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鍾劉錦娣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被 告 曹家榛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屏東縣○○鄉○○段○○○ ○號建物(坐落同段161-3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下稱該主建物)原係執行債務人謝江漢所有,由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28日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37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房地所有權,當時拍賣公告所載由第三人蔣高出資興建之增建部分即本院100 年度潮訴字第1 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G )及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總計面積為1916.07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增建物),雖不在當時拍賣範圍內,但之後已經被告訴求上揭第一審判決及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認系爭增建物因附合於該主建物而由當時之該主建物所有人謝江漢取得所有權,繼由拍定之被告合併取得全部所有權,惟並無支付任何代價,則謝江漢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增建物之價額。現謝江漢已將其對被告之價額償還請求權讓與伊,並經伊發函通知被告,依當時拍賣之鑑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538元計系爭增建物之價額為86
9 萬5125元(4538元/ ㎡×1916.07 ㎡),伊自得向被告請求如數償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181 條或類推適用第816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9 萬5125元,及自102年8 月7 日(被告收受債權讓與通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是由蔣高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811 條、816 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不當得利價額者,應為蔣高,則原告主張受讓自非請求權人之謝江漢,自無權對被告請求返還。退步言,蔣高之增建行為性質上屬強迫得利,核當為惡意添附該主建物之侵權行為,衡諸誠信原則,伊自得主張惡意抗辯權,拒絕償還價額等語置辯。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㈠被告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37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96年3 月12日自執行債務人謝江漢拍定取得該主建物所有權,當時系爭增建物不在併附拍賣範圍(卷12頁拍賣公告)。
㈡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因附合於該主建物,應由其因拍定而一併
取得所有權為由,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占用人遷讓,獲
一、二審判決勝訴,認系爭增建物早已與該主建物附合成為一整體,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已由謝江漢取得,雖不在拍賣範,嗣經被告自執行債務人謝江漢拍定而一併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確定在案(卷13-27 頁一審本院100 年度潮訴字第1 號、二審101 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㈢謝江漢與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卷32頁
),將對被告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之價額(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後原告已於102 年8 月6 日將此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卷50頁存證信函正反面)。
㈣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系爭增建物於96年
3 月之價額為240 萬元(卷182頁)。
四、本院判斷:㈠有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者,是否為原告?
本件被告自原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謝江漢拍定取得該主建物所有權,當時系爭增建物雖不在拍賣範圍,但因與該主建物早已合為一體,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已由執行債務人謝江漢取得所有權,再經被告拍定一併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是一併來自拍賣行為,惟就系爭增建物部分,並無支付代價,缺乏法律上原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
181 條定有明文。準此,謝江漢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物之價額。至於系爭增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何人,該人能否依民法816 條規定,對謝江漢請求返還系爭增建物之價額,則與本件被告獲有取得拍賣範圍以外之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因未支付相對代價,而獲有相當於系爭增建物價額之不當得利論斷無關。故被告辯稱第三人蔣高為系爭增建物之原始增建者,先認應由蔣高對其取得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後其再無償受讓自蔣高,從而認其對原告不生返還價額問題之見解,自非的論,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今謝江漢已將其償還價額請求讓與原告,並將讓與通知被告,則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增建物之價額,依法有據。
㈡被告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有無強迫得利之情形?
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811 條、816 條雖定有明文。惟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如惡意違法增建之該當侵權行為),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按行使債權應依誠實信用之原則為之,違此,受損人不得請求返還。然本件被告是因拍定之原因,自執行債務人謝江漢取得該主建物後,再主動提訴以系爭增建物因附合早與該主建物為一整體,故而已一併取得之系爭增建物所有權,終獲判決確定在案,得見其堅認要終局獲此系爭增建物利益之主觀意願,顯露無遺,此與謝江漢因增建附合事實即依法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所以可能發生強迫得利之非自願情形,因而得對系爭增建物之增建(強迫)者,抗辯拒絕返還利益價額之情形不同。則謝江漢與原告均非惡意之當事人自明。被告不明所以的比附援引,進而對原告行使拒絕返還系爭增建物利益之強迫得利抗辯,自不可採。按不當得利應償還價額計算之時點,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亦即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卷52頁),本件被告是於96年3 月因拍定取得該主建物所有權時,一併取得系爭增建物,故其返還之價額,自以經鑑定不爭執之該時客觀價額240 萬元為準,負返還原告之義務。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系爭增建物相當之價額240 萬元,及自受債權讓與通知翌日即102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遭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系爭增建物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16萬8000元(73頁鑑定公費繳納通知函),被告自願負擔此項費用(見卷第229 頁筆錄),故不列入本件部分勝敗之訴訟費用分擔額。以本件判准原告請求之金額240 萬元,占其起訴請求金額869 萬5125元之比例為28% (四捨五入),依原告所繳裁判費用8 萬7130元計算,則原告應負擔2萬4396元(87130 ×28% ,四捨五入),餘由被告負擔,總計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換算為10 %(24396 ÷{168000+87130=255130 }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