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A被 上訴 人 沈麟杰訴訟代理人 沈紋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5 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潮簡字第1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9年初送瓦斯至伊住處,其此後即屢以推銷熱水器為由藉故騷擾伊,甚而要求與伊發生性關係。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2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伊下班途中攔阻伊,且騎機車強押伊至屏東縣屏東市薇風汽車旅館(下稱薇風汽車旅館),並強力將伊拖行至房間內,壓制伊之雙手雙腳,以其性器插入伊之陰道及肛門內之方式,對伊強制性交得逞。被上訴人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3 月中旬,強拉伊至其租屋處,對伊再次強制性交得逞。伊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貞操權,精神上痛苦不堪,並罹患憂鬱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與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嗣因感情破裂,上訴人始對伊提出強制性交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又伊固曾於99年2 月21日晚間,與上訴人在薇風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然該次兩造實際上是性交易,伊亦給付1,000 元予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情事。再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足見伊確未對上訴人為任何強制性交犯行,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9年2 月21日晚間7 時許,曾在薇風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68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分檢)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4號命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屏檢檢察官偵查後,仍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以101 年度偵字第10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分檢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駁回其再議,上訴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相當?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1日晚上7 時許,在薇風汽車旅館內,及於99年3 月中旬,在其租屋處,兩度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於99年7 月1 日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伊遭被
上訴人性侵害1 次,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中旬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大同派出所附近,以繩索綑綁伊後,強行將伊帶至薇風汽車旅館為強制性交等語。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99年3 月中旬晚上7 許,伊騎單車下班,在同市○○路舊的大同派出所處遭被上訴人攔阻,被上訴人以繩索綑綁伊後,騎機車強行載伊至薇風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櫃台登記時,伊曾向櫃台人員呼救,遭被上訴人性侵後,被上訴人讓伊在汽車旅館門口下車,伊躲到大武路及建國路口之OK便利商店內,嗣後搭計程車回家,伊在OK便利商店內曾向1 位男店員表示,有人要騷擾、欺負伊等語。復於100 年6 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伊是陸陸續續遭被上訴人性侵2 次,第1 次的時間是在99年過年後的初六或初七某日,地點是在薇風汽車旅館,之後被上訴人說要開SPA 館需要200 萬元,便一直糾纏伊,伊告知他月經沒有來,被上訴人表示要帶伊去找高雄的密醫打胎,其便強拉伊到其鳳山之租屋處,對伊為強制性交等語。再於101 年5 月2 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伊遭被上訴人性侵2 次,第1 次在薇風汽車旅館遭被上訴人性侵後,曾打電話給王金柱,要求其載伊回家,伊曾告訴他伊被強暴了,第2 次,伊騎腳踏車去買晚餐,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搶走伊的手提包,並強迫伊上他的機車,他就載伊到他鳳山租屋處等語。互核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上開陳述,就其遭被上訴人性侵之次數(1 次或2 次)、第1次遭性侵後如何返家(搭計程車或請王金柱載其返家)、第2 次遭性侵時與被上訴人外出之原因(投資、墮胎或因被上訴人搶走其手提包),其前後指訴已明顯不同。況且,上訴人既陳稱被上訴人屢屢對其騷擾,倘其確遭被上訴人性侵,則其勢必對被上訴人避之唯恐不及,豈有於遭性侵後,再與被上訴人討論其生理期未到之情形,此顯與一般遭性侵後之情緒反應有別。是上訴人前揭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薇風汽車旅館員工楊蕓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警詢中
證稱:99年2 月21日晚間係伊值班,當時並無任何人呼救或者異樣之情事,亦無男子騎機車至汽車旅館休息,所載女子雙手遭綑綁之情形等語。證人即OK便利商店員工阮清誠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從去年(99年)
2 月中到6 月底是擔任大夜班,伊工作期間,並未遇到有女子向伊表示有男人要騷擾、欺負她,還要求伊不要告訴那個男人她在那裡,伊亦未曾聽過其他店員提及此事,且該便利商店空間很小,無法躲人等語。證人王金柱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曾在凌晨時來電要伊去載她,到超商後,伊沒有問她發生什麼事,就直接載她回家等語。上開證人與兩造間應無特殊親近關係存在,應無刻意偏袒本件當事人任何一方之理,是渠等上開證述,自無不可採憑之情形。而上開證人所述渠等並未見聞上訴人有何異狀,核與上訴人前揭所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陳述不相符合,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經「甲○○」用印、日期為103
年8 月28日之證人聲明狀,其內容略為:「於99年2 月21日晚上7 時10分左右有看見被告把原告雙手綁著強行拉進屏東市○○路○○○ ○○ 號隔壁沒有營業的釣蝦場的一個空地中所放的重行(型)機車車號000000帶到別的地方去被告(原告)起初大聲叫但以後又被用衛生紙塞住嘴吧(巴)」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表示:證人甲○○接獲本院開庭通知後,主動與伊聯絡,並表示其不便出面,而於103 年8 月28日至伊住處交付上開聲明狀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證人甲○○因另涉他案,自
103 年8 月3 日起迄同年11月4 日(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作證之日)止,均被羈押於屏東看守所,而本院對證人甲○○之開庭通知係於103 年8 月26日寄存於派出所,則上訴人所稱取得上開聲明狀之經過,顯非事實。況證人甲○○到場證稱:99年間伊住在屏東縣屏東市凌雲里光大五巷,上訴人住在同里光大四巷,伊不曾看過有人把上訴人雙手綁著拉到光復路378 號之4 隔壁的空地,也不曾對上訴人說伊有看到上開情景;又伊不認識字,上開聲明狀非伊所寫,亦非伊交予上訴人,且伊未將伊之印章交予上訴人或委託上訴人幫伊刻印章,上開聲明狀上之印文並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堪認上開聲明狀之製作名義人及其內容,均屬虛妄,自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僅記載上訴人處女膜舊裂傷,其餘肛門、身體等部位檢驗結果均無受傷,依此固能證明上訴人曾有性行為之事實,尚難證明上訴人有被強制性交之情形。另本件經屏檢檢察官囑託屏安醫院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謂:「個案(即上訴人)在提及案發過程與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時,並未呈現心理痛苦或與痛苦相關的生理反應,個案能夠詳細描述遭性侵之經過,同時也會比較嫌疑人與案夫在性行為方面之差異……個案對於嫌疑人之指責似乎並非著重在嫌疑人對其發生性侵害之行為,而是著重在嫌疑人於性行為過程中的態度與動作,此部分與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個案常會盡力逃避與創傷情境相關之思想與談話之特質不符;此外,個案也未呈現如前段所述造成個案再度體驗該創傷事件的思考、夢境、感受、心理痛苦或生理反應。綜上所述,被鑑定人並無證據證實存在有遭性侵後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考。依此,上訴人經鑑定既未有遭性侵後之創傷後壓力疾患,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對其為強
制性交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云云,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