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 請 人 鄭善雄相 對 人 鄭陳花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車禍意外,經鈞院於民國(下同)
102 年4 月30日以101 年監宣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夫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選定鄭銀秀(即相對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年邁體衰,從事務農收入不固定,而受監護宣告人需長期照護生活起居而致經濟困難。相對人名下現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33.7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有需要處分該不動產用以支付相對人護養費用,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上揭不動產出售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鄭陳花仔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鄭銀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1 年度監宣字第214 號家事裁定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
(二)然查,聲請人並未依法於監護開始時2 個月之法定期限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銀秀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本院自無從稽考監護人就監管相對人之財產,其職務之行使是否適正,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法僅能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必要之管理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