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劉擇銘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被上訴人 鄭博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0月28日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3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5 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駛至屏東縣○○鎮○○路○ 段○○○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第三人陳盛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復由A 車撞擊前方上訴人駕駛第三人陳能文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為該車管理占有之人,下稱求償車輛),再由求償車輛撞擊前方同停等紅燈第三人陳進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求償車輛受有前方引擎蓋、水箱架、水箱、後方車胎架護桿、後方保險桿及後箱蓋鈑金烤漆等部分毀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 萬9,520 元(零件費用4 萬8,12
0 元、鈑金烤漆費用2 萬1,000 元、工資2 萬0,400 元),而上訴人每日以求償車輛運送滷味小菜至各鄉鎮之KTV 及小吃部等場所販售,每月營業額約6 萬元,修理期間無法營業,受有2 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共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並不爭執,惟對於修理求償車輛期間須2 個月有所疑義,且如求償車輛如經修繕完畢,即可將求償車輛返還上訴人使用,修理廠非必遲至和解後方將求償車輛交付,上訴人主張之不能營業期間過長,亦無不能營業之損失1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7,9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已於原審中同意修繕費用為8 萬9,520 元,法院即應受拘束,原審竟自行將雙方同意之修繕費用再計算折舊,又就上訴人每月營收6 萬元之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原審逕以勞工最低投保薪資計算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均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再者,縱認每月營業收入6 萬元不可採,上訴人之配偶陳能文已於本院104 年2 月10日出庭作證時,將其工作損失請求權移轉由上訴人一併請求,故上訴人可請求之工作損失共7 萬7,092 元(1 萬9273元×2 人×
2 月=7 萬7,092 元),故其以6 萬元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仍屬合理,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1,554 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外,並表示僅對項目不爭執,仍爭執需折舊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4頁):
㈠、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並因該事故影響其工作致減少收入。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除車損金額,上訴人主張應以上訴人兩造合意之8 萬9,520 元項目為計算,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及上訴人收入部分應以原請求之6 萬元計算爭執外(即下述爭點),其餘請求項目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收入以多少計算為合理?以基本工資1 萬9,673 元或上訴人請求之6 萬元計算?
㈡、車損部分以8萬9,520元計算或是以原審判決標準為計算?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發生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前述交通事故,上訴人並因該事故影響其工作致減少收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除車損金額,上訴人主張應以上訴人兩造合意之8 萬9,520 元為計算,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及上訴人收入部分應以原請求之6 萬元計算爭執外,其餘請求項目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信實。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收入以多少計算為合理?車損部分以8 萬9,520 元計算或是以原審判決標準為計算?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其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其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自承上開之過失行為,上訴人並無過失,應由被上訴人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並導致上訴人之求償車輛受有損害,應堪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自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訴人上開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工資2 萬0,400 元、零件4 萬8,120 元、鈑烤2 萬1,000 元,合計8 萬9,520 元,兩造對項目金額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是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求償車輛零件即應予折舊,至鈑金烤漆因非屬於零件項目,不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其他業用(即運輸業用以外)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0 ,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求償車輛係於西元1997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4 月5 日止,使用日數已逾5 年。是上開零件費用依上開基準核算後應予折舊之折舊額為4 萬0,100 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120÷(5 +1 )=8,020 (殘值),(48,120-8,020 )×20% ×5 )=40,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求償車輛修復費用應為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8,020 元(計算式:48,120-40,100=8,020 ),加計工資
2 萬0,400 元及鈑金烤漆2 萬1,000 元,合計為4 萬9,420元。
㈣、至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部分,係上訴人主張求償車輛修理期間為2 個月,而上訴人每月工作所得為6 萬元云云。經查,求償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3 年4 月5 日送修理廠修理,被上訴人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於同年月11日批價(即修理廠之估價單)核准,於同年月15日將求償車輛所須更換之副廠零件送至修理廠,由於副廠零件與正廠零件尺寸必定有所誤差,必須經測量研磨後方能使用,致求償車輛修理期間須20餘日,於同年5 月11日修復,惟求償車輛雖經修復,然修理廠必須等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方由保險公司給付修理費,修理廠方將求償車輛於同年
6 月18日交付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修理廠負責人吳士文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上開車輛修理期間2 個月之事實,係因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前因批價、備料及送料有所延宕,後因所送副廠零件尺寸有些許誤差,修理廠必須再行測量上開誤差並加以研磨,方符求償車輛之零件安置,因此修理系爭車輛及包含保險公司同意給付修理費期間延長至2 個月,且副廠零件與原廠零件尺寸常有誤差,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本院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2 個月,應屬符合情理,應予採信。惟上訴人陳稱因其經營滷味小菜之批貨零售工作,將滷味小菜自商家批進而後以求償車輛每日送至屏東縣東港鎮、九如鄉、內埔鄉等數鄉鎮之KTV 及小吃部,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每日晚間加油憑證發票600 元至1,000 元不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為證,於本院審理時並追加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1紙及請其妻子陳能文到庭佐證其說;惟證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難免偏頗,且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私人所出具之收據,其證據力尚嫌不足,又進貨不代表一定全數銷售完畢,抑有進者,如上訴人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2 張載明「品名:烏魚子26.7 K,單價1,500 元,總價40,000元」,並無買受人,且進貨多久銷售完畢亦未可知,實難由上述上訴人之舉證即認定上訴人上開每月收入達6 萬元(亦未計算扣除應付出之成本)之主張為真;再者,果真上訴人之工作有此高利潤,又豈有不租借車輛續經營而放任高利不賺且使生意中斷致他日須再重新奠基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故應依勞動部勞工最低月投保薪資為1 萬9,273 元(見原審卷第69頁)為上訴人每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職是,上訴人依上開本院認定2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 萬8,54
6 元(計算式:19,273×2 =38,546)。另上訴人主張計算
2 個人之最低工資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伊自行營業之損失,又主張列計2 人(含證人勞動能力喪失),其先後主張矛盾,自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理求償車輛之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在8 萬7,96
6 (49,420+3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9,520 元,於8 萬7,966 元及上述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 萬7,966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張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