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林詠城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被 上訴 人 董俊仁訴訟代理人 陳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2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2 年度屏簡字第1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
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車禍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調解),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經屏東縣屏東巿調解委員會以101 年民調字第2134號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屏核字第30號核定在案,上訴人於102 年2 月5 日收受本院核定之調解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7頁),其於送達後30日內之102 年3 月1 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弟林靖傑於101 年10月5 日晚間6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404 號前時,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傷。就上開車禍事故,伊父林再崑代理伊於101 年12月2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由伊給付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所生之醫療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共新台幣(下同)175,000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惟伊之代理人林再崑於調解時係因調解委員郭忠信對其脅迫稱伊會有受到軍法審判之問題,唯恐伊遭受刑罰而心生畏懼,並誤以為伊因具有軍人身分,搭乘機車發生車禍,會遭受處罰,就重要之爭點發生錯誤,且被上訴人之妻陳惠英當時在場,亦對林再崑、林靖傑稱如果調解不成立,將要一併提起民、刑事訴訟,如果成立犯罪,將會存在一輩子之污點,林再崑益加恐懼,迫於無奈遂與被上訴人以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2134號成立調解,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屏核字第30號核定在案,該調解既係因伊之代理人被脅迫及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成立,則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738 條第3 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情,於原審聲明:本院
102 年度屏核字第30號核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2134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調解委員郭忠信於調解時係稱上訴人為軍人,身分特殊,是否會有軍法的問題,要林再崑自己考慮,並未提及不成立調解上訴人會遭受軍法審判,本件調解並無上訴人所稱其代理人林再崑被脅迫而成立調解之瑕疵。又本件先後調解多次,雙方均到場者有3次,直至伊提出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雙方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均瞭解,始成立調解,上訴人之代理人林再崑對於本件調解之重要爭點,並無錯誤可言,上訴人主張其代理人林再崑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主張撤銷,於法亦屬無據。其次,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就醫及購買復建輔助用品、營養品,其花費即高達60餘萬元,連同工作損失,更高達80餘萬元,上開損失自可依法向肇事者求償,且陳惠英於調解時所言要提起民、刑事訴訟之對象為林靖傑,亦難謂上訴人之代理人林再崑因此被脅迫而與伊成立調解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2年度屏核字第30 號核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2134號兩造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之弟林靖傑於101 年10月5 日晚間6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發生車禍。
㈡、上訴人由林再崑代理於101年12月2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101年民調字第2134號),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屏核字第30號核定在案。
㈢、本院102 年度屏核字第30號核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
101 年民調字第2134號調解書記載:「⒈聲請人林詠誠願給付對造人董俊仁因本次車禍所生之醫療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共計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上開款項聲請人應於102 年01月03日前電匯至對造人指定帳戶內。⒉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
六、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是否可作為證據使用?㈡上訴人是否因其代理人林再崑被脅迫而成立本件調解?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提出本件調解之錄音係屬違法取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有關私下錄音是否容許使用,學說上認原則上不能利用,但若非侵害個人私密領域,則應依利益權衡加以決定是否可為訴訟上使用。所謂利益權衡則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經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其所錄內容係兩造等人於本件調解時所述,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上開錄音內容核屬公開之談話,縱有妨害被上訴人隱私、秘密權利,侵害亦屬輕微。又被上訴人對譯文之內容不爭執為真正,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上開錄音內容主要為調解委員與兩造就其等本件車禍事故為溝通,並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其次,上訴人提出錄音內容係作為證明本件訴訟主要爭點(即上訴人有無遭脅迫之情事)之證據,其作為證據使用,係為解決本件兩造間之紛爭,與第三人無關,不發生錄音內容對第三人揭露之問題,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錄音,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為證,尚難認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有重大侵害。再考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負有證明上述爭點事實存在之義務,上訴人能否盡舉證責任,為兩造訴訟勝敗之關鍵,應有重大舉證利益。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後,依上開說明,認為應准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利用該錄音內為為證據,上訴人所辯尚非足採。
㈡、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88條、第738 條第3 款規定之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其次,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為脅迫者之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心生畏懼,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本件調解上訴人係由其父林再崑代理上訴人所為,林再崑乃上訴人之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其代理上訴人所為本件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有無被脅迫或有無錯誤,其事實之有無,即應就林再崑決之。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父林再崑係因於調解過程中被脅迫,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再崑係因郭忠信對其說上訴人會有受到軍法
審判之問題,受到脅迫,始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云云,然證人郭忠信於原審到場證稱:「(證人有無向原告訴代(指林再崑)表示原告林詠誠可能會有軍法的問題?)‧‧‧‧我當時會這樣提是因為原告林詠誠為現役軍人,就算他沒有騎機車,但是因為被載發生車禍,會不會衍生其他的問題,我是建議原告要考慮。」(見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又於本院證稱:「(有無跟林再崑或林靖傑說過林詠誠發生系爭車禍會有軍法上之責任?)我是跟林再崑說林詠誠放假出來(被載的人會不會也會有軍法責任?)他也是一樣發生車禍,我認為會有軍法責任。」(見本院卷第58頁)就此證人即陪同林再崑前往調解之里長陳國文證稱:「(林再崑出來以後,林靖傑與調解委員後來有無出來跟林再崑說,林詠誠是軍人,因為系爭車禍可能要負責任等類似之話?)有,但是這是在一開始調解委員(指郭忠信)講的,調解委員是說林詠誠是軍人身分,可能會比較麻煩,之後林再崑先出來以後,林靖傑沒有出來轉述調解委員的話說林詠誠是軍人,可能要負責任的話,林再崑出來後,後來兩造及調解委員就有因調解成立而簽立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郭忠信當時應非陳述上訴人會有陸海空軍刑法等軍事審判問題,而係稱上訴人可能會有軍法責任。又上訴人主張郭忠信係對林再崑告知會有軍法審判之問題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郭忠信有對林再崑提及上訴人會有軍法審判之問題云云,應無可採。而郭忠信於調解時對林再崑稱上訴人可能會有軍法責任之事實,固據上述,然當時上訴人確為現役軍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相關規定,現役軍人若言行不檢,有損軍譽或有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管訓、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罰勤、申誡等懲罰處分,則郭忠信因此稱上訴人可能會有軍法責任等語,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而言,尚非全無可能,依此,其所表示之言詞即難認係脅迫之行為。
⒉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會成立調解不是因郭忠信對林再崑說會
有軍事法律上之問題,而是該次調解有拿出鑑定報告,林再崑及林靖傑看到鑑定報告才願意一人付一半等語,業據證人郭忠信於本院到場證稱:「林再崑與對方調解出來的結果,由林再崑兩個兒子各負一半,分期付款,會賠償都是林再崑提的,與我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本件調解時,被上訴人曾提出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該鑑定意見書記載林靖傑對上開車禍有肇事原因,董俊仁則無肇事原因,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陪同被上訴人及陳惠英為本件調解之鄭淑懿於本院證稱:「(林再崑是否有在第2 次(指調解成立該次)時要求降低金額?)有。(林再崑為何在第2 次會同意調解結果?)因為我們第2 次調解時把資料(指上開鑑定報告)放在桌上,他說鑑定報告只是參考。」並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2、53頁);參以兩造因本件車禍共成立4 件調解,各為林靖傑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壞維修費12,300元,醫療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16萬元,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醫療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175,000 元,被上訴人賠償林靖傑車輛損壞維修費2,7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書4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78、80、82、84頁),上開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上訴人與林靖傑分擔之比例約各為2分之1 ,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調解會成立是林再崑看到上開鑑定意見書後,自己決定付款總金額,並將金額分成其2 子各付一半一節,信而有徵,堪信為實在。其次,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本件調解當時林靖傑尚就學中(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而上訴人當時為現役軍人,業據上述,以其等當時之經濟狀況,應無資力可支付本件調解之賠償金額,而可能均須由林再崑代為支付。而本件調解成立後,林靖傑隨即於102 年1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略謂:本件調解內容對其極為不公平,已對事故鑑定報告提出覆議,並暫緩支付日前承諾被上訴人之金額等語,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其後,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2 年2 月22日開會鑑定結果為:「本案因雙方當事人應訊所稱之兩車行向不相吻合,致無法研判確認:本案肇事實際情形為何?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2 月2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依此,本件成立調解時,確係林再崑參考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後,決定可接受之總額後,再將之分配為2 子各約負擔一半,其後,因林靖傑對本件車禍提出覆議之聲請,而決定暫緩支付款項,繼而因覆議鑑定結果為無法決定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始認依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同意之本件調解,對其不公平,遂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要與郭忠信所述上訴人有軍法上之問題無關,而係因覆議意見無法決定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始反悔而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調解會成立係因遭郭忠信脅迫云云,益無可採。依此,郭忠信雖有陳稱上訴人會有軍法問題等語,然林再崑與被上訴人之所以成立調解既與郭忠信所述上開言詞無關,上訴人不得以此為撤銷調解之理由。
⒊上訴人固主張:陳惠英當時對林再崑、林靖傑說如果調解不
成立,將要一併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如果成立犯罪,將會有一輩子的污點,林再崑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成立本件調解云云,查陳惠英於該次調解時,固曾陳稱「如果對方真的是完全沒辦法理解的人的話,我們再來告他刑事民事一起下去告」,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錄音譯文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1、71頁),堪信為真實。惟林靖傑於本件車禍中涉有刑事過失傷害罪嫌,被上訴人本即有提出刑事告訴之權利,其手段(提出刑事告訴)係屬合法,所欲達成之目的(請求損害賠償)亦非不法,且其法段與目的間亦非不具有相當性,則陳惠英所稱提出刑事告訴之不利益,雖為預告將來惡害之通知,其亦可自行決定是否行使而對惡害之發生具有影響力,然因手段與目的皆屬合法而具相當性,其行為不具違法性,尤無上訴人因陳惠英之脅迫而成立和解之問題,至為灼然。
㈢、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90條規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又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係因錯誤而為,但本件調解係成立於101 年12月27日,上訴人遲至103年2 月26日始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為撤銷(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逾除斥期間後始以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撤銷,自非可取。又上訴人固主張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雖僅以遭脅迫為理由,但錯誤同為得撤銷之事由,應可寬認其於起訴時已有所主張云云,然錯誤係指表意人於為法律行為上之意思表示時,因發生不符事實之誤認,而有「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之情事,若表意人有錯誤之情事,其應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脅迫則為表示危害之行為,若相對人或第三人有脅迫之情事,表意人應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足見,錯誤與脅迫,除行使之方式相同(均以對相對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外,無論適用之情事或據以撤銷之法律依據均不相同,上訴人片面解讀上開規定之適用,認其主張錯誤時尚未逾上開除斥期間云云,要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請求撤銷經本院核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2134號兩造所成立之調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謝濰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