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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創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鎮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被 上 訴人 東瑞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廢棄物清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2 年度屏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鄉○○村○○路○○○○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

0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14日止(第2 條),自100 年

8 月15日起至102 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0,350元,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73,500元,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76,650元,上訴人並應於每年8 月14日一次開立12張支票以給付租金(第18條),上訴人遷出時,如有遺留物品者,視同廢棄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上訴人補足(第12條)。系爭租約於100 年7 月12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予以公證,上訴人並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201,000 元。詎上訴人於

101 年8 月間拒繳次年度租金,其所積欠101 年8 、9 、10月份之租金迄未支付,另遺留化學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物品)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0月18日通知上訴人將以保證金抵償租金並終止租約,同時限上訴人於3 日內處理系爭物品,因上訴人置之不理,且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抵償租金後已無剩餘,被上訴人乃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准清除系爭物品,並委託業者清除,共支出146,580 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12條清理廢棄物,並無不法,上訴人請求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以保證金抵償101 年8 、9 、10月份之租金,卻於101 年10月18日終止租約,已不符民法第44

0 條第1 、2 項規定;且被上訴人以保證金抵償欠租後,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未達2 個月以上,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亦不符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則系爭租約即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尚未自系爭房地遷出,詎被上訴人竟擅自闖入系爭房地,並更換保全系統,復於101 年12月間將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地內之有機肥料產品(即上稱系爭物品)清運,已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清除系爭物品所支出之費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另反訴主張:系爭物品乃上訴人向訴外人新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購買,並再行加工而成之有機肥料,價值328,900 元。兩造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亦未遷出,被上訴人擅自清除系爭物品,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9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580 元,及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部分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反訴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9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 年7 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14日止(第2 條),自100 年8月15日起至102 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70,350元,自102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73,500元,自

104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76,650元,上訴人並應於每年8 月14日一次開立12張支票以給付租金(第18條),上訴人遷出時,如有遺留物品者,視同廢棄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上訴人補足(第12條)。系爭租約於100 年7月12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予以公證,上訴人並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201,000 元。

㈡上訴人自101 年8 月起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

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以保證金抵償101 年8 、9、10月之租金,並終止租約。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間將上訴人留置系爭房地內之系爭物品委託業者清除,支出清除費用146,580 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

合法?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遺留物處

理費,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遲

付租金之總額達2 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固有明文。惟土地法第100 條之規定,於施行前未終止契約之不定期租賃固亦適用之,至定期租賃契約,無論其訂約係在施行前抑在施行後,均無同條之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民事判例意旨所謂: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等語,揆諸該判例之原因事實,應解為於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中,如承租人所繳納之擔保金係為抵償租金而設,始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 條第3款之規定,倘承租人所繳納之擔保金並非係用於抵償租金,仍無從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規定。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14日止,有如前述,則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原無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所給付之保證金,其性質係作為履行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業經載明於系爭租約第4 條(見原審卷第4 頁),亦即該保證金所擔保者,除給付租金之義務外,另包括租賃物之修繕義務(系爭租約第7 條)、回復原狀義務(系爭租約第8 條)、返還義務(系爭租約第11條)及遺留物處理義務(系爭租約第12條)等,並非係為抵償租金而設,則系爭租約亦無從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 條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100 條之規定,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經以擔保抵償後達2 個月以上時,始得收回系爭房地云云,不足採信。本件系爭租約之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即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被上訴人先於101 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該函到達起1 個月內支付上開租金,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已定相當之時間為催告,縱斯時上訴人遲延尚未逾2 個月,亦難謂其催告不生效力。嗣上訴人並未依期支付租金,被上訴人再於10

1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以保證金抵償租金,並終止租約,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則上訴人自101 年10月15日起,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個月之租額,且其遲延給付亦已逾2 個月,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終止租約,應認合於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且不違於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規定。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則系爭租約即於101 年10月19日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合法終止,自屬有據。

㈡系爭租約於101 年10月19日合法終止,有如前述。上訴人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遺留於系爭房地之物品,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視為廢棄物,得任由被上訴人處理。又上訴人於101年9 月28日以貨車搬運系爭廠房內之辦公桌、隔間及其它物品一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8日已為遷出之行為,惟系爭物品仍置於系爭房地內,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3 日內處理遺留物品,否則依系爭租約第12條處理,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惟未獲上訴人置理,則被上訴人將系爭物品視為廢棄物,於

101 年12月間委託他人清理,因而支出清除費用146,580 元,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由保證金先行扣抵,再就不足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惟本件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5日起未付租金,迄系爭租約係於101 年10月19日終止時止,其積欠之租金共152,047 元(計算式:70350 ×(2+5/31) =152047,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而上訴人所給付之保證金為201,000 元,扣除上開積欠租金後,尚餘48,9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8953 ),則被上訴人支出之清除費用146,580 元,應先由上開保證金餘額扣抵,就不足部分即97,6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 =97627 ),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①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②

被害人受有損害,③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物品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視為廢棄物而任由被上訴人處理,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清除系爭物品之行為,乃依系爭租約行使其權利,並無不法可言,縱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尚無須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就系爭物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46,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97,627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7,627元本息部分,其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28,90

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