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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陳倩如被上訴人 潘怡娟

潘麗君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6 月1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2 年度屏簡字第4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潘怡娟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潘怡娟於民國94年5 月19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5年3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

102 年9 月27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454,091 元,及其中233,964 元部分,自100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潘怡娟既於95年3 月18日起即開始逾期還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詎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1日調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被上訴人潘怡娟竟於95年7 月5 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妹即被上訴人潘麗君,致上訴人求償困難,足見被上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2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潘怡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潘麗君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潘怡娟間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雖以贈與為登記因,惟被上訴人間於辦理移轉登記前,伊曾於92年9 月26日自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0萬元至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潘林霞借予被上訴人潘怡娟使用之郵局帳戶,又於94年4 月6 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潘怡娟於土地銀行帳戶,總計借予被上訴人潘怡娟50萬元,嗣後因被上訴人潘怡娟無法還款,即以系爭土地作為償還上開借款,並於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95年8 月2 日,亦匯款23萬元至被上訴人潘怡娟於郵局帳戶,故被上訴人間就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實為買賣而無非上訴人所述無償贈與行為,況伊亦非明知被上訴人潘怡娟已積欠系爭債務,是以上訴人不得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於95年6 月2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95年7 月

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上訴人潘麗君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7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95屏東字第11257 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登記資料、現金卡申請書、交易紀錄、催收帳卡查詢、新光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屏東公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5 、6 、8 、42-55 、57-60 、89-91 、10

3 、126 頁),應可信為真在,自得為本件判決基礎:㈠被上訴人潘怡娟於94年5 月19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自95年3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102 年9 月27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共454,091 元,及其中233,964 元部分,自100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又上訴人就此債權,已聲請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12328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潘怡娟所有,於95年6 月27日以贈與

為原因,並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95年屏登字第112570號收件而於95年7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潘怡君。

㈢被上訴人潘麗君於92年9 月26日自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帳戶(舊帳戶號為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30萬元至潘林霞於郵局之帳戶,又於94年4 月6 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潘怡娟於土地銀行帳戶。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 項亦有明文。即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1.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2.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為已足,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若債務人所為係有償行為者,則並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悉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者,始得撤銷之。

㈡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潘麗君抗辯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曾於92年9 月26日自伊上開新光銀行帳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潘林霞借予被上訴人潘怡娟使用之郵局帳戶,又於94年4 月6 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潘怡娟於土地銀行帳戶,總計借予被上訴人潘怡娟50萬元,嗣後因被上訴人潘怡娟無法還款,即以系爭土地作為償還上開借款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又證人潘林霞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不識字,僅有郵局一個帳戶,過去由潘怡娟使用,已經不記得當初有無申請卡片,何時讓潘怡娟使用也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可信被上訴人潘麗君上開抗辯應非虛偽。另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代書陳玉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何以會以贈的方式作為登記原因?)當初潘麗君叫我辦的時候,我有問她原所有權人和他有什麼關係,潘麗君說是姊妹關係,我再問她潘怡娟有沒有欠人家錢,如果有的話就要用買賣,被上訴人潘麗君說沒有,所以我就用贈與的方式移轉。(當初要用贈與為原因是潘麗君講的嗎?)沒有,潘麗君說要過戶而已。贈與是我跟他說的,我問她原所有權人有沒有欠人家錢,他說沒有,我說那用贈與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在在足證被上訴人潘麗潘怡君抗辯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償積欠被上訴人潘麗君之借款債務乙節屬實,且系爭土地移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係由證人陳玉柱所告知。

㈢本件被上訴人潘怡娟既係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償積欠被上訴人

潘麗君之借款債務,則於被上訴人潘麗君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之95年8 月2 日,匯款23萬元至被上訴人潘怡娟之郵局帳戶,於抵償當時即尚未發生,自難認係屬當初約定抵償之債務,被上訴人潘麗君固於原審誤此23萬元亦為價金之一部,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然此情形仍不失被上訴人潘怡娟、潘麗君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性質。是則,本件被上訴人間之真意既係買賣而非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隱藏之買賣行為視之而適用有關買賣行為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㈣再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

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本件兩造間並無信賴登記而為物權交易之情形,尚難認有該條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適用土地法第43條,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既係有償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請求被上訴人間於95年6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7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潘麗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