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黃錦海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 健
何莉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等人(下稱被告)誘招投資非洲鐵礦,每套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伊投入1.5 套共645 萬元,另被告何莉蕙向伊借款簽立100萬元本票予伊,共計被告向原告處獲得745 萬元,然民國10
3 年間和解之日卻減縮為476 萬元,顯屬不公,再者,經過
5 年物價飆漲應以1 分利率計算等語,並聲明:⑴、請判准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29號103 年4 月28日所作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予以撤銷。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5 萬元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 年4 月20日成立系爭和解,已就本金及利息、物價等因素為整體考量,雙方達成一致之總金額為
476 萬元,原告聲稱未考量物價上漲,即非事實,且非屬民法第738 條所規定之法定撤銷和解事由,又其提起撤銷和解之訴迄今已逾30日期間,其訴應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
1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到場為據,故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本人在場,亦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 條規定,亦當就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另次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和解之內容於103 年4 月28日前即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先行交付原告及其代理人閱覽,而系爭和解係於103 年4 月28日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庭中,經兩造當場約定和解內容,載明於和解筆錄後,交由兩造閱覽簽名,原告與其委任律師林維毅均有到場,且當場討論參與和解之經過,知悉和解內容而成立系爭和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自應從系爭和解成立之日起算30日內為之方屬合法,惟原告始於103 年8 月21日提出「民事起訴」,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式即難謂合,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86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以,原告如對本院本裁定不服,應向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尋求救濟,而非重複向本院對系爭和解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之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3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