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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黃怡彗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被 告 曾景煌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張嘉仁於民國91年間,受訴外人廖存祥及謝媛委託出售訴外人廖美芬所有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張嘉仁明知授權期間僅於91年12月31日前,竟於92年3 月6 日持上開資料偽造廖美芬之委託書後,以代理人名義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申請廖美芬之印鑑證明。復為逃漏土地增值稅,以「取巧安排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前之移轉現值,再經分割移轉應稅土地」之方式(下稱系爭節稅方式),盜用廖美芬之印鑑於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等文件後,通知被告收購上開土地。被告對張嘉仁表示需一名設籍於潮州之人,以便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張嘉仁即請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作土地登記之用,原告同意後,先由被告購買訴外人黃逸政所有高雄市○○區○○○段○○○○○○○號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並於92年

9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於92年11月4 日將廖美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325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將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道路用地應有部分1 千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美芬。使原告及廖美芬成為系爭土地及系爭道路用地之共有人,並於92年11月17日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廖美芬則取得系爭道路用地全部所有權。原告再於92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因而規避土地增值稅新台幣188 萬1333元。嗣因原告因未依限繳納稅款而為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始知遭被告做為人頭規避土地增值稅之情事。是原告僅依被告之要求做為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其與被告92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為通謀意思表示,兩造並無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屬無效,被告於行為當時明知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於92年12月11日以92潮登字第129930號收件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45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資料與張嘉仁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項,足證原告已概括授權張嘉仁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項。原告為被告擔任系爭土地買賣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行為均屬原告之真意,且被告確因購買系爭土地支付200 萬元價金,是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暨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59 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上更㈠字第259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下稱刑事卷),堪信為實在。

1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於92年12月11日由原告

以其名義與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登記移轉,現以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2、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原告提出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移轉所

有權之文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張嘉仁,並交由張嘉仁與被告辦理。

3、 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當時僅為登記名義人並無所有權。

4、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5 月

17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59 號判決認定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判處張嘉仁有期徒刑2 年,被告有期徒刑1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原告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 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當事人為何?

2、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961 號判決要旨);亦即物權行為係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而單獨存在,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究否因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致意思表示無效者,仍應各別獨立觀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其等於92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為無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

259 號刑事確定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物為其論據,被告則抗辯原告同意擔任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其嗣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真意,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2年7 月間,經張嘉仁之仲介,以200 萬元之價格向廖美芬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土地增值稅須由被告負擔,被告為以系爭節稅方式節省土地增值稅,遂要求張嘉仁須提供登記名義人後,始同意購買。張嘉仁即商請原告提供相關證件辦理土地登記,並以原告名義辦理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被告則先購買黃逸政所有系爭道路用地,並於92年9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又於92年11月4 日將廖美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325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將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道路用地應有部分1 千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美芬,使原告成為系爭土地及系爭道路用地之共有人。其二人又於92年11月17日辦理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廖美芬則取得系爭道路用地全部所有權,而原告再於92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已為兩造及證人張嘉仁分別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21、108 頁、刑事一審卷第220 至226 頁、265 至268 頁、更審卷第100 頁),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 份在卷足憑(見更審卷第278 至281 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51 頁、第61頁至第63頁),是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存在於被告與廖美芬,原告僅為被告出具名義擔任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又原告係因被告為以系爭節稅方式節稅,而以買賣做為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移轉原因,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並欲受上開形式上買賣意思表示之拘束,上開買賣行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㈡、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當時僅為登記名義人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為二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張嘉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和我借黃怡彗為登記名義人,我去和黃怡彗借,說要辦土地的事情,他同意要借給我,但我只有跟他說要辦理土地登記,是登記他的名字,我有和他拿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66 頁正反面),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稱:「我提供我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資料給張嘉仁是因為知道他當時在從事土地買賣事宜,他跟我借是說要辦理土地登記的事情,他拿我的印鑑在蓋時我也在場,是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他地政事務所關於土地登記的相關表格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3頁反面),是張嘉仁明知被告欲以系爭節稅方式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際同時規避土地增值稅,仍向原告商借移轉所有權所需之各項資料,原告亦明知其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出借資料與張嘉仁辦理土地買賣之用,顯有同意並授權張嘉仁使用其資料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則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意,堪信兩造於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至明。從而,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係本於兩造間真實且合致之意思表示所為,不生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則不論兩造間究竟是否另外存在買賣等債權契約關係,抑或上開債權契約果係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僅係審認上開債權契約是否因此而無效而已,對於獨立於上開債權關係以外,兩造間所為上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不因此而受有影響。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兩造之通謀意思表示,不生物權移轉效力云云,洵屬無據。原告雖另主張其明知伊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為移轉所有權意思表示之可能等語。然依上各情及證人張嘉仁之證述,其確有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移轉與被告,至其實際有無所有權乃屬無權處分之問題,並無礙其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即無民法87、113 條無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求為命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