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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林媽在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被 告 洪進貴

洪國勝洪進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洪進貴、洪國勝、洪進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惟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也。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以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因原告聲明退夥,請求返還出資(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應為合夥財產結算,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還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二者主要爭均為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出資,而出資返還需經合夥財產結算後始得為之,故原告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有關合夥財產結算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出資返還部分),應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證據利用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顯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另依訴訟經濟而言,更有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合夥紛爭之必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與被告洪進貴、洪國勝,及訴外人蔡保田、曾耀鋒、歐陽素卿合夥出資建造「觀旺號」漁船經營漁船捕撈事業,當時出資以1 股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計算,被告洪進貴出資2 股(即400 萬元);曾耀鋒、被告洪國勝、原告各1 股(即各200 萬元);蔡保田、歐陽素卿各0.5 股(即各100 萬元),其中蔡保田、歐陽素卿、曾耀鋒三人先後聲明退夥,其分額由被告洪進貴購買,因此被告洪進貴出資額變為4 股800 萬元,而被告洪進貴將0.5 股100 萬元讓與被告洪進成,即目前被告洪進貴有

3.5 股700 萬元,原告、被告洪國勝各1 股200 萬元,被告洪進成0.5 股100 萬元。又於94年間原告與被告洪進貴、洪國勝,及蔡保田、曾耀鋒、歐陽素卿又合夥出資建造「觀旺21號」漁船經營漁船捕撈事業,當時出資額以1 股270 萬元計算,被告洪進貴出資2 股;曾耀鋒、被告洪國勝、原告各

1 股;蔡保田、歐陽素卿各0.5 股,嗣蔡保田、歐陽素卿、曾耀鋒三人先後退夥,分額由被告洪進貴購買,被告洪進貴出資額變為4 股,被告洪進貴乃將0.5 股135 萬元讓與被告洪進成,即目前為被告洪進貴有3.5 股945 萬元,原告及被告洪國勝各1 股270 萬元,被告洪進成0.5 股135 萬元。茲因上開合夥並未約定存續期間,原告於102 年12月間口頭聲明退夥,茲為免爭議,再以起訴狀送達為退夥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合夥法律關係請求結算並返還出資等語。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自合夥事業成立時起至原告退夥之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所應得部分,及自結算翌日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之前書狀及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否認二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交付被告洪進貴之款項並非合夥出資款,而係原告另經營「吉利旺」漁船,而向被告洪進貴購買漁餌、處理漁工等事宜所支付之費用,況依原告所述之情形,其二個合夥之出資額合計為47

0 萬元,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僅為200 萬元,縱加計健富造船公司之100 萬元,亦僅為300 萬元,顯與原告所述之出資額不符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此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第6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觀旺號」漁船原登記於被告洪進貴之母洪陳蘭名下,

嗣於102 年1 月間因買賣登記於吳美華,而「觀旺號21號」漁船登記於被告洪進貴乙情,有卷存船舶登記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是則僅登記於個人名義下之上開船舶,是否有原告所稱之合夥關係存在,即非無疑。

㈡又本件證人蔡保田、曾耀鋒二人之證述固與原告主張上開合

夥之原因事實(即上開原告主張部分)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第120-121 頁),惟:①證人曾耀鋒證述:「(觀旺號、觀旺21號二艘漁船是分二

次契約還是一次說二艘漁船?)一開始我們談合夥的時候是計畫要造十艘,但造了二艘之後就沒有再進行了。合夥的細節部分是一艘漁船、一艘漁船講,談的時候不一定大家都在,細節談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又蔡保田證述:「(談合夥的時候,是全部的人一起談?)不是全部的人一起談,都是洪進貴與林媽在在聯絡,我的部分是林媽在跟我聯絡,曾博鴻(按即曾耀鋒)是洪進貴在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則證人蔡保田、曾耀鋒所述之合夥人既未全體洽談,則對於合夥必要之點(即共同事業為何及出資內容、數額、方式)是否有互為意思表示而達成合意,即有疑義。

②又本院於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後,請證人蔡保田提出

交付金錢的資料(即證明出資之證據),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出。

③況依證人蔡保田所述,伊係中途退夥,又如何能知悉對於之後各該合夥之出資比例及轉讓之情形。

④綜合上開情形,本院尚難依證人蔡保田、曾耀鋒之證述,遽信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

㈢又:

①原告起訴狀原載:原告於93年間與被告約定合夥經營觀旺

號漁船,為原告出資200 萬元,被告洪進貴出資700 萬元,被告洪國勝出資200 萬元,被告洪進成出資100 萬元;94年間而造又出資合夥經營觀旺21號漁船,原告出資270萬元,被告洪進貴出資945 萬元,被告洪國勝出資270 萬元,被告洪進成出資13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原告102 年9 月27日起訴狀)。

②又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得以證明有原告所稱合夥關係之證據

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102 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4、25頁),仍未更正上開原因事實。

③再被告102 年10月31日具狀否認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見

本院卷第56、57頁),於102 年11月1 日開庭時,原告則改稱:「兩造出資興建漁船後,就捕魚所得作為經營的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則將合經營之事實,由經營「漁船」變為「建造漁船經營捕魚事業」,但就起訴狀所載合夥人、出資額則未作不同之陳述或更正,且於本院詢問「如何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後,原告亦未說明合夥人、出資額更易乙事,更遑論聲請傳訊變更前之合夥人;甚至於102 年11月7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就聲請傳訊證人蔡保田、曾耀鋒二人之待證事實,亦僅說明「可證兩造合夥出資建告觀旺號及觀旺21號漁船經營捕撈事業,及原告出資額」(見本院卷第64頁),亦無隻字片語論及合夥人、出資額更易乙事。

④遲至起訴後3 個多月,始於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本院

審理詢問證人前,原告始改為上開原告主張項下之合夥原因事實(見本院第89頁)。

⑤況依原告所述合夥出資之情形,其二個合夥之出資額合計

為470 萬元(200 萬元加270 萬元),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僅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66、67頁匯款單),縱加計原告主張代付健富造船公司之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69、70頁),合計亦僅300 萬元,顯與原告所述之出資額不符。

⑥綜上所述,依本件訴訟進行,倘有原告所述之合夥關係存

在,則原告對此應知之甚詳,依社會一般之通念,為求訴訟勝訴,理應盡早說明清楚,豈有說法反覆、延滯之理,且匯款之原因亦非僅為合夥出資一端,亦難信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帳冊(見本院卷第26-54 頁),其上固載

明「6 股入金」、「1 股配70萬」、「1 股配東45萬」、「合夥入金」、「配東」、「每股入金270 萬」、「1 股配東15萬」、「前合夥入金」等語,及證人林陳瑪莉證述上開帳冊係由證人即被告劉進貴之妻洪麗惠交付證人林陳瑪莉或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惟上開記載為何人所記載?記載之真意為何?況依原告及證人曾耀鋒所述,證人曾耀鋒之出資是以造船船價扣抵(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20 頁背面),則既未實際交付被告洪進貴,則上開帳冊何以會有「6 股入金00000000」、「每股入金270 萬00000000」(見本院卷第26、39頁),顯原告與證人曾耀鋒上開陳述不符;另上開帳冊所記載「1 股208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亦與原告主張每股之金額不符,故上開帳冊,亦難遽認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真實。

㈤此外,原告即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有其主張之合

夥關係存在。是則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則其本於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結算並於結算後按出資比例返還出資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