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碧乾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複 代理 人 劉逸培律師
宋孟陽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永年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2 年度潮簡字第1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部分繼承人就某不動產確認所有權名義之性質,與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塗銷登記之情形不同,非屬於民法第828 條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並無該條之適用,核其性質,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民法第二章所有權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 條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就他人所有之土地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由其以承租人之身分,以否認出租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即為已足,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和官、李順賢與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同段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同段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同段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同段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同段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其當事人自為適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祖父李和官於日據時期,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竹田段27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055 平方公尺,同段44地號(重測前為竹田段27之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
535 平方公尺,同段46地號(重測前為竹田段27之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638 平方公尺,同段47地號(重測前為竹田段27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4,310 平方公尺,同段48地號(重測前為竹田段27之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755 平方公尺,同段50地號(重測前為竹田段27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F 部分面積2,22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 筆土地),並繳納租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民國40年6 月7 日公布施行後,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應有該條例之適用,而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李和官死亡後,由伊父李順賢繼承租賃關係續為耕作,李順賢於91年10月19日死亡,其他繼承人均放棄繼承上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之權利,由伊單獨繼承該租賃關係續為耕作。伊與李順賢、李和官均在系爭6 筆土地上耕作,未曾間斷,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租約無效之事由,伊與上訴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仍繼續存在。詎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辦理「100 年度東港溪竹田堤防萬巒護岸防災減災工程(第二期)」,上訴人雖同意撥用系爭6 筆土地,惟竟拒絕承認兩造間就系爭6 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則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6 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李順賢、李和官就系爭6 筆土地簽訂任何耕地三七五租約,83年間經測量後,伊得知系爭6 筆土地遭占用,始向李順賢請求繳納使用補償金,並於伊所發85年3 月6 日屏巒鄉民字第1771號函所附通知中註明此與有無租賃契約無關,被上訴人主張李順賢繳納使用補償金後,即與伊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顯屬無據。又縱認伊與李順賢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於李順賢死亡後,亦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僅係繼承人之一,其單獨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6 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6 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開6 宗土地均係於42年6 月11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屏東縣萬巒鄉所有,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上訴人曾於85年間以85年3 月6 日屏巒鄉民字第1771號函通知李順賢,略謂:李順賢占用重測前竹田段27之2 、27之13、27之14地號等三筆土地,追繳使用補償金溯至最近5 年等語;李順賢旋於85年3 月間持單繳清,該聯單上記載「本期應繳佃租44
1 公斤;本期折繳代金8,820 元」。又兩造曾於94年6 月1日就上開重測前27之2 、27之13、27之14等3 筆地號土地訂立屏巒鄉承字第30號耕地租賃契約,並就上開重測前27之11、27之1 、27之15等3 筆地號土地訂立屏巒鄉承字第30之1號耕地租賃契約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及耕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51、60、65頁),堪認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6 筆土地是否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重測前27之1 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原審卷一第52頁),其「現在承租人」欄記載「李和官」,雖可認定李和官於日據時期曾承租27之1 地號土地,然27之1 地號土地係於42年6 月10日分割增加上開重測前27之13、27之14、27之15地號土地,上開重測前27之2 、27之11地號土地則均非分割自27之1 地號土地,有上開6 宗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 至64頁),故尚難依上開申報書推認27之2 、27之11地號土地曾於日據時期出租與李和官,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申報書主張李和官自日據時期即承租上開27之2 、27之11地號土地云云,已難憑採。況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 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由國家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係屬原始取得,自不附有任何負擔或限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及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台灣光復後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原屬台灣各州廳以下之市○街、庄公有土地,由州廳接管委員會接管,依其原來隸屬範圍分為縣、市、鄉、鎮有土地。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 月7 日公布施行,其施行後所有耕地租賃事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固應有適用,被上訴人雖依此主張李和官於日據時期原有之耕地租約,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而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然查,27之1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
8 月5 日登記在潮州郡萬巒庄名下,嗣於42年6 月11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屏東縣萬巒鄉所有,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依上開說明,屏東縣萬巒鄉於臺灣光復後因總登記而成為27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原始取得,縱李和官曾於日據時期承租27之1 地號土地,亦因屏東縣萬巒鄉係原始取得27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毋須承繼其租賃關係。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本院47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主張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曾以李和官積欠上開重測前27之1 地號土地36年至38年之租谷,請求李順賢清償欠租,進而推論上訴人與李和官、李順賢間就系爭6 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然李順賢於該訴訟中,亦稱:「該土地已於民國三十六年間由政府收回放租其他農戶接耕,故自三十六年起,已無耕種該土地」等語。依此,尚無從依該判決之記載認定上訴人與李和官、李順賢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遑論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又該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未認定上訴人與李和官、李順賢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該判決就上訴人與李和官、李順賢間是否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既未加以認定,則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自無既判力及爭點效存在,本院無從依該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和官或李順賢間就系爭6 筆土地曾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㈢、被上訴人主張李順賢曾於78年10月1 日以上開重測前27之15地號土地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表供電(用電用途為農藥噴霧),並提出用電繳費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然此至多僅足證明李順賢前此曾占用27之15地號土地,尚難據此即謂其與上訴人間就該土地有耕地乃至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自亦不得以此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李順賢於85年間,補繳80年至85年之租金予上訴人,其與上訴人間即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且縱認此非租金而係使用補償金,依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7條第9 款規定,如有繳納5 年之補償金者,依法即應以核准放租為原則,上訴人亦須與李順賢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後雖因上訴人拖延而未簽訂耕地三七五租賃之書面租約,仍應認自繳納5 年使用補償金時起即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然上訴人於85年3 月6 日致函被上訴人時,記載:「……台端佔用本鄉有耕地竹田段27-2、27-13 、27-14 地號等三筆(地號、面積詳見地租聯單),依據『臺灣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卅八條規定,追繳使用補償金至最近五年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迄四月十八日止,持單向萬巒地區農會繳納,逾期將依法追究辦理。」並於所附通知中記載:「又依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四屏府地用字第二0九一七七號函說明三要旨:本占用補償金之追收,占用人不得主張與本所發生租賃關係。特此聲明。」(見原審專卷第10、11頁)足見上訴人僅係通知李順賢補繳使用補償金,並非通知與其簽訂租約,尚難以此即認定其彼此間就系爭6 筆土地之租賃已有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關係。又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左列規定辦理:空地、空屋除省有學產房地外,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廢止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款、第9 款設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對於系爭6 筆土地是否出租予李順賢,應有裁量權限,非謂李順賢繳納使用補償金後,上訴人即負有與其訂約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李順賢已繳納5 年使用補償金,即應擬制成立耕地租約,而與上訴人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6 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開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張世賢法 官 謝濰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