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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施葉芳辰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上訴人 王瓊英被上訴人 王玉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2 年度潮簡字第3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37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77 地號土地)相毗鄰。民國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系爭379 地號土地面積自原有之266 平方公尺減為25

2.42平方公尺,系爭377 地號土地面積自原有之144 平方公尺增為144.27平方公尺,重測結果顯然有誤,故請求確認界址等情。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7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7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D 、B、H 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取得系爭377 地號土地後,在土地上興建同段45建號建物○○○鎮○○路和平巷75-1號三層樓樓房,下稱系爭45建號建物)。因上訴人對於界址有爭議,伊等請地政機關鑑界後,依鑑界結果興建系爭45建號建物,上訴人亦未再爭執。倘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則系爭45建號建物即有越界建築之情形,顯非正確,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一所示G 、F 、E 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G 、F 、E 連接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另以:若以上訴人所指界之土地界址D 、B 、H 為連接線,則上訴人所有系爭379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僅減少2.59平方公尺,相差不多;又系爭379 地號土地與系爭377 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於87年間調解分割,當時乃係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使用狀況為分割,上訴人於重測前使用土地範圍乃D 、B 、H 為連接線之土地,雖重測後雙方界址、土地面積已有變更,然請考量重測前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範圍,為適法之裁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377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D 、B 、H 連接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興建系爭45建號建物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訂界樁,重測後地籍線與界樁一致,故重測後之地籍線應為正確,上訴人主張之D 、B 、H 連接線與界樁位置有差異,應非上訴人原來使用範圍。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相毗鄰。

㈡、對於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無意見。

五、本件爭點在於:界址線以何者為正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99年間,係參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瓊英於原審到場指界及舊地籍圖,就系爭377 、379 地號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乙情,有該所

102 年7 月12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4-1頁)。其次,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377 、379 地號土地位置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其中如附圖一所示G 、F 、E 連接線係系爭37

7 、379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且以此計算結果,系爭

377 地號土地面積為144.27平方公尺,系爭379 地號土地面積為252.42平方公尺,核與該2 筆土地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後之面積相符等情,有該中心102 年9 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一)及102 年11月7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12 頁)。上訴人固主張重測結果造成其所有系爭379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3.58 平方公尺,應屬有誤,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一所示D 、B 、H 連接線云云。惟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於定土地界址後再予計算土地面積,而非先定土地面積後再劃定界址,且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等,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因此,土地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增、減,僅足供確定界址時參考因素之一而已,尚難以此即認重測結果有誤。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D 、B 、H 連接線,且依附圖一所示,倘以D 、B 、H 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上訴人所有系爭379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僅減少2.5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377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卻減少達10.72 平方公尺,以系爭377 地號土地面積原即小於系爭379 地號土地面積逾100 平方公尺而言,如此失衡認定顯不合理。其次,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結果,倘G 、F 、E 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鐵皮平房,與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45建號建物,均無越界情事;倘以D 、

B 、H 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上訴人所有前揭鐵皮平房固無越界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45建號建物,無論其主建物或前庭、後院,均有越界而占用系爭379 地號土地之情況,有該中心103 年3 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二)附在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再者,系爭45建號建物係於97年間由被上訴人王瓊英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98年間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後,於同年間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資料附在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5 頁、第156 頁至第163 頁),而前引建築物使用執照上之基地概要記載為○○○鎮○○○段○○○○○○號(即系爭377 地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亦記載建物坐落地號為「墾丁段0000-000」。苟系爭45建號建物確有越界之情事,則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自無如此記載之理。足見倘以附圖一所示D 、B 、H 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亦明顯與兩造歷來之使用情況不符,是上訴人主張應以此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云云,尚無可採。

㈡、綜上,原審審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係參照原告與被告王瓊英之到場指界及舊地籍圖,就系爭377 、379 地號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且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如附圖一所示G 、F 、E 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此一經界線不唯與兩造歷來之使用情況不相違背,且以其為標準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亦與重測後之面積相符,而認本件兩造土地應以如附圖一所示G 、F 、E 連接線為界址,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37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377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D 、B 、H 連接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張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