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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林順慶訴訟代理人 林明君被 上訴 人 趙曾月桂訴訟代理人 趙勝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5 月8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2 年度屏簡字第4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191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上有伊所有之門牌號碼同市○○路○○○○ 號房屋(整編前為○○路00號),被上訴人之土地上則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同市○○路○○○ 號房屋。詎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上鋪設水泥地,並於其房屋外牆架設雨遮及2 台冷氣機,逾越地界致突出於系爭土地上空,分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0.25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伊父林杞連(已歿)曾於民國66年1 月24日簽訂同意書,其得依同意書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林杞連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林杞連與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一事,伊事先不知情,也不在場,事後亦未表示同意,伊不受同意書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應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編號B1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上之雨遮、編號C1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上之冷氣機、編號D1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上之冷氣機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房屋之後門位置,原本面向北側之同段1192地號土地,後來因為該地地主興建房屋,致伊不能從原來之後門位置出入,因此於66年1 月24日與上訴人之父林杞連簽訂同意書,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林杞連購買系爭土地東側畸角之路權,用來將後門位置更改為面向西側之大連路,以利通行。伊當時以為林杞連就是土地所有人,而不知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以與林杞連簽訂同意書,惟簽訂同意書當時,係由伊子趙勝得陪同前往上訴人家中,除了林杞連外,上訴人夫妻都在場,同意書內容則由見證人徐榮發代擬代撰,徐榮發當場並與上訴人討論內容如何撰寫,伊交付1 萬元給林杞連,林杞連清點後,拿了5,00

0 元給上訴人,自己留下5,000 元,很難認為上訴人不知或不同意,自不得再主張伊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編號B1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上之雨遮、編號C1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上之冷氣機及編號D1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冷氣機除去,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0.2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占用面積合計為0.25平方公尺,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上鋪設水泥地,並於其房屋外牆架設雨遮及2 台冷氣機,逾越地界致突出於系爭土地上空,分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0.2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66年1 月24日以1 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之父林杞連購買系爭土地東側畸角之路權,並提出同意書為憑,上訴人雖抗辯其事先不知情,也不在場,事後亦未表示同意,不受同意書之拘束云云,惟查,證人即見證人徐榮發證稱:當時因為被上訴人房屋之後門要出入,會經過系爭土地,所以被上訴人與林杞連溝通要買賣,但是價格一直談不攏,為了讓被上訴人方便出入,經伊建議用1 萬元之價格才談妥,所以伊代撰這份同意書,由林杞連親自簽名用印,被上訴人當場給付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 頁),可見同意書確實為林杞連簽署,被上訴人依約已將1 萬元給付完畢,林杞連即負有提供系爭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次查,林杞連業於73年間死亡,共有2 子3 女,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8頁),則上訴人抗辯其事先不知情,也不在場,事後亦未表示同意云云,縱令屬實,依繼承法則,仍然必須承受林杞連所遺財產上之義務,亦即承受林杞連按同意書所負提供系爭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其不受同意書之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㈡承上,上訴人受同意書之拘束,被上訴人依同意書占用系爭

土地之東側畸角,即非無權占用。上訴人雖稱本件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於80幾年間設置,並未依原有狀況使用,其仍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並提出照片及空照圖為據,惟查,同意書記載:「茲同意本人(林杞連)屏東市○○路○○號房屋東角騎地同意屏東市○○路○○○ 號曾月桂(被上訴人)女士使用。雙方同意依照現形地型使用,不得任意改造,特立此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固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惟簽訂同意書之目的係為讓被上訴人通行之用,業據前揭證人徐榮發證述明確,自然係指提供讓被上訴人得以從房屋後門連接大連路通行必要範圍之土地。則以被上訴人在其房屋後門前方舖設水泥地,緊臨大連路,連同上方之雨遮及冷氣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0.25平方公尺,應係在其價購路權所得使用之土地範圍內,並無逾越之情事。而且,舖設水泥地使通行順暢,出入方便,雨遮及冷氣機亦為居住使用所常見,被上訴人於不違背通行之目的範圍,本於維護通行土地所需,進而設置本件地上物,即難認有違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原有狀況使用,其仍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無庸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編號B1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上之雨遮、編號C1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上之冷氣機及編號D1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冷氣機除去,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0.2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