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蕭佑亘法定代理人 易道琴相 對 人 鄒凱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對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5 日本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16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第三人蕭柏成與易道琴間之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82號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仍在審理中,而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169 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程序。然抗告人持有如相對人所簽發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95 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89號受理在案,與系爭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有異,系爭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並非系爭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故系爭訴訟事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22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於103 年3 月5 日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原審法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用,相對人遂於3 月10日繳納裁判費用完畢,迨至103 年5 月5 日裁定停止系爭訴訟事件之程序為止,並未將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狀繕本寄予抗告人(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並無寄送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且仍未有何兩造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之程序進行,上開起訴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期間,僅有函詢高雄地方法院系爭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是否審結,是否判決確定之函文資料(詳系爭訴訟事件卷宗28-31 頁)。足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尚有未見明白之處,更遑論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各項主張事實及證據方法,提出具體之答辯內容。因此,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既未有何具體而明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抗辯,則兩造就系爭訴訟事件之爭執事項,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四、承上,原裁定逕引據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詳原裁定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前段記載),系爭本票源於蕭柏成與易道琴間成立和解契約,蕭柏成應給付易道琴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分六期給付,一期為50萬元),相對人遂簽發以抗告人為受款人之同額分期履約保證,相對人並主張減輕和解金額為100 萬元,且已清償完畢等語,而認為系爭訴訟事件確係以系爭確認和解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為據,惟抗告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植基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履約保證關係?又所保證之債權與系爭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之標的(即上開和解契約)之關係為何?凡此等涉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義務之攻擊防禦等重要事項,尚有未明之際;又審酌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亦已提出系爭本票與上開蕭柏成與易道琴間成立之和解契約有異之抗辯,可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尚有極大之爭議。但系爭訴訟事件於裁定停止程序之前,並未賦予抗告人就涉及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提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辯論,尤以相對人提出系爭訴訟事件屬於消極確認之訴性質,勢更影響抗告人滿足系爭本票債權權益甚巨。再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再字第54號裁判意旨所揭櫫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程序停止之制度,其立法意旨係在使當事人不失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權益,並符合辯論主義等原則,系爭訴訟事件既未充分充實系爭訴訟事件言詞辯論內容,符合公平而保障兩造訴訟權益,進而,更予以釐清上開涉及系爭本票與系爭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之標的關係,以便有效呈現「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等促進系爭訴訟事件集中審理,並由受訴法院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及相關之各該爭點,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知悉系爭訴訟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或與系爭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之關連性之前,令兩造就系爭訴訟事件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之前,不宜逕以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單獨而片面之主張,而確信系爭訴訟事件係以系爭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為先決問題。從而,系爭訴訟事件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翁世容
法官 曾吉雄法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