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聲 請 人 張永光相 對 人 張潤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塗銷抵押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潤發為屏東縣○○鄉○○段○○○ ○○○○○○○○○號等3 筆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張潤發等部分共有人應受金錢補償,並與其他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共有上開土地之法定抵押權。嗣張潤發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張永光為監護人。現因債務已受清償,聲請人欲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張潤發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監護宣告人張潤發目前居住於臺中市之養護中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