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萬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自立被 上訴 人 陳郁雯訴訟代理人 蔡長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第4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載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先位主張依承攬關係即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兩造間所訂契約第1條第10項及口頭約定,備位主張依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兩造間所定契約第1 條第10項及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69 頁);嗣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則改為先位主張依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主張依承攬關係即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101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7頁、第131 頁正反面),復撤回備位主張部分(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其已依兩造間所訂契約,完成部分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成部分之對價,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減縮訴之聲明,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月13日簽訂「委託工程承包設計監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門牌號碼現改為屏東縣○○鎮○○里○○路○○○ 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翻修工程承包設計工作,委託上訴人處理。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如將翻修工程委由上訴人承包,則設計費僅收50,000元,如純委託設計而不承包翻修工程,設計費則按每坪4,000 元計算,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向被上訴人預收30,000元。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01年1月14日至現場丈量,復於101年2月22日完成第1次圖面設計,並於同年月23日將第1 次設計圖面交由被上訴人觀覽,其後依被上訴人指示修改圖面,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完成第1次修改,並於翌日交由被上訴人觀覽,之後再度配合被上訴人需求進行修改,復於同年3月14日完成第2次修改,又於同年3 月15日在上訴人公司將修改後之圖面交由被上訴人觀覽及協同被上訴人挑選磁磚,嗣上訴人分別於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0日進行第3次、第4次之圖面設計修改。
詎自101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閱覽圖面及洽談翻修工程事宜,被上訴人皆無故不到,上訴人遂於101年6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01年6月18日以電話告知終止系爭契約,並拒付設計費。又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委任工作項目」中第1款之擬定草圖及第2 款之繪製透視圖,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已處理之部分給付報酬。另設計工作著重於前階段創意、概念之發想形成過程,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房屋時,業已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由上訴人發想之創意及概念,故上訴人於101年4 月10日已完成全部規劃設計工作,僅設計圖面工作未全部完成(已完成平面配置圖及3D圖),惟上訴人完成之比例仍占全部工作之1/3。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所載設計費50,000元之約定已失效力,先位請求依民法承攬第51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 條第10項及兩造之口頭約定,以每坪4,000元計算設計費,而系爭房屋之面積共計165坪,上訴人得請求已完成之工作報酬為220,000元(計算式:4,000×165×1/3 =220,000元),惟上訴人願僅就其中之200,000元為請求,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0,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費170,000 元。倘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依民法委任第546條第1項規定、第548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 條第10項及兩造之口頭約定,按上揭計算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報酬17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00元,及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先位聲明以民法第51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民法第511 條規定以工作未完成為前提,上訴人既主張已完成設計工作,復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相互矛盾。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須完成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6 項,始得謂設計工作已完成。惟上訴人所繪製之隔間平面配置圖,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且兩造見面討論平面配置之次數僅4次,討論時間均不足1小時,難以充分溝通,自難認上訴人已完成隔間平面配置圖之繪製。另就其他設計工作,如第2項之繪製透視圖及詳細施工圖、第3項之編訂施工說明書及第6 項之供給工程上所需要詳圖,皆未提示予被上訴人閱覽或討論,亦難謂已完成。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圖面及估價單皆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完成設計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二)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因兩造約定之內容為設計而不含施工,自無簽訂工程合約之必要,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項約定「一切圖面以簽完工程合約後,以細項去繪定圖面後,再1 份給甲方,在完整圖面完成前,不另給任何圖面」,被上訴人豈非無法取得圖面,而有淪於受上訴人挾制之虞,實難符平等互惠原則,且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取得設計圖面,倘被上訴人將來未與上訴人簽訂施工合約,即無法取得設計圖面,顯見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將因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該條款應推定為無效。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0項約定「此合約以承包甲方工程為前提,如純設計不承包工程,則設計費另以工程難易度,以每坪設計費不等另計」,易使酬金之約定處於不確定狀態,使消費者陷於遭企業經營者任意剝削之危險,而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該條款亦應推定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因誤信上訴人於網路刊登其「創立20餘年」之不實廣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直至101年10月始查知上訴人公司之施工部門在95年4月10日始設立,而其室內設計部門更遲至97年8 月19日才成立,上訴人誑稱有20餘年豐富經驗之宣傳廣告內容為不實,而委任契約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室內設計公司有無豐富之經驗更為獲取客戶信賴之重要條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之撤銷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自無權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為給付,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00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兩造於101年1月13日簽訂委託工程承包設計監工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工程,上訴人已預收30,000元;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修改平面配置圖4次,且前3次修改圖面已分別在臺南、高雄及屏東恆春交予被上訴人觀覽;系爭房屋之增建及翻修面積共約165 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4頁反面第115頁、第117頁),並有委託工程承包設計監工契約書影本、上訴人提出之101年2月22日、101年3月7日及101年3月14日平面配置圖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 頁、第32至4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已終止?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委任報酬或損害賠償?若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已終止?
1.按承攬及委任報酬之給付,均屬勞務給付之契約,性質上並無衝突,惟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至兩造之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 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號、74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裁判要旨可參。再者,委任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當事人間之人格信賴關係較強,且需尊重受任人之知識、技能、經驗上之意見,有自由裁量權限,故受任人應能自己處理事務及有報告事務進行狀況及其顛末之義務,且原則上不得複委任,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參照民法第540條、第536條、第537 條);承攬則注重工作之完成,當事人間之人格信賴關係較弱,苟能完成工作,即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故原則上得為次承攬,即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佐以有承受受託處理一定業務之專門技術人員,如律師、會計師、醫師、建築師、各類專業技師,屬於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為學者之通說及民法第530 條所明定。據此,具有上開承受受託處理一定業務之專門技術人員,為他人提供其專業服務,自應認定為委任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係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工程承包設計監工契約書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6 頁),上訴人所處理事務為室內設計,過程中需仰賴上訴人依其知識、技能及經驗上之意見,提供專業服務,性質上較符合委任契約之性質,自應認兩造間締結之契約係委任契約。
2.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終止委任契約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參酌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前向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工商科申訴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所載,被上訴人於申訴時表示:……於101年6月14日收到萬仟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摧(催)討20,000元整,隔日也電話通知萬仟我已經收到信函了,並且表明無法認同此種溝通方式也告知無法再配合下去了,101年6月18日又接獲萬仟李小姐來電告知要請我約個時間將尾款20,000元送到萬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即以電話向上訴人表達不願意由上訴人繼續辦理委任事務,而有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是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已終止委任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委任報酬或損害賠償?若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1.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之事由,係因收到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失去對上訴人之信賴所致。又參諸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略為:上訴人為完成本件設計工作所支出之成本已逾50,000元,被上訴人雖多次表示欲至上訴人公司洽談工程事宜,然均爽約,5 月28日亦無故不到,另被上訴人僅給付30,000元,所餘20,000元未給付,為此,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到存證信函
3 日內與上訴人聯繫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是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之目的,應在催促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聯繫,雖致被上訴人感到不快並因此失去對上訴人之信賴,然存證信函之性質用途,通常乃一般人催告對方履行某特定義務或作為日後追索訴訟證據之用,難謂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有何違反義務之處,具可歸責之事由。
2.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全部設計工作1/3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完成工作之比例,經原審送請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之設計業務,包含下列數項:⑴隔間平面配置圖;⑵電氣照明、空氣調節、音響通訊系統之施工圖;⑶材料及色彩建議書;⑷繪製透視(電腦3D)圖;⑸編訂施工說明書;⑹繪製詳細施工圖,經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3D光碟及平面配置圖後,就⑴隔間平面配置圖:上訴人經4 次修正後,無法確認雙方是否已定案,若雙方確認定案,則本項業務可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就⑵電氣照明、空氣調節、音響通訊系統之施工圖:未有施工圖面資料,本項業務尚未完成;就⑶材料及色彩建議書:未有施工圖面資料,本項業務尚未完成;⑷繪製透視(電腦3D)圖:經檢視電腦3D光碟,結構體外觀及色彩繪製完成,室內空間部分電腦3D造型立體圖完成,本項業務尚在繪製階段,可視為完成45%;⑸編訂施工說明書:未編定,本項業務尚未完成;⑹繪製詳細施工圖:未有施工圖面資料,本項業務尚未完成等情,有該公會102年4 月22日高市室設軒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再經本院就上開繪製透視(電腦3D)圖為何認定可視為45%,送請上開公會鑑定後,認依上訴人所提供之3D光碟,該3D透視圖僅呈現結構體之牆面、地板、樓梯及樑位、柱位模擬空間,就標準3D透視圖之要求,尚欠缺:⑴依據平面規劃配置圖所設計之傢俱明確擺置;⑵天花板造型、各項固定傢俱及活動傢俱貼面建材之標示繪製;⑶天花板、牆面、地板建材(材質、色彩)之標示繪製;⑷空間光源之配置,因此認該部分業務尚在繪製階段,可視為完成45%,有該公會103年7 月3日高市室設軒字第103053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故上訴人就繪製透視(電腦3D)圖僅完成45%乙情應堪認定。
3.是此,應進一步審究者為兩造間就隔間平面配置圖有無確認定案乙節,上訴人固主張繪製3D圖之基礎來自隔間平面配置圖已確認,否則成本太大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據證人李兪萱即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時證稱:「(問: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沒有跟你們說那些圖是確定可以用?)沒有這個問法,因為每1 張圖都是這間房子要用的。(問: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沒有跟你們說這個圖就這麼定了,不改了?)沒有這樣確認過」(見原審卷第
102 頁),足見被上訴人尚未就隔間平面配置圖進行確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所稱繪製3D圖之基礎來自隔間平面配置圖已確認,否則成本太大云云,惟此部分主張之依據僅與上訴人單方之成本考量有關,與兩造是否已確認隔間平面配置圖並無直接關聯,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承上,若以隔間平面配置圖未經兩造確認及繪製透視(電腦3D)圖完成45%為前提,則上訴人已完成本件全部室內設計工程之比例為何?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依經驗法則將各項業務之完成率分配如下:⑴隔間平面配置圖(15%);⑵電氣照明、空氣調節、音響通訊系統之施工圖(10%);⑶材料及色彩建議書(5 %);⑷繪製透視(電腦3D)圖(20%);⑸編訂施工說明書(
5 %);⑹繪製詳細施工圖(45%);若隔間平面圖未確認,該部分完成率為0%,繪製透視(電腦3D)圖完成率為9%(計算式:20%×45%=9%),合計總完成率為9%,有該公會103年11月4日高市室設軒字第10308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審酌上開公會於室內設計工程之施作具有專業知識,且與兩造間應無任何利害關係,認其所為前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所完成本件室內設計工程之比例為9%,堪以採認。
5.從而,本件委任契約既於事務未完畢前即已終止,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復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 條第10項約定,此合約以承包甲方(即被上訴人)工程為前提,如純設計不承包工程,則設計費另以工程難易度,以每坪設計費不等另計,有前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經上訴人主張以每坪3,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5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規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及價格太高云云。本院參酌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網頁所提供之設計監工標準收費參考表,就公寓、住宅、別墅等工程之設計製圖費,如20坪以上,以每坪3,000 元或工程總價10%計價(見原審卷第63頁),是上訴人主張以每坪3,000 元計算,尚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於簽約時,有聽到上訴人法代說如果以後沒有承作工程,設計要按坪數計算,1坪好像是2,000元還是3,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對每坪單價之計算標準有所認知,而無使消費者陷於遭企業經營者任意剝削之危險,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無從遽採。準此,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44,550元(計算式:3,000 ×165×9%=44,550),扣除已預收之30,000元,得再請求14,550元。
6.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70,000元。按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主張於101年1月14日、同年3 月27日因丈量現場、攜帶圖面予被上訴人觀覽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677 元,惟此部分上訴人既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堪認上訴人就上開交通費用之支出已取得相當之報酬為對價,自難指為受有損害。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員工薪資、勞保費、房租、水電費及電話費等項目,本為其日常營運所須之成本,不論是否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均須支出,自難認與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直接關聯;另上訴人所主張之所失利益係其完成系爭設計工作所可取得之利潤,惟參諸前揭判例說明,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損害,並非依原契約所得取得之報酬,則上訴人遽主張其所未能取得之利潤即為損害云云,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出必要費用170,000元。惟上訴人依約本應提供並完成相關設計服務,且系爭契約內並無就特定項目之費用應另行計算之約定,則上訴人因履約所須支出之費用自為其得請求之報酬所涵括,是此,上訴人既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業據前述,自不得另行請求因履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就上訴人所舉之員工薪資、勞保費、房租、水電費及電話費等項目,難認與本件委任事務有直接關聯,前已敘及,不再贅述。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並未約定應給付之日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上訴人於起訴前之101年6月18日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有前揭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2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1年6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50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