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複 代 理人 張文賓被 告 余昌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6日下午2 時18分許,因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鄉○○路與平和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與訴外人陳○○所騎乘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陳○○受有體傷並致第一級殘廢(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系爭事故發生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期間內,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償陳○○含醫療理賠金、殘廢理賠金等,共計2,200,00
0 元。因被告係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6MG/L,其顯有過失自明,原告於賠付上揭款項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對被告之請求權以為求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4號家事裁定、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 醫護人員收據、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醫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診)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35至38頁、第41至6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2 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56MG/L,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平和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與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受有體傷並致第一級殘廢(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陳○○因系爭事故而致第一級殘障,其第一級殘障之傷害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對陳○○負過失責任,陳○○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確屬有據,應予採信。
(三)另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保險金2,200,000 元予陳○○,有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原告之給付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陳○○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