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黃鳳珠訴訟代理人 陳承文被 上訴 人 王蕾輔 佐 人 李靖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9 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2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第4項設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
6 款所列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惟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該條第1 項所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非該條第2 項所列訴訟,原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然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既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從而,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雖曾經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伊已將借款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應隨之消滅。而且,票據上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至遲於民國99年5 月17日已全部罹於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票款。詎上訴人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042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2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6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金額共60萬元,迄未清償,不論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均未消滅。而且,伊於102 年12月10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提示系爭本票,催討債務,被上訴人曾經表示無力償還並要求緩期清償,承認本票債務存在,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向伊承認本票債務存在,已可認為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重新起算,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則強制執行程序即毋須撤銷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關於票據債權存否部分,本院不再贅述)。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上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042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2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其財產,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六、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僅於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方可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經於時效完成後之10
2 年12月10日向其承認本票債務存在,足可認為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置辯,經查,證人李正杉證述:102 年12月10日下午3 、4 點左右,伊陪同上訴人與陳承文去找被上訴人討債,抵達被上訴人家後,車子停在被上訴人家斜對面,上訴人與陳承文進入屋內,伊則在被上訴人家外的騎樓抽菸,當時伊在屋外靠近窗戶的地方聽到上訴人說:「你欠我這麼久了,何時要還款」,被上訴人則說:「我的身體不好,現在沒有能力還款,可否先把本票換過,可以每個月還款3,000 元」,上訴人及陳承文說:「已經這麼久了,一個月還3,000 元要還到什麼時候,你趕快還我,不然的話我可能還要告你」,前後過程約10分鐘,當時伊聽到的口氣,就是一個在討債,一個在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 頁),固可認為其曾經聽聞被上訴人表示無力償還而請求緩期清償之言詞,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並不相同,消滅時效各異,本票票據請求權對於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借款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前所為承認,足以中斷時效,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僅於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方可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則以時效完成對於債務人甚屬有利,如其明知時效完成,鮮少願意放棄時效利益之常情觀之,顯難單憑證人李正杉所聽聞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詞,即認為被上訴人已明知本票請求權時效完成,仍然承認本票債務,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非承認借款債務,屬於認識上訴人借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除此之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其抗辯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即無可採。
七、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於其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前,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自足認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 │278399 │94年10月20日│20萬元 │95年1 月20日│├──┼─────┼──────┼─────┼──────┤│2 │629523 │94年12月30日│15萬元 │95年6 月30日│├──┼─────┼──────┼─────┼──────┤│3 │629524 │95年4 月18日│25萬元 │96年5 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