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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游盛森訴訟代理人 鍾月櫻

林維毅律師複 代理 人 李育任律師被 上訴 人 范瑞琴訴訟代理人 官有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2 年度潮簡字第4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200-1 、200-5 、200-6地號土地毗鄰,上訴人前訴請確認其就201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201 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下稱前案)。惟被上訴人嗣未通行甲土地,反於民國89年間與原審共同被告謝秀雄、謝輝雄(已於原審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另於201 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即編號3-4-6-5-3 所圈圍範圍內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乙土地)建造橋樑,而予以占用迄今,經伊向上訴人催索返還乙土地,上訴人均予拒絕。上訴人占用乙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乙土地上之橋樑除去,將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自89年至102 年間占用乙土地,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上訴人占用之期間為13年,以平均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並自上訴人占用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4,800元(計算式:858 ×52×6%×13=34800 )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與謝秀雄、謝輝雄應將乙土地上之橋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800元,及自8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前案判決既確認伊就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即伊得通行201 地號土地,嗣伊另購入東側之200-8 、200-9、200-10地號土地,乃於甲土地東側之乙土地處建造橋樑以利通行,伊並非擅自占用之;而乙土地多為水溝,面積復小於甲土地,且被上訴人前對伊於乙土地上建造橋樑並未表示異議,近日始於201 地號土地上架設鐵絲網以阻止伊通行乙土地,尚難謂被上訴人因伊通行乙土地而受有何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與謝秀雄、謝輝雄應將乙土地上之橋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65 元,及自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伊通行乙土地以替代甲土地,係基於被上訴人之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又伊雖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9392 號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完畢,惟前案判決確定後,政府於201 地號土地上之水溝施作堤防,致地形地貌有所改變,伊已無法以甲土地通行至公路,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伊通行乙土地非無合法權源;再被上訴人另對伊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甲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

2 年度潮簡字第283 號判決確認伊就甲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已告確定,伊於乙土地上建造橋樑予以通行,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則伊對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既有容忍伊通行之義務,且僅得向伊請求支付償金,其請求伊拆除橋樑返還土地及償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因伊無權占用乙土地而受有損害,惟乙土地上之橋樑係於89年9 月間始建造,被上訴人自89年1 月間起算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其按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6 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且其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逾5 年部分,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以: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購入東側之200-8 、200-9 、200-1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與上訴人原有之200-1 、200-5 、200-6地號土地、毗鄰之200-7 、200-12地號國有土地,均係自同一土地分割新增之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200-7 、200-12地號國有土地以對外通聯,不得再通行201 地號土地,縱認上訴人得通行201 地號土地,其通行乙土地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又伊不曾默示同意上訴人於乙土地上建造橋樑,係上訴人擅自霸佔乙土地;再政府於201 地號土地上之水溝施作堤防,係在被上訴人於乙土地上建造橋樑之前,上訴人就甲土地之通行條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異動,自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改為通行乙土地;再者,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9392 號對伊強制執行,並經執行完畢,上訴人既已通行甲土地,竟再主張對乙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殊無可採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7 、37頁),復經原審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6、51頁),並經本院調閱88年簡上字第4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98號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201 、201-1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夫官

有展所有,北側200-1 、200-5 、200-6 、200-8 、200-9、200-10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東側200-7 、200-12 地號國有土地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屏東縣政府所管理。又201 、201-1 、200-7 、200-12地號土地上有一水溝東西向橫貫,水溝以南為屏東縣內埔鄉屏86-1鄉道(寬約5.78公尺,下稱屏86-1鄉道)。

㈡上訴人與謝秀雄、訴外人官大平前以官有展之父官煥光為

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就官煥光所有20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謝秀雄、官大平就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甲土地之通

行權不存在,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官有展、國有財產署、屏東縣政府提起反訴,請求:⒈⑴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201 地號內甲土地往南延伸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建造橋樑,並不得有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⒉⑴確認上訴人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00-7 地號國有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所有20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即乙土地所在位置)、官有展所有201-1 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國有財產署、官有展、上訴人應分別容忍上訴人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C 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修建橋樑,並不得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開⒈、⒉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則以102 年度潮簡字第283 號判決:⒈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201 地號土地內甲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⒉確認上訴人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00-7 地號國有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所有20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即乙土地所在位置)、官有展所有201-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國有財產署、官有展、上訴人應分別容忍上訴人在如附圖一所示所示編號A 、C 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修建橋樑,並不得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⒋上開⒊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與官有展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9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至於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敗訴部分,均已告確定。

㈣200-7 地號土地現由黃文義承租,200-7 、200-1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處之混凝土橋係黃文義所建造。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占用乙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⒈上訴人主張對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得占用乙土地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倘土地於一部讓與或分割前,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即土地成為袋地並非土地所有人之行為所致,其通行權自不受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⒉上訴人所有之200-1 、200-5 、200-6 、200-8 、200-

9 、200-10地號土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與毗鄰之200-7 、200-12 地號土地,均係自同一土地分割而成,故上訴人之通行權應受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僅得通行200-7 、200-12地號土地一節,經查:分割前200-1地號土地原為國省共有,於41年間因分割新增200-4 、200-5 、200-6 、200-7 地號,又於56年間因分割新增200-8 地號,200-5 、200-6 地號土地於56年間分別因分割新增200-9 、200-10地號,200-7 地號土地於77年間因分割新增200-12地號,分割後200-1 、200-5 、200-6 、200-8 地號土地均因公地放領而分別讓與數人,嗣與200-9 、200-10地號均輾轉由上訴人取得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於另案卷宗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20、24至26、217 、232 、246-1 至

262 頁),則上訴人所有200-1 、200-5 、200-6 、200-8 、200-9 、200-10地號土地,與毗鄰之200-7 、200-12地號國有土地,均係自同一土地分割而成,固堪認定。惟屏86-1鄉道係於77年間鋪設柏油而開設,依64年間之航測圖,上開各筆土地於64年間並無道路(泥土路)行經之事實,業經屏東縣政府人員即包家銘、吳瑞福、陳世榮於另案一審時到場陳明在卷(見另案一審卷第

274 至275 頁),則分割前200-1 地號土地於41年及56年分割前,原即不通於公路,各筆因分割而新增之土地,並非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於屏86-1鄉道於77年間開設,乃土地分割後歷經30餘年始發生之事,要難謂土地所有權人於分割土地時即可得預見,而事先安排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可通往屏86-1鄉道,揆諸前揭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本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得通行200-7 、200-12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201 、201-1 地號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⒊茲就上訴人所有200-1 、200-5 、200-6 、200-8 、20

0-9 、200-10地號土地各周圍地之通行條件,比較如下:

⑴上訴人之土地南側為201 、201-1 、200-7 、200-12

地號土地,跨越橫貫201 、201-1 、200-7 、200-12地號土地上之水溝,即可抵達屏86-1鄉道,又該水溝上現有2 座混凝土橋,西側之橋為上訴人與謝秀雄、謝輝雄所建造,東側之橋為黃文義所建造等事實,業據前述,另有現況圖附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136頁)。倘上訴人通行西側之橋,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須行經200-7 (編號A 部分)、201 (編號B 部分)、201-1 (編號C 部分)地號土地,所通行之土地面積為123 平方公尺(計算式:46+67+10=123 );倘被上訴人通行東側之橋,①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須行經200-7 (編號A 部分)、201 (編號C 部分)、200-12(編號B 部分)地號土地,所通行之土地面積至少為218 平方公尺(計算式:168 +40+10=

218 ,尚未加計如另案一審卷第181 頁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②依如附圖三所示方案,須行經200-7 (編號A 部分)、200-12 (編號B 部分)地號土地,所通行之土地面積則為273 平方公尺(計算式:263 +10=273 ),又上開①、②方案所行經之200-7 地號土地上有黃文義種植之龍眼樹、檳榔樹等事實,業經另案一審法院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另案一審卷第

125 至128 、160 至166 、175 、181 、199 、234頁)。則上訴人通行東側之橋所需之土地面積,顯然大於通行西側之橋所需,且須先除去黃文義之農作物,耗費人力、物力,則上訴人自應通行西側之橋,始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處所。

⑵至於上訴人通行西側之橋,雖將割裂201 、201-1 地

號土地,惟201 、201-1 地號土地於該橋以東之土地,原多為水溝,水溝南北兩側之剩餘土地面積非大,形狀甚為狹長,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另案一審卷第175 頁,即附圖二),則縱該西側之橋並不存在,上開剩餘土地原難與其他土地為整體利用,堪認上訴人通行西側之橋,並未過分減損201 、201-1 地號土地之整體性及價值。又上訴人通行西側之橋,造成

201 地號土地東端於水溝北側有面積40平方公尺(即附圖二編號C 部分)之土地難以利用,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以20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 元計算之,該部分土地之價值損失為28,000元;惟上訴人通行西側之橋,係對周圍地之現貌變動最小之通行方案,倘為求201 、201- 1地號土地之完整性,而認上訴人應捨棄該現成橋樑不用,另於201 、201-1 地號土地之最東側新建橋樑以為通行,則該拆除舊橋、建造新橋所耗費之人力、物力,顯將遠超過28,000元。從而,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所需土地面積最少,且對土地原貌變動最小,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通行至公路,係以如附圖一所示之通

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乙土地即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內,則上訴人於乙土地上建造橋樑而予以占用,係基於其對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為跨越該處水溝以通行至公路之必要方法,並非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橋樑並返還土地,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乙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業據前述,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受利益,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通行乙土地所受之損害,仍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與謝秀雄、謝輝雄應將201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即編號3-4-6-5-3 所圈圍範圍內面積52平方公尺(即乙土地)上之橋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65 元,及自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