 之對話內容一致。堪認證人張世傑於需款孔急下,因無法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憑證,在預見被告可能因債權舉證困難,致強制執行不便或生置礙難行,為求快速成交獲款,將此被告可能發生之負擔轉為價格上之優惠,並非因僅單獨出售系爭抵押權而降價,此觀證人張世傑於另案中之證述:「買方要怎麼處理我不確定,我就是要儘快拿到錢」等語即明(見重訴卷二第44頁反面)。且綜觀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之錄音譯文,均見張世傑一再表示伊無法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憑證,並非告知林金鵬僅以系爭抵押權為買賣之標的,其上開證述,顯非簽訂買賣契約時林金鵬之本意,即無可採。從而,林金鵬應係出售系爭債權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而一併移轉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取。
4、 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抵押權不存在,無
從移轉等語。惟民法第880 條規定需以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始會歸於消滅。今系爭抵押權原存續期間開始於92年11月26日,應自該日後所發生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之範圍,依證人張世傑如附表編號2 所提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借款債權,則以被告100 年1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計算,林金鵬對原告92年之借款債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遑論其他確定前發生於存續期間內之債權,並無上開民法第880 條之抵押權消滅情形。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經林金鵬催告後仍不履行而解除失其效力,被告已非系爭債權人,亦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200 萬元,簽約時已依約給付林金鵬現金20萬元及王龍宗所簽發、面額各90萬元之支票2 紙。另1,000 萬元因雙方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是被告業已支付所約定第一期款項,林金鵬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其解除契約無效等語,查:
1、 兩造於100 年4 月10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簽約同時
被告應給付林金鵬200 萬元,尾款1,000 萬元則待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送法院執行拍賣或拍賣承受後10日內付清。而林金鵬於簽約時取得鍾洛瀅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以王龍宗為發票人、面額各90萬之支票2 紙。林金鵬簽約後即於100 年
4 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惟上開2 紙支票經林金鵬提示後於100 年2 月7 日均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附卷可稽(見重訴卷二第27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現為台灣新北地院,下稱板院卷】第16至18頁),是林金鵬業已依約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被告自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付款辦法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尚未實際支付180 萬之第一期款項,為此,林金鵬先後於100年11月23日、101 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價金,並分別於100 年12月15日、102 年1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板院卷第19至25頁,重訴卷一第135 、139 至152 頁),堪信被告雖於簽約時給付支票,惟嗣後因上開票款未兌現而有悖於上開簽約給付第一期款項之義務而陷於給付遲延責任,經林金鵬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
2、 被告雖抗辯:王龍宗曾向鍾洛瀅借款180 萬並簽發上開2 張
支票,而林金鵬有給付王龍宗居間系爭買賣契約報酬180 萬之義務,被告交付林金鵬上開2 紙支票與被告,王龍宗則不向林金鵬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亦獲得不償還上開借款之利益,被告等同已給付第一期之價金,林金鵬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等語。惟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人,被告應無權以鍾洛瀅對王龍宗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作價支付本件價金。又證人張世傑於另案審理證稱:「本件買賣頭期款
200 萬元實際上是要給王龍宗之佣金,所以原告才先提示鍾洛瀅之支票,但是因為未兌現,林金鵬希望王龍宗可以居間協調,但是後來尾款1,000 萬元還是沒有給付,所以林金鵬才提示王龍宗之支票」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4頁),可知王龍宗可獲得200 萬元之居間報酬,惟並未約定支付報酬人為林金鵬或被告,王龍宗對林金鵬有無請求之權利尚有疑問。且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款為1,200 萬元,業如前述,若以出賣人林金鵬有給付200 萬元做為王龍宗之居間報酬之義務,衡情雙方應會在契約中約明,當無將全額價款分別以2期分配給付期限,而致被告以書面上觀之即負有全額1,200萬元價金給付義務,徒生日後爭議。又倘林金鵬應給付王龍宗上開居間報酬,則被告將上開2 紙支票交付與林金鵬後,應由王龍宗逕為抵銷並取回支票,王龍宗實無將支票留在林金鵬處致有轉讓流通或遭人提示之風險。況依證人王龍宗於所證:伊因為向鐘洛瀅借款,所以才簽立2 張支票予鐘洛瀅,伊知道鐘洛瀅將支票交給林金鵬後,有向林金鵬表示因為伊有200 萬元之佣金可以抵銷,所以要林金鵬不要提示這2張支票,但後來林金鵬還是提示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5頁),是王龍宗係事後才知悉其所簽發之支票為被告交付與林金鵬,足證雙方達成系爭買賣契約合意時並無欲以此做為價金履行之方式。從而,縱王龍宗對鍾洛瀅有180 萬之借款債權,然在鍾洛瀅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林金鵬是否為居間報酬給付義務人及在付款方式各節均有疑義下,難謂王龍宗與林金鵬有互負債務得以相互抵銷之要件,更無從認被告所抗辯之給付方式符合本件債之本旨而生清償之效力。依上所述,被告於林金鵬解除契約前確實尚未履行雙方約定簽約同時應給付之價金之義務,經林金鵬定期催告仍未為給付,林金鵬解除之意思表示即屬適法而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59 條、767 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金鵬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林金鵬之合法解除失其效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人仍為林金鵬,被告即無因受讓系爭債權而併同取得抵押權成為抵押權人之理,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仍為林金鵬。被告非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抵押權人,其為抵押權登記並據此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33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至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使用之本票僅屬債權證明文件之一,原告與林金鵬間確有系爭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則上開本票之真正並不影響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此亦與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4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相同(見101 年度司執字第5533號卷第36至39頁),且原告依所有物妨害妨止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已為本院認有理由而為判決,則原告另以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使用之本票為偽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核與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失其效力,被告非系爭債權人即無從享有擔保抵押權之利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33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表┌────┬──────────────────────────┬───┐│編號 │對話日期及內容 │頁碼 │├────┼──────────────────────────┼───┤│ │100年2月7日 │ ││ 1 │ │見重訴││ │王(王龍宗,以下簡稱王):他的意思拍賣拖很久,乾脆單│卷一第││ │ 純土地的部分他跟你買債權」 │228 頁││ │傑(張世傑,以下簡稱傑):那個債權憑證當時的本票我們│ ││ │ 現在找不到,你有沒有聽懂這意思?」 │ ││ │王:我知道 │ ││ │傑:要有那個本票嘛,本票那個台芳公司原來那個林董他也│ ││ │ 知道有這個本票…現在沒那個本票,沒那個本票你一定│ ││ │ 要怎樣你知道嗎,一定要恢復一個債權才行,要再取得│ ││ │ 一個債權,要他再補開一個本票,或者補開什麼東西對│ ││ │ 不對,他不開的話,現在沒有一個執行名義嘛! 」王:│ ││ │ 我們現在不需要憑證,他們那有一個債權什麼東西,代│ ││ │ 書都問過了,他現在蔡委員他的意思只是純粹土地這一│ ││ │ 塊,那個權利他買走,他以後還要經過拍賣,拍賣,現│ ││ │ 在我們可以先拿現金傑:怎麼樣怎麼樣? │ ││ │王:他的意思那個債權看你賣他多少,當然他不可能拍賣 │ ││ │ ,只跟你買那個土地的債權 │ │├────┼──────────────────────────┼───┤│ 2 │100年3月8日 │ ││ │ │同上卷││ │傑:他(林金鵬)是說他們台芳公司正在清算,清算出來後│第229 ││ │ 就以查本票是什麼時候開的,怎麼樣這筆帳有他才補給│頁 ││ │ 我…他會補,當時我有跟他講,有二個原因,第一個就│ ││ │ 是說我當時有講話你把人補出來以後,處理的話我分你│ ││ │ 嘛…他又很怕事情,怕說隨便開個本票被人家告,你要│ ││ │ 瞭解這狀況,他不是要賴這個 │ ││ │王:如果現在改了負責人了如果你要開這個本票要原先的董│ ││ │ 事長 │ ││ │傑:我知道要叫原先的那個代理董事長劉旭倫,我跟你說這│ ││ │ 樣好不好…這樣子啦這件事情我知道,我只是跟你講他│ ││ │ 有這麼一條路子,他沒有說拒絕幫忙,但如果說我們今│ ││ │ 天把他處理,你講的這個價錢我知道,我實拿到這樣,│ ││ │ 能不能再多一點點?我當真的給他5,000 萬。 │ ││ │ │ ││ │ │ │├────┼──────────────────────────┼───┤│ │100年5月31日 │ ││ 3 │傑:我跟你講這件事情,因為當初發生這個事情是很久,是│同上卷││ │ 92年、93年的時候,太久了啦,中間很多過程,什麼本│第231 ││ │ 票、換本票、怎樣過程,我也是忘記很多事情,我記不│頁 ││ │ 太清楚了。因為到了最後... 我才說我找不到本票了對│ ││ │ 不對... 詳細的情形怎麼樣,後來你們有發存證信給他│ ││ │ ,對不對?所以他才跑來了,跟我講這個情況,我才想│ ││ │ 起來有一個什麼狀況。現在主要是我跟他當初講什麼50│ ││ │ 00萬債權…,只是說那個土地,他把它設定那麼多,他│ ││ │ 把它設定那麼多,為什麼設定那麼多,因為他認為那個│ ││ │ 土地有那麼多價值,他還有他們一些朋友我不認識的啦│ ││ │ ,他們就... 等於好像說委託在我的名義下設定,所以│ ││ │ 說才叫林金鵬又反開4000萬本票給他們,你懂不懂?我│ ││ │ 現在問你一個關鍵,林定芃的資金往來、跟本票往來,│ ││ │ 是跟您張董嗎?還是跟林金鵬有關係?我現在真的想不│ ││ │ 起來了,因為太久了,當初是因為台芳跟我借錢,開了│ ││ │ 一些支票給我,跳票了嘛,就拿支票叫他換本票給我,│ ││ │ 都拒絕往來戶了呀。台芳公司是個上市公司,他不可能│ ││ │ 隨便寫個東西就設定給我的啦,所以這個方面,我跟你│ ││ │ 講,簡單講這個話啦,就是說因為你當初了個買賣契約│ ││ │ 了嘛,對不對我也看了這個東西,因為我在裡面,我也│ ││ │ 是拜託林金鵬去處理這個事情,那你現在這個東西變成│ ││ │ 你要把它拍賣或者過戶過戶絕對是要訴訟成功才行,你│ ││ │ 知道這意思吧對不對,因為拿不出本票來嘛,那你訴訟│ ││ │ 要成功的話,你一定要確認有這個債權,這個能不能提│ ││ │ 供這個東西說有這個債權,我覺得這個有點困難現在」│ │├────┼──────────────────────────┼───┤│ 4 │100年6月8日 │同上卷││ │傑:那個時候我也是急於用錢才會講說便宜賣算了,他也知│第234 ││ │ 道這個地值二、三千萬但問題是我沒有那些憑證,如果│頁 ││ │ 有憑證我幹嘛便宜賣…所以說,也沒有,本身因為那個│ ││ │ 時候,也拿不出什麼憑證來啊,所以我說便宜的說是10│ ││ │ 00 多 一點賣出去啦。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