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 代理人 張正億被 告 吳吉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九‧三五平方公尺,同段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同段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九六‧四四平方公尺,同段十四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八‧四五平方公尺,同段十四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一六‧一四平方公尺上之鐵架搭棚,及同段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九四‧0四平方公尺,同段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同段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九‧四三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同段十四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二五‧九一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柏油路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其請求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之面積有所減少,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均有所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5 、5-1 、5-2 、14-2、14-3地號土地,均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詎其自95年起,在同段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35平方公尺,同段5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同段5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6.44 平方公尺,同段14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28.45 平方公尺,同段14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16.14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鐵架搭棚,並在同段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94.04 平方公尺,同段
5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7 平方公尺,同段
5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同段14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5.91 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柏油路,占用系爭
5 筆土地經營「正吉停車場」。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其無權占用面積共587.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搭棚及水泥地柏油除去,並交還土地。又被告雖稱其因積欠訴外人連棕霖債務,已將所經營之上開停車場交付予連棕霖,供連棕霖收取停車費抵償債務,然被告既為上開鐵架搭棚、水泥地柏油路之所有權人,縱其將停車場交予連棕霖經營,對於上開鐵架搭棚、水泥地柏油路仍有拆除之權能,伊仍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鐵架搭棚、水泥地柏油路,並交還土地。其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面積共587.19平方公尺國有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則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7,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02 年
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占用面積乘以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按原告係請求按月給付,換算為按年給付,其聲明則應如上)。
三、被告則以:伊父吳信寶於64年4 月11日購入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同年8 月4 日購入同段18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吳吉昇名下),並開始管理開墾包夾在上開2 筆土地間之同段14地號及系爭5 筆土地,故至82年5 月10日登記國有之前,伊父已開墾系爭5 筆土地達18年之久,嗣後伊父於95年3 月16日過世,原占有之國有土地遂由伊改良、利用,並於95年4 月1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繼續使用,並經國有財產局於95年4 月21日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國有財產局復於95年9 月11日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現占有人變更為伊父之繼承人即伊、吳世津、吳世華、吳吉昇4 人共同占有,依上開函文,可知國有財產局同意伊占有系爭土地。又伊本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正吉停車場」,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伊出資興建,於100 年間,因為伊經商失敗,積欠連棕霖270 萬元之債務,始將停車場交由連棕霖經營10年,以停車場之收入抵償伊積欠連棕霖之債務,現由連棕霖占有系爭土地,伊已非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原告自不得對伊請求返還系爭5 筆土地。其次,系爭土地地目雖為建地,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7 年前編定為水溝用地,非但無法申請建築,且該地並無通路,近年來都市計畫雖擬變更為住宅用地,然尚處通盤檢討階段,仍未定案,且伊父之前自83年12月起所繳之使用補償金皆是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故縱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其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未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或訴外人連棕霖。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其上有如附圖所示之鐵架搭棚、水泥地柏油路。
㈢、被告迄99年6 月已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25萬元,尚餘545,
881 元未繳納。
㈣、系爭土地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旁,附近有日本料理店等多處商家,附近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即如本院102 年9 月16日勘驗筆錄所載)。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現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並對其地上物有拆除之權能?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其已將上開停車場交付連棕霖經營,現由連棕霖占有云云,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上開停車場之稅務變更負責人為連棕霖一情,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0 年8 月4 日南區國稅屏縣0000000000000號函、地上權讓與契約書、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4、75、78、7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其業已將上開停車場交付連棕霖經營一節,固堪認屬實,然上開停車場在系爭土地上之鐵架搭棚、水泥地柏油路為被告所建造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顯然被告對於上開鐵架搭棚、水泥地柏油路具有拆除之權能,不因其將停車場交予連棕霖經營而受影響,且被告以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取得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應為直接占有,不因事後將地上物交予他人使用而影響其直接占有系爭5 筆土地之事實,被告仍為系爭5 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並向其收取租金云云,並提出上開2 份函文為據,然原告稱:伊未曾出租土地予被告或其父,95年4 月21日之函文僅係為釐清占有狀況,確認地上物之權屬,後來因為被告與吳吉昇、吳世津、吳世華申請變更占有人,伊單純為釐清使用狀況,才會同意變更占有人,因為原告管理之土地甚多,無法每筆都請求拆屋還地,所以才會先跟他們收取補償金,補償金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等語,觀諸上開2 函文,原告雖更改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然原告請求被告繳納款項之名義,均記載為使用補償金,故原告顯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而係因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未請求返還土地前,請求被告交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依此認定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復參諸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出具與原告之申請書、承諾書載有「本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共795,881 元」等內容,有申請書、占有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8、39頁),益見被告係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始繳納使用補償金與原告,原告並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明,則被告抗辯原告曾向其收取租金而同意其使用系爭5 筆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雖屬國有,但既以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鐵架搭棚、水泥地柏油路有拆除之權能,且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5 筆土地,此外,被告亦無其他占用系爭5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面積共587.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搭棚及水泥地柏油除去,並交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587.19平方公尺,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因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亦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關於公有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是系爭土地計算租金之標準,即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準。參諸系爭土地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旁,附近有日本料理店等多處商家,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系爭土地所處位置為屏東市區,周遭環境商業活動頻繁,應均屬經濟價值頗高之土地,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市區停車場以獲利等情,並審酌系爭5 地號土地目前雖為水溝用地,其餘
4 筆土地則已在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中,有屏東市公所102 年11月13日函文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12
3 頁),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現況均為被告供作經營停車場使用,認系爭5 筆土地均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
500 元年息百分之7 計算,核屬相當,被告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非可採,至原告雖以附近周遭土地之租金,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然考量系爭土地需通過水溝(即系爭5 地號土地之一部)始能連接大連路之情況,其使用及地理位置均較為不利,因認原告請求之價額,尚屬過高。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償還自99年7 月1日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為712,457 元〔計算式:587.19×6500×7 %×(2 +8/12)=712457,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原告並請求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乘以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㈠、㈡所示,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主文第2 項之附帶請求,且應由被告負最終拆除地上物還地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