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黃翁瑞來相 對 人 黃福居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黃福居所有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福居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福居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指定黃文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需仰賴他人長期之看護照顧,目前在家中聘請看護照顧,每月皆支付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2 萬5 千元及其他醫療、生活用品費用,每月總計約支付3 萬3 千元;又聲請人目前因罹患腦瘤及乳癌,實無力負擔相對人之龐大安養費用,爰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為負擔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指定黃文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於103 年6 月24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黃福居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17 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等件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需負擔相對人之看護、醫療、生活費用,所需支出龐大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屏東縣高樹鄉永昌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康如意醫療器材行屏基營業所收據等件為證,復經證人賴昭金到庭證述:我大約在97至98年時開始照顧黃福居,每月薪資約2 萬5 千元,後來聲請人生病,聲請人的家屬跟我說他們經濟能力困難,所以我現在照顧聲請人及黃福居兩個人24小時的費用是4 萬元等語明確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秀香附表: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屏東縣○○鄉○○段0000-0000 地│308.20 │全部 ││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