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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 請 人 黃漢聲相 對 人 屠瑜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屠瑜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屠瑜(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母,屠瑜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41 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並裁定聲請人為屠瑜之監護人。茲為將母親更換環境,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再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屠瑜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原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禁字第141 號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禁字第141 號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屠瑜之不動產,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受監護宣告人屠瑜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案繫屬資料,本件聲請人除於96年7 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就受監護宣告人屠瑜繼承第三人薛如之遺產為分割處分(該聲請經本院於96年9 月5 日以96年度家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駁回理由為聲請人未能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並得其同意,且難認聲請人該次聲請處分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屠瑜之利益),以及於96年11月間,曾向本院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屠瑜親屬會議成員外,其餘均尚未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家聲字第45號、96年度家聲字第94號卷互核無訛,並有索引卡查詢1 件、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45號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94號裁定在卷可稽。故本件既尚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屠瑜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屠瑜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所居住之公寓房屋老舊,採光不佳、空氣不流通,欲搬離該處,故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欲致相對人搬遷之新址為何,經聲請人函覆稱新址乃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 巷○ 號之處所,而該新屋事實上早於98年4月22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以及配偶盧慧中名下,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第41頁),顯見聲請人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資金,並非用於另行購置登記與相對人名下之處所,該處分行為將徒使相對人喪失如附表所示所有全部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顯非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已為灼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屬可採,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97條、第16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 一 │屏東縣屏東市○○段│120分之8 ││ │405-7地號土地 │ │├──┼─────────┼─────┤│ 二 │屏東縣屏東市○○段│120 分之8 ││ │405-13地號土地 │ │├──┼─────────┼─────┤│ 三 │屏東縣屏東市○○段│120 分之8 ││ │405-14地號土地 │ │├──┼─────────┼─────┤│ 四 │屏東縣屏東市○○段│120分之8 ││ │405-16地號土地 │ │├──┼─────────┼─────┤│ 五 │屏東縣屏東市○○段│120分之8 ││ │426-5地號土地 │ │├──┼─────────┼─────┤│ 六 │屏東縣屏東市○○段│120 分之8 ││ │426-12 地號土地 │ │├──┼─────────┼─────┤│ 七 │屏東縣屏東市○○段│全部 ││ │1230建號房屋 │ ││ │(屏東市○○○路 │ ││ │201巷2號 ) │ │└──┴─────────┴─────┘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