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聲 請 人 王立山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王黃霜之財產,指定黃清順(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黃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黃霜(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
7 月22日以94年度禁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有處分王黃霜名下之財產之必要,而修法後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得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123 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又查,黃清順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黃霜之弟弟,且受監護宣告人王黃霜之監護人王立山、妹妹黃玉對、弟弟黃清男等人亦推舉由黃清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紀錄1 份可考,是由黃清順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黃玉霜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黃清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王立山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清順應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王黃玉霜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123 號裁定選定由聲請人王立山及其前妻王靜淑共同擔任監護人,而今聲請人王立山與其前妻王靜淑業經離婚,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獨自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黃玉霜之監護人云云。經查,受監護宣告人王黃玉霜係由聲請人王立山單獨監護,王靜淑僅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123 號裁定之原聲請人之一,本非受監護宣告人王黃玉霜之監護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123 號裁定書及王黃玉霜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王黃玉霜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一節,即無改定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