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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聲 請 人 王崑欉相 對 人 王孫盆關 係 人 王尚山

王銘鎮高王美惠王梅香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孫盆所有之不動產。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孫盆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王孫盆因患有腦中風、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病症,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監宣字第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指定高王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王孫盆因行動不便須由外籍看護照料日常生活,每月須支出外籍看護薪資及醫療費用等雜支約新台幣(下同)

3 萬元,相對人王孫盆名下財產雖有屏東縣東港鎮農會0177

2 號帳戶、東港中山路郵局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然自相對人王孫盆受監護宣告後,上開存款由聲請人按月提領3 萬元供作相對人王孫盆生活費用,迄今已僅餘5 萬餘元,而相對人王孫盆之其餘子女均無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之意願,聲請人亦無資力長期獨力負擔相對人王孫盆生活費用,爰聲請處分相對人王孫盆名下坐落門牌屏東縣○○鎮○○里○○路○○ ○○ 號左側、屏東縣○○鎮○○里○○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屏東縣○○鎮○○段○○○ ○○○○ ○○○○ ○○○○ ○○○○ ○號土地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王孫盆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以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指定高王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於10

0 年1 月6 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王孫盆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王孫盆之東港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勞動契約監護工、(印尼第二年)薪資收款明細表、(印尼第三年)薪資收款明細表、102 年2 、3 、4 、5 、6 、7、8 、9 、10、11月份支出費用登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收據聯、全民健康保險102 年2 、3 、4 月保險費計算表、東華藥局收據、保生藥局統一發票、行政院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02 年1-3 月、詠康醫療器材行估價單、屏東縣私立昱秀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2 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行政院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02 年4-6 月、全民健康保險102 年5 、6 月保險費計算表、東南眼科診所收據、明泰中醫診所收據、健人藥局收據、屏光商行收據、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行政院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02 年7-9 月、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102 年12月撿骨祖公費用登記、、屏東縣東港鎮公所第一示範公墓納骨堂規費繳納統一收據、第一商業銀行手續費收據、景勝水果行收據、啟芳檀香店收據、103 年1 、2 、3 、4 、5 、

6 、7 、8 、9 月份支出費用登記、蔡清鄉診所收據、行政院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02 年10-12 月、全民健康保險102 年11-12 月保險費計算表、東港馬光中醫診所收據、全民健康保險103 年1 、2 月保險費計算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義大醫院門診收據、103年房屋稅線款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

103 年1-3 月、屏南日常用品社收據、全民健康保險103 年3-4 月保險費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103 年4-6 月保險費計算表、屏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楠梓區康活保健用品生活館、東港朝隆宮捐款收據等件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及坐落門牌屏東縣○○鎮○○里○○路○○○○號、85-6號左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104 年度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查核屬實,堪信相對人王孫盆因須長期接受照顧而有支出看護、醫療等生活費用之必要。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王孫盆每月所需花費約3 萬元,是其所有○○○鎮○○路郵局、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存款自其受監護宣告起訖今,已領用至剩約5 萬餘元,不敷相對人王孫盆往後醫療、看護等生活花費支出,故擬將相對人王孫盆所有之上揭不動產出售,爰請求法院許可其處分上揭不動產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監護工勞動契約暨薪資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屏東縣私立昱秀老人養護中心收據、相對人東港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屏東縣私立佑生老人長期照顧機構入住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私立佑生老人長期照顧機構、屏東縣私立昱秀老人養護中心及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王孫盆之入住、外籍看護費用等資料查核屬實,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王孫盆為重度失智患者(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9 號卷宗第28頁),未來仍需受長期照護而有支出生活費用之必要,聲請人長期支應確難負荷,是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王孫盆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以籌措其生活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

五、又本院審酌相對人王孫盆所有上揭8 筆房地,其中坐落門牌屏東縣○○鎮○○里○○路○○○○號左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基地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以其房屋稅104 年課稅明細表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中所記載之課稅現值、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總價值應有864,260 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90,500元+公告土地現值773,760 元《89.2

3 平方公尺×7,800 元/ 平方公尺×1 分之1+9.97平方公尺×7,800 元/ 平方公尺×1 分之1 》);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報告,102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623元,則變賣上揭土地,應尚足以支應相對人王孫盆未來數年生活所需,本院因認上揭房地得先准許變賣,是聲請人請求變賣該3 筆房地,符合相對人王孫盆之利益,應予准許。至坐落門牌屏東縣○○鎮○○里○○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屏東縣○○鎮○○段○○○ ○○○○ ○○○○ ○號土地,因價值甚鉅,聲請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變賣上開土地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王孫盆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9 條之2 第1 項、第

138 條第2 項、第122 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秀香附表:

一、土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屏東縣○○鎮○○段○○○ ○號 │89.23 │全部 │├───────────────┼────────┼───────┤│屏東縣○○鎮○○段○○○ ○號 │9.97 │全部 │└───────────────┴────────┴───────┘

二、建物:┌───────────────┬────────┬───────┐│ 門 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屏東縣○○鎮○○里○○路○○○○號│153 │100000/100000 ││左側 │ │ │└───────────────┴────────┴───────┘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