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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 請 人 羅梵庭相 對 人 洪錦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錦惠前因重度精障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母親林麗敏於103 年3 月31日死亡,洪錦惠為其繼承人,林麗敏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屏東縣○○鎮○○段○○○號建物,相對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依聲請人之公公洪宗霖之指示,為防止林麗敏之子洪英杰、洪英毅擅自變賣土地,林麗敏所有遺產協議全數由聲請人之配偶洪建華繼承,並將洪錦惠名下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贈與聲請人之子女洪琮期、洪莉迪,爰聲請許可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洪錦惠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洪錦惠之母林麗敏於103 年3 月31日死亡,洪錦惠為其繼承人,林麗敏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屏東縣○○鎮○○段○○○號建物,相對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徵之聲請人之請求係將其應繼遺產全部歸於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胞兄洪建華,並將相對人名下財產贈與聲請人之子女洪琮期、洪莉迪,該處分行為徒使相對人喪失系爭繼承不動產之應繼分及其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顯非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已為灼然,雖聲請人稱日後會由伊與洪琮期、洪莉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云云,惟徵之僅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洪琮期、洪莉迪並未同意扶養相對人,日後是否會悉心照顧相對人,亦屬未定,況此口頭承諾之擔保性究不如相對人所得繼承之不動產高,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屬可採,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