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蔡清份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明博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2 年度屏簡字第4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鄭雙銓變更為呂清輝,又由呂清輝變更為許重慶,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呂清輝、許重慶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53頁、第11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又由許重慶變更為葉明博,惟因其已有訴訟代理人,是本院仍依法進行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圍段325-10
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良雲所有,嗣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間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45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妨礙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及行使所有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然原土地所有權人吳良雲於81年8 月11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載明僅供當初興建門牌號碼德二街3 號、3-1 號至3-7 號之「該特定8 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築物」,明示僅供特定人建築使用,而非不特定之大眾通行之用。且上開建物於83年5 月4 日建造完成,縱吳良雲同意系爭土地供該特定8 人做為通行之用,亦自建造完成後始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迄今尚未逾20年。另系爭土地為連接德二街及村內道路之部份,為附近村民自行搭設供自己便利通行之農路,並無對外通行,故被上訴人主張該道路係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應屬有誤,是系爭道路顯與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不符。
㈡、吳良雲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無任何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做為公眾通行使用,或供被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之記載,原地主既不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或供被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使用之容忍義務,上訴人即無繼受容忍義務可言,又原地主既無負有容忍侵害之義務,自不得以上訴人於拍定前即已知悉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土地為路地,仍願於法院拍賣程序中以低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認上訴人應負有忍受現狀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供當地居民多年通行往來連結德二街之通路實為系爭土地旁之新德段432 地號土地,且432 地號土地係為一私設無尾巷之巷道,僅供其旁農地使用,亦非供公眾往來。而系爭土地係為原地主吳良雲同意提供予該特定8 人於其上建築房屋之用後重測分割而來,與43
2 地號土地無關,因此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供通行迄今已逾20年,恐係將上開2 筆土地混淆誤解所致。
㈢、綜上,系爭土地非屬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甚明,被上訴人於未經原地主及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若不許所有權人訴請無權占用之被上訴人拆除鋪設之柏油路面,則無異於容許政府機關得不依法行政,於未經人民之同意下,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顯非妥適。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內鋪設之柏油拆除。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巷道名稱為屏東縣○○鄉○○村○○街,德二街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81年間地籍圖可證系爭土地早於81年供為道路,現況更為德二街之一部分,其存在已超過20年以上,原地主吳良雲等住戶世居於該地利用該巷道通行亦已逾20年。原地主吳良雲於81年時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於81年時即申請指定建築線供公眾通行道路迄今已超過20年以上,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而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屬現有巷道之範圍,有供一般公眾使用之公物性質,上訴人事後買得系爭土地,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系爭土地為接連德二街及村內聯絡道路,確為村民種植及載運農產品通行之重要通路,本件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顯屬無理。
㈡、而上訴人主張未同意系爭土地供為道路使用,惟上訴人於10
1 年6 月22日始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執行程序時,鑑價機關已就「現況應有部分作巷道」查明,且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本件土地現況大部分為屋前路地,一小部分為鐵皮屋占用,拍定後不點交」,故上訴人於拍賣時早知悉系爭土地供作眾人通行使用為既成巷道,其事後買得土地復為主張非路地而排除侵害,顯屬無理且屬權利濫用,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由77年及91年之航照圖比照,及83年1 月14日之德二街3 號、3-1 號至3-7 號等八戶之壹樓平面圖可知,現況道路並未毗鄰該八戶門前,系爭土地於77年並非供道路使用,於80年代以前,鄰近鄰民均係通行系爭土地西側新德段432 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附近居民通行系爭土地聯外,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無法定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並無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之權利。又上訴人前手與附近八戶住戶有供無償通行使用之約定,拍賣公告並無相關記載,上訴人既不知亦非可得而知,自無從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令上訴人受該債之關係拘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134.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若認上訴人無須受其前手所為承諾之拘束,上開八戶住戶及附近農戶對系爭土地有法定袋地通行權,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柏油路面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經由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445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325-10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為吳良雲、葉朝全,其於81年8 月11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吳良雲等8 人建築使用,現況則全為被上訴人鋪設之柏油道路。
㈢、後面農地所有人均由該柏油路出入。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柏油路返還,是否有損害公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柏油路,是否有損害公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論敘如下:
㈠、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道路寬約2 公尺,為屏東縣○○鄉○○段658-8 、658- 9、658-10
、658-7、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
665 、666 地號等多筆土地所有人○○○鄉○○街通行之必要道路,有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 頁、第26-30 頁、第72頁、第80-8
7 頁、第105-106 頁);又其後並有為數甚多之農民有賴此通路出入耕作,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6、37頁)。且系爭土地於吳良雲等8人於81年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原地主吳良雲於斯時即已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渠等通行使用道路迄今已超過20年以上,而被上訴人因吳慶雲等8 人及其他使用人有通行必要而鋪設柏油路面,亦屬合理。如依上訴人之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拆除,除有礙市容觀瞻及都市發展外,上開多筆土地之所有人僅能通行同段658-1 地號土地上寬約1.9 公尺之柏油路面(見原審卷第104-106 頁),而一般交通工具如汽車之車寬通常約1.5 至2 公尺,適於通行之道路路寬約為
2.5 公尺以上路面,是上訴人之請求將嚴重妨害公眾(含後段耕作之農民)之通行。再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101 年6 月22日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45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於使用情形欄已載明:「本件土地現況大部分為屋前路地,一小部分為鐵皮屋占用,拍定後不點交」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無阻止公眾通行並任由被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足推認其默許吳良雲等8人及其他使用人為上開使用行為,且此債權契約亦經由拍賣公告使上訴人知悉該狀態,上訴人仍願買受系爭土地,基於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之法理,該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對於上訴人自仍繼續存在。基上理由,本院並審酌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收益及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大眾運輸及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程度,客觀上足認原告所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況上訴人於買受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供不特定人為道路使用,顯然上訴人已有系爭土地現供公眾高用而自己已不能使用該土地之心理準備,並非遭預料之外之不法侵害,對上訴人亦無不公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為利於公眾通行,整理道路環境,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上訴人知悉上情卻仍買受系爭土地,嗣再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而屬權利濫用,其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即有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之適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張世賢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