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蔡金隆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上訴人 劉坤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本院潮洲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1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編號C、D部分,面積分別為一六.八
九、七.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伊母蔡謝石霞、父蔡聖朝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103 年3 月6 日伊父母先後死亡,始由伊與訴外人蔡耀億、蔡慈真、蔡紋珀、蔡慧芳等5人共同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但均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於之前於98年12月27日伊獲父母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國有)上編號A部分面積35.65 平方公尺、光華段1014地號土地(潮州鎮所有)上編號B部分面積9.16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上編號依序為C、D部分,面積分別為16.89 、7.97平方公尺之被上訴人所有鐵皮屋(下稱A 、B 、C 、D 部分為系爭鐵皮屋),先約定以免收將來之租金為對價購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再同時出租於被上訴人使用,租期至101 年4 月30日止。詎租期屆滿,被上訴人以其並無讓售而仍是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拒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於伊。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或如無租賃關係,則依民法第470 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系爭鐵皮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初於系爭租約上雖有簽名,但伊不識字,所有約款均非伊所寫,故伊並未同意轉讓系爭鐵皮屋所有權,無遷讓返還義務;如要伊搬遷,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鐵皮屋不能證明已轉讓予上訴人所有為由,認兩造間就系爭鐵皮屋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補稱若系爭鐵皮屋並非其所有,因而認其無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然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得依民法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無權占用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C 、D部分面積之系爭鐵皮屋等語。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鐵皮屋予上訴人;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C、D,面積分別為16.89 、7.97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四、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追加他訴,此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雖追加備位聲明,但雙方爭辯一直在於系爭租約之定性或解釋上,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五、不爭執事實:㈠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為國
有、光華段1014地號土地為潮州鎮所有,另2 筆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母蔡謝石霞、父蔡聖朝所有(以上分見原審卷
78、79、21、24頁土地登記謄本),後其父母分別於103 年
1 、3 月間死亡,始由上訴人及蔡耀億、蔡慈真、蔡紋珀、蔡慧芳等5 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上揭4 筆土地上,依序編號為A、B、C
、D之系爭鐵皮屋(C、D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被上訴人所建而原始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使用至今。
㈢上訴人獲其父母同意,與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7日簽訂名謂
「房屋租賃契約」之系爭租約(原審卷7-9 頁),於第3 條約定將系爭鐵皮屋(如系爭租約之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但不收取租金,期間至101 年4 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親簽。
五、本院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先約定其以免收將來租金
為代價,再同時將購得被上訴人之系爭鐵皮屋租與被上訴人使用,故認租期屆期後,被上訴人自應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但被上訴人辯稱其是系爭鐵皮屋之建造原始所有人,於系爭租約並未同意放棄所有權,故拒絕遷讓。因此,本件標明所謂「房屋租賃契約」之系爭租約,卻明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鐵皮屋而不繳租金,其契約定性或真意之解釋究竟如何,是否如上訴人所謂,以免收租金為代價而購得系爭鐵皮屋,始將之出租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即是本件爭點所在。
⒉查系爭租約為上訴人委請代書朱清美,在上訴人家中依上訴
人口述所寫,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場,上訴人有提到被上訴人說系爭鐵皮屋是被上訴人自己蓋的,也表示錢(租金)的部分不要寫,一寫就寫了三年(租期),被上訴人使(租)用範圍即系爭鐵皮屋,完全無償給被上訴人使用等語,已經朱清美於原審結證(原審卷75頁筆錄反面)明確,可知系爭租約是經上訴人口述後,由代書朱清美所寫,當時上訴人只明定不收租金,至於為何不收取租金,卻將系爭租約訂名謂「房屋租賃契約」,而與必需支付租金為代價者始稱租賃契約者(民法第421 條規定參照)之法律定性,顯得格格不入,則其實情如何,即待探究。對此,上訴人謂與被上訴人簽約前已事前口頭協議講好,亦即其以免收將來租金為代價,而將購得被上訴人之系爭鐵皮屋租與被上訴人使用,始有不收租金之第3 條約定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就未寫入系爭租約之此口頭協議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始終只言,若沒有以不收之租金為代價購得系爭鐵皮屋之口頭協議,其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而既然是租賃契約,一定是有租金的支付,故應該可以認定簽約當時與被上訴人有此協議事實存在。果真如此,為何上訴人委請朱清美代書擬訂系爭租約時,就如此重要之所有權買賣協議,未一併特加明定列入約款,以明雙方權義,且朱清美於原審結證時,亦未證實兩造有此協議一事,已與常情顯有不合;何況,系爭鐵皮屋之協議買賣價金若干,而相對於名謂房屋租賃之系爭租約,其三年期間租金又為多少,彼此是否相對等,均未見上訴人得加以說明,根本無從得知,又何能逕謂買賣雙方之兩造,就此買賣之要素已達成意思合致之口頭協議?此從上訴人本人在原審稱:「(為什麼不收取費用?)因為房子不是我蓋的,被告說是被告蓋的,我同情老人家所以沒有收費,所以用房子價值抵租賃金。就是我不收租金,但租賃關係到期後,房子歸我。」(原審卷74頁筆錄反面)意謂該房子即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於租期屆至時,始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至本院時上訴人訴代則改謂:「應該說簽約當時就已經買了,只是價金用三年的時間下去抵,是價金後付,所以簽約時事實上處分權已歸上訴人,房屋是觀念上的點交,(故)所訂的是房屋租賃契約。」(本卷25頁筆錄反面)而認為是未屆期前之訂約當時已取得,出現前後說詞相互矛盾之情,尤見一斑。故上訴人所謂兩造事前已有此口頭協議之事實,自難信為真。
⒊基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從被上訴人購得系爭鐵皮屋,則簽
訂系爭租約時,其意思表示解釋上,一直使用系爭鐵皮屋之被上訴人理論上不能成為承租人或借用人,當然上訴人自亦不該當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抑或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系爭鐵皮屋出借人,應無疑義。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租約,甚或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依法無據,不能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鐵皮屋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系爭租約之解釋或法律定性如何看待,已與本先位聲明部分之論斷無關,自不在討論之列。
⒋上訴人雖舉出其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60
頁),要證明其確已因系爭租約而自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但查該屋的門牌號碼記載為屏東縣○○鎮○○路○○○○○○號,指的是系爭租約附圖(原審卷9 頁)所示的前面13間,另外後面即附圖所示黃色位置上建物為系爭鐵皮屋,是給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則無門牌號碼,亦經朱清美結證及原審勘驗證實(分見原審卷76頁、30頁筆錄),顯見所舉不可採信,亦併敘明。
㈡備位聲明: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鐵皮屋坐落在上訴人共有之2 筆系爭土地上,於系爭租約101 年
4 月30日屆滿後迄今,並無占用之法律權源,未見被上訴人爭執,依上說明,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C、D,面積分別為16.89 、7.97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鐵皮屋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先位聲明請求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C、D,面積分別為16.89 、7.97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