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謝天明相 對 人 謝麗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謝天明(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麗綉(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謝天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麗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相對人謝麗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之人,並由母親謝蔡返擔任監護人,然謝蔡返已於103 年8 月3 日死亡,無法再擔任監護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謝天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受監護宣告人後續之養護照顧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受監護宣告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其他不得為監護人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37 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規定,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 條第2 項亦均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2 親等旁系血親,其因原監護人死亡而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核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兼衡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之意旨,選定聲請人謝天明為相對人謝麗綉之監護人。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謝天露係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其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謝天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