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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丁昶勝即丁枝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上訴人 邱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6 日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3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伊所邀集自民國82年4 月10日起至86年5 月10日止共66會之外標制合會(每年3 、6 、

9 、12月之26日各加1 會),每次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下稱本合會),迨83年1 月10日第13會以12,000元得標,乃簽發面額各為32,000元之本票共53紙交付伊,不料未按期給付,積欠18次會款共576,000 元(32000 ×18)未清償。迄101 年11月初伊尋得上訴人後,伊乃向上訴人表示若仍不清償,欲將會款債權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處理,於是上訴人即承諾願自當月起按月分期清償1 萬元,詎連續清償4 個月後即悔諾,尚欠536,000 元會款(000000-00000)拒付。

爰依本合會契約,訴請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聲明:上訴人應給付53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本合會積欠會款,是受迫於被上訴人欲將之讓與資產公司,不得已始同意自101 年11月起分期按月清償1 萬元,但於匯付4 個月之後,知悉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從86年5 月可行使起算已逾15年時效期間,乃依法拒絕繼續給付,並無拋棄時效利益而對被上訴人以契約承諾清償本合會積欠會款之意思等語置辯,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邀集採外標制之本合會,期間自82年4 月10日起至86年5 月10日止共66會,迨83年

1 月10日第13會上訴人以12,000元得標,乃簽發面額各為32,000元之本票共53紙交付被上訴人,後積欠18會之會款共576,000 元迄未清償。迄101 年11月間,被上訴人乃同意自當月起按月分期清償1 萬元,於連續清償匯付4 期(原審卷66-68 頁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後即拒付,尚積欠被上訴人本合會會款536,000 元未還。

五、本件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11月對其積欠之本合會款債務,已承諾從當月起按月清償1 萬元,不得又悔諾拒付;但上訴人辯稱其承諾當時並不知時效消滅,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故自知悉起仍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因此,兩造爭執在於:對於本合會積欠會款,上訴人是否已知悉時效消滅而仍為按月清償之承諾?

六、本院判斷:㈠查民法債篇之合會契約一節於88年4 月21日制定公布,從89

年5 月5 日起施行,而本合會契約期間發生在前,雖無溯及適用。惟一般民間合會習慣,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00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邀集之本合會,於得標後簽發本票交被上訴人,以為按期繳納所積欠之本合會款,自是當然。

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 第2 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本件被上訴人縱不能證明上訴人於101 年11月承諾按月清償其積欠之本合會債務當時,已知悉時效消滅之事實,因而尚不能斷定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而為承諾之事實;但仍無礙其已為承認一無因相同於本合會債務之意思,仍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繼續履行積欠之本合會債務。

㈢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

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但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若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當應予禁止。本件上訴人對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本合會會款既承諾按月清償1 萬元,並自101 年11月起連續4 個月各清償1 萬元,事後又以始知悉時效消滅為由行使抗辯權,拒絕繼續給付,依上說明,其此權利之行使,於誠信原則顯有違背,自不許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合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會款53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低於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