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王德維相 對 人 劉尤金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有向抗告人借款,並為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抗告人始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拍字第223 號裁定拍賣抵押物,並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5 號對抵押物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均非合法。又相對人上開借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逾期清償之違約金為每百元每日以1 角計算,原審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僅75,000元,並以此作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顯屬過低,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基此,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通常為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利用其應受清償之金額加計遲延利息,即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與執行債權人、債務人間就原債權之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無關。
三、經查: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5 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223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13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 號房屋)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則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3 年度屏補字第119 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至於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乃屬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擔保後,於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人意旨謂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即不得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尚無可採。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500,000 元及逾期清償
之違約金,而上開債權約定清償期為100 年7 月7 日,違約金為每百元每日以1 角計算,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違約金部分,自100 年7 月8 日起計至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之前一日即103 年4 月13日止),應為1,005,00
0 元(計算式:500000+500000×36.5% ×(2+177/365 +103/365)=0000000 )。又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簡易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上開訴訟事件之案情尚非繁雜,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0月、2 年,合計2年10月,以此預估為抗告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則抗告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訴訟終結時止,延遲受領1,005,000 元,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 計算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142,34
5 元(計算式:0000000 ×5%×(2+10/12)=142375),本院因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43,000 元為相當。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以執行債權之本金500,000 元估算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為75,000元,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