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周進華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
參 加 人 陳玫如被 告 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複 代理 人 劉逸培律師被 告 鍾嘉村
林崑海林旭信林宛妮林義魚蔡希瑩彭慶傑葉瑞容黃秀敏潘林萍黃鐘毅朱惠如陳麗茹呂雪玉黃麗珠吳采儒邱于珊沈美冠李木欣李宗熹李宗峻郭鶯娥盧玉儒許朝竣吳如媚蔡宜樺蔡思婷陳世睿陳懋銀張育晏黃詺翔李孟宣即李麗芬張簡瑞儀張簡盈淑張簡明煌曾宜男張美珠胡芳羚洪秋禎方卜正方卜生徐秀蕊鄭俊傑鄭怡亭吳崑鈺吳碧燕吳右華上列4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蔡涵如律師被 告 白紫汝
張簡春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鍾嘉村與他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應以該他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否則,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會及鍾嘉村以外原非當事人之其餘被告(以下簡稱林崑海等48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玫如主張其反對重劃,原告如受敗訴判決,將使重劃案或會員大會之決議確認為有效,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原告,乃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爰將之列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人。又被告白紫汝、張簡春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鍾嘉村為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覬覦土地重劃之龐大利益,於屏東縣政府核定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以下簡稱重劃案)範圍後,開始收購土地,並奔走遊說以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惟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仍然反對重劃,鍾嘉村為達重劃案之同意門檻,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鎮○○段916 、91
6 之1 、1056、1056之1 等4 筆土地持分,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6 日、同年月27日移轉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林崑海等48人所有,藉此增加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數,以便達成過半數之同意門檻,俟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3 月5 日核准實施重劃案,林崑海等48人旋於100 年6 月22日將取得之持分移轉登記回鍾嘉村,鍾嘉村與林崑海等48人就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實屬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而且,林崑海等48人為虛增之人頭,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重劃案同意書亦屬無效,扣除林崑海等48人,本件重劃案並未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伊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鍾嘉村與林崑海等48人就附表所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林崑海等48人就重劃案所出具之同意書無效。再者,100 年4 月30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之被告張簡春成所召集,且訴外人周進財、周進壽、周進興實際上並未委託旁人出席,趙秋、趙安在、趙坤已經死亡,周木山則有精神障礙,不可能委託他人出席,上開7 人及林崑海等48人,均不應算入當日出席及表決人數,故當日會員大會所為決議已經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即屬無效,伊亦得訴請確認當日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鍾嘉村與林崑海等48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⑵確認被告林崑海等48人就重劃案所簽立之同意書無效。⑶確認100 年4 月30日重劃會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四、被告(除白紫汝外)則以:原告並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並無權利訴請確認鍾嘉村與林崑海等48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可言,無從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從屏東縣政府同意籌備會成立後,根據過往辦理市地重劃之經驗,已可預期重劃完成後,土地價值將大幅上揚,鍾嘉村為感念公司員工多年貢獻,身旁友人並有興趣投資購買重劃區土地,開放員工及其家屬或友人認購重劃前土地,以共享土地價值上漲之利益,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林崑海等48人所有,無奈重劃案遭遇非理性抗爭,重劃事務推動受阻,林崑海等48人或對重劃案信心不足,或有資金需求,不願繼續投資,始將原認購之土地移轉登記回鍾嘉村名下,因此,鍾嘉村與林崑海等48人間之買賣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崑海等48人亦非虛增之人頭,所出具之同意書自屬有效,自應算入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及表決人數,且當日會員大會為重劃會召集,張簡春成係受託擔任會員大會主席,所為決議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白紫汝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周陳美貴於98年11月3 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成立屏東
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經屏東縣政府於98年11月26日以屏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
㈡被告鍾嘉村於99年12月6 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68/10000,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林崑海、林旭信、林宛妮、林義魚、蔡希瑩、彭慶傑、葉瑞容、白紫汝。
㈢被告鍾嘉村於99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69/10000,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黃秀敏、潘林萍、黃鐘毅、朱惠如、陳麗茹、呂雪玉、黃麗珠、吳采儒、邱于珊、沈美冠、李木欣、李宗熹、李宗峻、郭鶯娥、盧玉儒、許朝竣、吳如媚、蔡宜樺、蔡思婷、陳世睿、陳懋銀、張育晏、黃詺翔、李孟宣。
㈣被告鍾嘉村於99年12月6 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1598/30000移轉登記與被告張簡春成。
㈤被告鍾嘉村於99年12月6 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4/3000,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張簡瑞儀、張簡盈淑、張簡明煌。
㈥被告鍾嘉村於99年12月6 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11/10000 ,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曾宜男、張美珠、胡芳羚、洪秋禎。
㈦被告鍾嘉村於99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10/10000 ,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方卜正、方卜生、徐秀蕊、鄭俊傑、鄭怡亭。
㈧被告鍾嘉村於99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 ,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崑鈺、吳碧燕、吳右華。
㈨被告林崑海等48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已經超過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所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
㈩被告林崑海等48人皆同意辦理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
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5日以屏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實施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
六、本件爭點所在:⑴被告鍾嘉村與林崑海等48人間之買賣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⑵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同意書無效,有無理由?⑶100 年4 月30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有無達最低出席人數及其所有面積?或因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屬於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95年6 月22日修正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增訂第25條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101 年2 月4 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條文移列為第3 項),該條修正前,對於計算同意人數、面積比例並未限制,修正後則增訂但書規定限制持有土地最小之面積。依其但書規定之限制模式,並未比照現行都市更新條例關於私有土地同意面積達一定比例者,即不再計算同意人數之規定,除扼止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或不同意者,以小面積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數,操控同意或不同意之人數、面積比例外,當寓有獎勵市地重劃之意,因而限制小面積土地所有權人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是以,依該條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持有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自應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鍾嘉村與林崑海等48人就附表所示之土
地,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其得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林崑海等48人固於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以後取得土地,惟其等取得之土地面積已經超過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所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 ,且均同意重劃,此為兩造所不爭,依該條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林崑海等48人出具之同意書,自應計入同意之人數、面積比例。原告主張被告鍾嘉村與林崑海等48人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縱令屬實,然被告林崑海等48人取得土地面積已達法令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並同意重劃為真,依法計入同意人數、面積比例之結果,已達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面積過半數之門檻,屏東縣政府據以核准實施重劃案。則以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力,縱獲勝訴判決,其效力並不及於屏東縣政府,原告反對重劃,因認重劃案未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之不安狀態,並非能以對於被告買賣關係不存在或同意書無效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或同意書無效,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再主張100 年4 月30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係
由無召集權之被告張簡春成所召集,且周進財、周進壽、周進興實際上並未委託旁人出席,趙秋、趙安在、趙坤已經死亡,周木山則有精神障礙,不可能委託他人出席,上開7 人及林崑海等48人,均不應算入當日出席及表決人數,故當日會員大會所為決議已經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即屬無效,其得訴請確認當日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云云,惟查,當日會員大會共255 人出席(含委託代理),會議過程由張簡春成擔任主席,此有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卷一第122~123 頁),除此之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會員大會為張簡春成召集,自不足以張簡春成擔任會議主席即謂會員大會為其召集,而非重劃會,故原告稱會員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云云,委無可採。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但書關於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之規定,基於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組織設立,並以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盡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等義務,享受土地分配及參與會員大會等權利,於籌備會成立後取得小面積者仍屬土地所有權人,不應排除其參加會員大會之權利,且若不列入會員大會同意比例之計算,有增加本辦法第13條所無之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虞(內政部96年4 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則以籌備會成立後取得小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參加會員大會,列入會員大會同意比例之計算,則林崑海等48人取得之面積已經超過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豈有排除其等參加會員大會權利之理?故原告稱林崑海等48人,不應算入當日出席及表決人數云云,並無可採。末查,當日會員大會最低出席人數須達215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二第126 頁),且林崑海等48人應算入出席及表決人數,已如前述,則以當日出席255 人為基準,縱使扣除原告所述之周進財等7 人,仍然超過最低出席人數,且得行使表決權,故原告稱會員大會所為決議違反法令,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或同意書無效,並無確認利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第一次會員大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鍾嘉村與林崑海等48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及確認被告林崑海等48人就重劃案所簽立之同意書無效,暨確認10
0 年4 月30日重劃會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鎮○○段)┌───┬─────┬─────┬─────┬─────┬─────┬─────┬─────┐│編號 │買受人/ 買│916 地號(│916 地號(│916-1 地號│1056地號(│1056地號(│1056-1地號││ │受持份 │原因發生日│原因發生日│(原因發生│原因發生日│原因發生日│(原因發生││ │ │期:99年11│期:99年12│日期:99年│期:99年11│期:99年12│日期:99年││ │ │月24日;登│月20日;登│11月24日;│月24日;登│月20日;登│11月24日;││ │ │記日期:99│記日期:99│登記日期:│記日期:99│記日期:99│登記日期:││ │ │年12月6日 │年12月27日│99年12月6 │年12月6日 │年12月27日│99年12月27││ │ │) │) │日) │) │) │日) │├───┼─────┼─────┼─────┼─────┼─────┼─────┼─────┤│ 1 │林崑海 │68/10000 │ │ │ │ │ │├───┼─────┼─────┼─────┼─────┼─────┼─────┼─────┤│ 2 │林旭信 │68/10000 │ │ │ │ │ │├───┼─────┼─────┼─────┼─────┼─────┼─────┼─────┤│ 3 │林宛妮 │68/10000 │ │ │ │ │ │├───┼─────┼─────┼─────┼─────┼─────┼─────┼─────┤│ 4 │林義魚 │68/10000 │ │ │ │ │ │├───┼─────┼─────┼─────┼─────┼─────┼─────┼─────┤│ 5 │蔡希瑩 │68/10000 │ │ │ │ │ │├───┼─────┼─────┼─────┼─────┼─────┼─────┼─────┤│ 6 │彭慶傑 │68/10000 │ │ │ │ │ │├───┼─────┼─────┼─────┼─────┼─────┼─────┼─────┤│ 7 │葉瑞容 │68/10000 │ │ │ │ │ │├───┼─────┼─────┼─────┼─────┼─────┼─────┼─────┤│ 8 │白紫汝 │68/10000 │ │ │ │ │ │├───┼─────┼─────┼─────┼─────┼─────┼─────┼─────┤│ 9 │黃秀敏 │ │69/10000 │ │ │ │ │├───┼─────┼─────┼─────┼─────┼─────┼─────┼─────┤│ 10 │潘林萍 │ │69/10000 │ │ │ │ │├───┼─────┼─────┼─────┼─────┼─────┼─────┼─────┤│ 11 │黃鐘毅 │ │69/10000 │ │ │ │ │├───┼─────┼─────┼─────┼─────┼─────┼─────┼─────┤│ 12 │朱惠如 │ │69/10000 │ │ │ │ │├───┼─────┼─────┼─────┼─────┼─────┼─────┼─────┤│ 13 │陳麗茹 │ │69/10000 │ │ │ │ │├───┼─────┼─────┼─────┼─────┼─────┼─────┼─────┤│ 14 │呂雪玉 │ │69/10000 │ │ │ │ │├───┼─────┼─────┼─────┼─────┼─────┼─────┼─────┤│ 15 │黃麗珠 │ │69/10000 │ │ │ │ │├───┼─────┼─────┼─────┼─────┼─────┼─────┼─────┤│ 16 │吳采儒 │ │69/10000 │ │ │ │ │├───┼─────┼─────┼─────┼─────┼─────┼─────┼─────┤│ 17 │邱于珊 │ │69/10000 │ │ │ │ │├───┼─────┼─────┼─────┼─────┼─────┼─────┼─────┤│ 18 │沈美冠 │ │69/10000 │ │ │ │ │├───┼─────┼─────┼─────┼─────┼─────┼─────┼─────┤│ 19 │李木欣 │ │69/10000 │ │ │ │ │├───┼─────┼─────┼─────┼─────┼─────┼─────┼─────┤│ 20 │李宗熹 │ │69/10000 │ │ │ │ │├───┼─────┼─────┼─────┼─────┼─────┼─────┼─────┤│ 21 │李宗峻 │ │69/10000 │ │ │ │ │├───┼─────┼─────┼─────┼─────┼─────┼─────┼─────┤│ 22 │郭鶯娥 │ │69/10000 │ │ │ │ │├───┼─────┼─────┼─────┼─────┼─────┼─────┼─────┤│ 23 │盧玉儒 │ │69/10000 │ │ │ │ │├───┼─────┼─────┼─────┼─────┼─────┼─────┼─────┤│ 24 │許朝竣 │ │69/10000 │ │ │ │ │├───┼─────┼─────┼─────┼─────┼─────┼─────┼─────┤│ 25 │吳如媚 │ │69/10000 │ │ │ │ │├───┼─────┼─────┼─────┼─────┼─────┼─────┼─────┤│ 26 │蔡宜樺 │ │69/10000 │ │ │ │ │├───┼─────┼─────┼─────┼─────┼─────┼─────┼─────┤│ 27 │蔡思婷 │ │69/10000 │ │ │ │ │├───┼─────┼─────┼─────┼─────┼─────┼─────┼─────┤│ 28 │陳世睿 │ │69/10000 │ │ │ │ │├───┼─────┼─────┼─────┼─────┼─────┼─────┼─────┤│ 29 │陳懋銀 │ │69/10000 │ │ │ │ │├───┼─────┼─────┼─────┼─────┼─────┼─────┼─────┤│ 30 │張育晏 │ │69/10000 │ │ │ │ │├───┼─────┼─────┼─────┼─────┼─────┼─────┼─────┤│ 31 │黃詺翔 │ │69/10000 │ │ │ │ │├───┼─────┼─────┼─────┼─────┼─────┼─────┼─────┤│ 32 │李孟宣 │ │69/10000 │ │ │ │ │├───┼─────┼─────┼─────┼─────┼─────┼─────┼─────┤│ 33 │張簡春成 │ │ │1598/3000 │ │ │ │├───┼─────┼─────┼─────┼─────┼─────┼─────┼─────┤│ 34 │張簡瑞儀 │ │ │134/3000 │ │ │ │├───┼─────┼─────┼─────┼─────┼─────┼─────┼─────┤│ 35 │張簡盈淑 │ │ │134/3000 │ │ │ │├───┼─────┼─────┼─────┼─────┼─────┼─────┼─────┤│ 36 │張簡明煌 │ │ │134/3000 │ │ │ │├───┼─────┼─────┼─────┼─────┼─────┼─────┼─────┤│ 37 │曾宜男 │ │ │ │211/10000 │ │ │├───┼─────┼─────┼─────┼─────┼─────┼─────┼─────┤│ 38 │張美珠 │ │ │ │211/10000 │ │ │├───┼─────┼─────┼─────┼─────┼─────┼─────┼─────┤│ 39 │胡芳羚 │ │ │ │211/10000 │ │ │├───┼─────┼─────┼─────┼─────┼─────┼─────┼─────┤│ 40 │洪秋禎 │ │ │ │211/10000 │ │ │├───┼─────┼─────┼─────┼─────┼─────┼─────┼─────┤│ 41 │方卜正 │ │ │ │ │210/10000 │ │├───┼─────┼─────┼─────┼─────┼─────┼─────┼─────┤│ 42 │方卜生 │ │ │ │ │210/10000 │ │├───┼─────┼─────┼─────┼─────┼─────┼─────┼─────┤│ 43 │徐秀蕊 │ │ │ │ │210/10000 │ │├───┼─────┼─────┼─────┼─────┼─────┼─────┼─────┤│ 44 │鄭俊傑 │ │ │ │ │210/10000 │ │├───┼─────┼─────┼─────┼─────┼─────┼─────┼─────┤│ 45 │鄭怡亭 │ │ │ │ │210/10000 │ │├───┼─────┼─────┼─────┼─────┼─────┼─────┼─────┤│ 46 │吳崑鈺 │ │ │ │ │ │1/3 │├───┼─────┼─────┼─────┼─────┼─────┼─────┼─────┤│ 47 │吳碧燕 │ │ │ │ │ │1/3 │├───┼─────┼─────┼─────┼─────┼─────┼─────┼─────┤│ 48 │吳右華 │ │ │ │ │ │1/3 │├───┴─────┼─────┼─────┼─────┼─────┼─────┼─────┤│合 計 │ 544/10000│1656/10000│ 2/3 │844/10000 │1050/10000│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