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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鍾吉雄

鍾源昌黃善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邱瑞蘭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號上 訴 人 林世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追加 被 告 林世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被上 訴 人 鍾招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2 年度潮簡字第2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被告,本院於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林世川應與上訴人林世文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 號建物之所有人,係上訴人林世文及林世川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渠2 人需合一確定,因而追加被告林世川,經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2 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

7 月29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之建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及占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除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分別給付自97年8 月1 日(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自97年

8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636元(林世文及林世川部分)、30,056元(黃善唯部分)、60,996元(鐘源昌部分)、2,210 元(鐘吉雄部分)。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上訴人鐘吉雄部分: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經50餘年,且伊與前地主有買賣關係,伊係有權占用等語。

㈡上訴人黃善唯、鐘源昌、林世文及追加被告林世川部分:渠

等之長輩於69年間,分別有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志賢購買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迄今,被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建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之建物,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842 平方公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69 平方公尺,僅約占系爭土地之4.6 %,縱使扣除遭占用部分,被上訴人仍有5,57

3 平方公尺可供使用,且其毗鄰道路部分並未受有明顯影響,又被上訴人如仍要拆除遭占用部分之建物,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建物將無法使用而毀於一旦,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其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㈢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00 元(林世文部分)、118 元(黃善唯部分)、239 元(鐘源昌部分)、9 元(鐘吉雄部分),其餘請求則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被告林世川及聲明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即逾上揭准許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9 、10頁)、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原審卷第36至47頁)、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53頁,下稱附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賣買契約書(原審卷第71至88頁)、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

4 年2 月2 日屏稅潮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75 至180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即所有人為上訴人鍾吉雄,現占用918 之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

㈡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即所有人為上訴人鍾源昌,現占用918 之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91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

㈢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即所有人為上訴人黃善唯,現占用918 之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918 地號土地內附圖所示編號C1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㈣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 號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即所有人為上訴人林世文及追加被告林世川(林世文為其胞兄),現占用918 之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㈤上揭5 棟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由上訴人等人居住

使用,其中上訴人鍾吉雄自承之前經營油行,目前未經營;上訴人鍾源昌自承經營美髮工作室;上訴人黃善唯係住家;上訴人林世文自承經營墓碑之石舖店面。

㈥上訴人鍾源昌為訴外人鍾○○之孫,鍾○○曾於69年6 月11

日與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約定以266,800 元向其買受該契約內容所示之土地(位於918 地號土地內),嗣建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建物。㈦上訴人黃善唯為訴外人黃○○之子,黃○○曾於69年6 月11

日與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約定以101,640 元向其買受該契約內容所示之土地(位於918 地號土地內),嗣建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建物。㈧上訴人林世文、追加被告林世川為訴外人林○○之子,林○

○曾於69年6 月11日與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向其買受該契約內容所示之土地(位於918 地號土地內),嗣建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 號建物。又訴外人林○○曾於69年6 月11日與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向其買受該契約內容所示之土地(位於918 地號土地內),嗣林○○於76年12月3 日將上揭買受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施○○○,復經施○○○於81年12月15日將上揭買受土地出賣予林○○。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鐘吉雄辯稱: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經50餘年,且伊

與前地主有買賣關係,伊係有權占用等語,惟上訴人鐘吉雄並未提出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事證,尚無從僅因其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認係屬有權占用。至於上訴人鐘吉雄辯稱與前地主有買賣關係等語,亦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鐘吉雄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㈢另上訴人黃善唯、鐘源昌、林世文及追加被告林世川,則以

上揭事由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被上訴人對此陳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為保護自身權益之必要方式,並非濫用權利,且被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屢屢釋出善意要補貼上訴人拆遷費用,惟上訴人卻不接受,被上訴人僅得以訴訟方式維護權利,又被上訴人係欲將系爭土地規劃為農產品集散區域使用,且上訴人占用之部分係兩面臨路之三角窗精華地段,將會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造成很大妨礙,是被上訴人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經查,觀之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原審卷第41至47頁),系爭土地係呈三角形,西邊及南邊均面臨馬路,而上訴人所有建物均係占用西南邊,即將一般人所稱之三角窗精華地段幾乎占滿,是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之建物已造成其使用上之明顯妨害,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其以訴訟方式訴請拆屋還地,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至於上訴人辯稱渠等之長輩於69年間,分別有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購買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迄今一節,惟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上訴人等之長輩與楊○○間之買賣契約,本不能持以對抗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知悉上揭買賣契約存在之情事,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認其訴請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綜上,上訴人上開辯稱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不足為採。

㈣又本件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以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

情形作為上訴理由(本院卷一第198 頁),則上訴人主張渠等之長輩與楊○○間買賣契約之攻擊方法部分(即不爭執事項㈥、㈦、㈧),本院自無再予審酌判斷之必要。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判決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99年申報地價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等相關情狀,而分別判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元至239 元不等之租金,業已詳述其法律依據及理由,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金額部分之計算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是本院就此部分爰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不再贅述,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法訴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屋還地,

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依據同法第

179 條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應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林世川部分,判命應與上訴人林世文就附表編號4 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7年8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00 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表:

┌──┬────────────────────────┐│編號│建物及占用部分 │├──┼────────────────────────┤│1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建物 ││ │所有人:鍾吉雄 ││ │占用土地及位置:918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建物 ││ │所有人:鐘源昌 ││ │占用土地及位置:918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 │)、9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88平方││ │公尺) │├──┼────────────────────────┤│3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建物 ││ │所有人:黃善唯 ││ │占用土地及位置:918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9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4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 號建││ │物 ││ │所有人:林世文、林世川共有 ││ │占用土地及位置:918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35平方公││ │尺)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