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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 告 孔瑞鳳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許崑寶陳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101年6月29日經訴外人即保險業務員楊素蘭之介紹,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1年6月29日起至終身(99歲)止,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1萬3,880元,於每年6 月29日繳納,伊均按期繳納。詎伊於103年4月間因大腸癌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開刀住院,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後,竟於103 年6 月11日接獲被告所發存證信函指稱伊於投保時,患有精神官能症卻未據實告知,已影響被告危險評估,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云云。惟所謂精神官能症乃醫學上之專有名詞,系爭保險契約書及業務員均未就此專有名詞為任何說明,又何謂精神官能症,其定義範圍及診斷迄今臨床或學術上仍容有爭議,故伊對自身是否患有精神官能症並不知情。另伊於訂約時已授權被告查閱伊所有相關之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並同意被告得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對伊個人資料,有為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之權利,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係經被告評估後同意承保,系爭保險契約成立近2 年來,被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且仍收取保費,豈可於原告罹患大腸癌開刀住院申請理賠後,被告始主張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並予以解除契約,實非情理之平。再者,伊係因直腸癌住院接受手術,與精神官能症無因果關係,故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經診斷罹患直腸癌,向被告申請保險

理賠後,經被告依法定程序調取原告投保前後之相關就診資料,由興安診所(下稱興安診所)於103年5月23日出具之病歷內容摘要表及所附病歷資料始得知,原告於97年8 月30日至同年12月26日至該診所門診7 次,並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又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所出具原告之病歷摘要表及出院病歷摘要,其中病史欄記載:「Thispatient had past history of Depression with medicinecontrol about 10 years」等文字,即原告於103 年4 月1日到大同醫院就診時,已有服用憂鬱症藥物約10年的病史。

可證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確已罹患憂鬱症之相關疾病,且有持續服藥治療之事實。再者,原告本身為醫護人員,亦較一般人知悉病理狀態,則其於97年間既被確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卻在投保時對被保險人告知事項8.第㈡項「現在是否仍患有智能障礙、神經炎、神經痛、腦性麻痺、多發性硬化症、舞蹈症、癡呆症、精神官能症、憂鬱症」之書面詢問,原告未據實告知而勾選「無」,顯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說明義務,是被告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原告所罹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嗣後所罹患之直腸癌間,即便無因果關係,惟依據被告所製作之審查標準表,患有憂鬱症者投保健康保險契約,被告一律拒保;若患有精神官能症者投保,則以「現症、既往症」均除外責任,是以,原告未告知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事實,致被告未能獲取充足資訊,足已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及破壞核保之對價平等,被告爰引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不妥。

㈡又原告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雖有簽具授權書供被告調閱

其保險前之相關病歷資料,惟在實務執行上,當保險公司向醫療院所查詢被保險人之病歷時,尚須出具被保險人親自簽章之調閱病歷同意書,甚至需使用各該醫院之專用同意聲明書,復以,原告並未告知被告任何就診紀錄與既往症,亦無有關原告之理賠申請紀錄,是以,無法僅憑前開要保書之聲明事項,據以向各該醫療院所調閱被保險人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何況保險契約乃具最誠信之契約本質,被告基於誠信原則,相信原告所填載之健康告知書之相關事項,致未調閱原告任何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原告簽署系爭保險契約,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應據實說明之義務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頁)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終身(99歲)止,年繳保費1 萬3,

880 元,於每年6 月29日繳納。

㈡、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經診斷罹患直腸癌。

㈢、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欄」⒏第㈡項⑷,有關「現在是否仍患有智能障礙、神經炎、神經痛、腦性麻痺、多發性硬化症、舞蹈症、癡呆症、精神官能症、憂鬱症」之詢問,在系爭要保書上勾選「否」。

㈣、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予原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經原告於103 年6 月12日收受。

㈤、原告為醫護人員,依興安醫院於103 年5 月23日出具之病歷內容摘要表及所附病歷資料,原告在97年8 月30日至同年12月26日,至該診所門診7 次,並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大同醫院於103 年5 月8 日所釋出原告病歷摘要表及出院病歷摘要,其中病史欄記載:「This patient had pasthistory of Depression with medicine control about 10years 」。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存在,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

2 年除斥期間,及並無未盡告知義務,惟為被告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以原告未盡據實告知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有無逾二年除斥期間?㈡、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得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欲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須以原告有違反據實說明之情事,且該情事有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為前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101 年6 月29日接受被告

之書面詢問,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欄」⒏第㈡項⑷,有關「現在是否仍患有智能障礙、神經炎、神經痛、腦性麻痺、多發性硬化症、舞蹈症、癡呆症、精神官能症、憂鬱症」之詢問,系爭要保書上勾選「否」。此外,原告亦表明其最近2 個月內不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院治療、診療或用藥(即告知事項欄⒈之詢問事項)等情,此有原告親自填載之要保書所附「書面應告知事項」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原告前於97年3 月11日即曾因睡眠障礙至泰祥診所求診,且自97年8月30日起即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前往興安診所就診,且因上開疾病持續前往興安診所、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下稱台東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治療,詳細就診醫院、日期如附表所示,此有泰祥診所104 年4 月30日泰祥醫字第0000000 號函、台東馬偕醫院104 年4 月10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資料、104 年4 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資料、興安診所104 年4月30日興安病歷字第0000000 號函及病歷資料、摘要,台東醫院104 年5 月1 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資料、安泰醫院104 年3 月14日東安醫字第0317號函及病歷、診療單等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開就診紀錄可知,原告自97年起即因精神疾病持續至醫院就診,且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之103 年6 月25日(見附表編號1 精神科門診日期)仍前往安泰醫院就醫,事隔僅4 天,原告對於因精神官能症、憂鬱症接受治療定有記憶深刻,詎原告於上開書面詢問事項勾選其現未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及於2 個月內未曾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顯屬原告對被告書面詢問事項並未據實說明,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據實說明之情為真實。

⒊被告復主張原告因違反上開據實說明義務,致減少或變更其

對於危險之估計等語,並提出被告內部審查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觀之審查標準表第壹章叁、神經系統、精神疾病其中3013憂鬱症、燥鬱症係屬於編號A 健康險一律謝絕,且3014精神官能症則係屬以除外方式承保(現症、既往症皆屬除外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可知被告於承保前,依據被保險人之現況按上開審查標準為評分,被告再依此評分或為以除外責任承保,或為削低保險金給付標準,甚至拒絕承保之決定。本件原告於投保時竟未據實告知上開事項,致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確足以影響被告對原告係精神官能症、憂鬱症患者之上開危險評估,造成被告之額外負擔,已破壞「對價平衡」之原則,是被告主張原告未據實告知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情,致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等語,亦堪認為真實。

⒋原告固主張其不知有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安泰醫院精

神科初診病歷(下稱系爭初診病歷)未勾選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伊不知患病,非不為告知云云。惟查,原告於103 年4月9 日前往大同醫院就診時,即自述過去有精神疾病已服藥約10年,此有被告提出大同醫院出具原告病歷摘要及出院病歷摘要憑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是其辯稱不知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云云,已非無疑。又系爭初診病歷於101年5 月22日初診時於暫時診斷欄固未勾選憂鬱性精神病(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然於當日診斷後即有3004 Neuro

tic Depression即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163 頁,中華民國醫院協會ICD-9-CM中英對照表),更甚者,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1 個月內之101 年6 月4 日、

6 月11日、6 月25日在安泰醫院精神料就診(見附表編號5),豈有可能不知情;再者,原告於101 年5 月間前往安泰醫院精神科就診,依病歷記載,於診療過程,醫生已告知其罹患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一節,此有安泰醫院前揭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佐以,原告於98年9 月至台東馬偕醫院就診時,即已診斷為3004Neurotic Depression 、又於98年10月14日診斷為29632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recurrent epis之重鬱症、復發、中度(見本院卷一第161反面頁,中華民國醫院協會ICD-9-CM中英對照表),此有台東馬偕醫院函覆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30頁),及原告職業為護士,對於就診科別、疾病、服用藥物等均較一般非醫療專業人員,更為瞭解;倘其所述不知情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一節為真,則其投保前1 個月仍有頻繁就診之情形,亦應於系爭要保書之詢問事項⒈告知,其卻仍勾選「否」,故其辯稱不知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及醫師未告知云云均非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其所罹患之直腸癌非肇

因於投保前已患有憂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故原告嗣後發生之保險事故與投保時漏未說明事項並無關聯,則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必須與其投保前之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保險人才能據以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據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不論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後,均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置辯。經查:

⑴按要保人於說明不實時,保險人得據以解除契約,保險法第

6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解除權不因保險事故有無發生而有不同,亦為同條項本文所明定。查該條第2 項於81年4 月20日修正前,原為第27條第2 項,原文為:「要保人故意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易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與現行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相同。81年4 月20日修正時,第64條第2 項增加但書規定: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說明事實時,不在此限。」此乃未有但書規定時,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事項,雖對整體危險估計有重大影響,然對於已發生之保險事故並無影響者,保險人是否得以保險事故發生後解除契約而免給付保險賠償之義務,屢生爭議。惟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常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解除契約,拒絕理賠,就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對於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有無影響,則恝置不論,令要保人坐失已付之保險費,實與保險「對價平衡」原則不符,故該次修正乃揭櫫「為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契約之權,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之宗旨,修正第2 項但書。換言之,要保人若證明危險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說明事實時,保險人不得就該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解除契約而拒絕賠償。

⑵該次修正增訂64條第2 項但書,以保險事故發生與未據實說

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前述保險人動輒解除契約拒絕理賠之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亦可能使要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但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此結果不啻鼓勵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尤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如醫療保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唯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若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准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使要保人平白多繳保費,又使保險人加重危險負擔,徒增紛擾,破壞「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豈是立法本意?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目的性限縮殆無疑義。故本院認為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⑶系爭保險契約係以承保原告之終身醫療為主,而被告於原告

未發生其他醫療事故前,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予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核被告所漏未估計之危險,係原告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現在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非以原告罹患大腸癌為理由,此由被告所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所罹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憂鬱症與事後所發生之保險事故即大腸癌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相關。原告既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足以變易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解除該保險契約,自屬合法。

⒍ 原告復主張其已授權同意被告向各醫療院所查詢原告投保前

之病歷,被告本可自行查詢評估是否承保,即可認被告就原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所知悉,仍同意承保,自不得在近2 年時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告本應據實填寫告知,其雖已授權被告得向各醫療院所查詢其投保前病歷,然此仍無從免除其依法告知之義務,況依原告所填載之告知事項書相關應告知事項,在最近2個月內均無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用藥,且所有健康狀況詢問應告知事項,原告均填載「否」,實難期待被告於承保前發現原告健康狀況異常而需事先查詢相關病歷,是原告執此事由認被告已知悉其健康狀況始同意承保,現再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合法云云,顯非可取。

⒎ 至原告聲請向大同醫院函詢被告向大同醫院查詢被告醫療記

錄之內容及時間,欲證明被告行使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然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調閱原告97年至103 年間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記錄,原告係自

103 年3 月間開始陸續前往大同醫院就診,此有健保署104年3月31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而大同醫院出具予被告之原告病歷摘要及出院病歷摘要蓋印之病歷釋出專用章日期為103 年5 月8 日,病歷內容均記載大腸癌之治療,此有上開病歷摘要及出院病歷在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至96頁),故此病歷實無從確認原告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事實;又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事由為原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未告知,而大同醫院於103 年5 月8 日始釋出上開資料,然釋出非立即可送達被告,依一般醫院用印流程、郵件送達時間,被告最快應於3 至5 日後始可能收受,且函詢大同醫院亦無從證明被告何時收受上開病歷,是本院認無詢函之必要,附此敘明。

⒏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未逾2年除斥期間。

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興安診所已於97年診斷原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病歷資料,於103 年6 月11日始解除契約,已逾

2 年云云。然興安診所病歷雖明確記載97年8 月30日就診之診斷結果,然於103 年6 月4 日始釋出,此有被告提出之蓋印興安診所病歷章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則被告係於103 年6 月4 日後始有知悉可能,故其於103 年6 月11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未逾保險法第64條知悉後1 個月或訂約後2 年之除斥期間;另被告係因原告罹患大腸癌向其申請理賠後,向大同醫院調閱病歷,由大同醫院出具之病歷內容始知悉原告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且大同醫院病歷上記載係原告自述服用藥物長達數10年,非醫生診斷結果,更無用藥紀錄,尚不得僅以此做為解除契約之依據,再轉而向興安診所調取原告病歷,終於確定原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故應以大同醫院病歷釋出經被告收受時作為知悉之時點;原告以興安診所病歷記載97年間原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被告亦於該年度知悉迄今已罹於2 時效云云容有誤會,而非可採。

㈡、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被保險人即原告是否有精神疾病,自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承保危險的估計,本應據實告知。然原告於投保當時,明知其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憂鬱症」等過往病史,竟於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為不實之告知,並親自簽名確認,依前揭說明,已違反據實陳述之義務。故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後,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0

3 年6 月4 日後始取得原告在興安診所之病歷摘要,發現原告違反告知義務,隨即於103 年6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超過1 個月,且自系爭保險契約訂立起,亦未超過2 年,故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有據,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云云,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上開據實告知義務,且該未據實告知之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自得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

103 年6 月4 日興安診所釋出原告病歷後,知悉上訴人違反上開據實告知義務後,旋即於103 年6 月11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系爭保險契約,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顯未逾除斥期間,則系爭保險契約即屬已合法解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上述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自屬無據。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建功■ 附表┌──┬───────┬─────────────────────────┬─────┐│編號│ 名稱 │ 病歷內容摘要 │ 卷頁 │├──┼───────┼─────────────────────────┼─────┤│ 1 │泰祥診所104年 │期間:97年3月11日起至97年8月15日 │卷二P41-42││ │4 月30日泰祥醫│PE(Physical Examination ):Difficulty initiating│ ││ │字第0000000 號│sleep │ ││ │函 │藥單日期:97年3 月11日、3 月31日、4 月14日、4 月28│ ││ │ │日、5 月12日、5 月26日、6 月9 日、6 月24日、7 月7 │ ││ │ │日、7 月21日、8 月4 日、8 月15日 │ │├──┼───────┼─────────────────────────┼─────┤│ 2 │興安診所104 年│期間:97年8月30日起至97年12月26日 │卷二P31-32││ │4 月30日興安病│Dx(疾病代碼):300.4 │ ││ │歷 字第0000000│門診日期:97年8 月30日、9 月16日、10月1 日、10月 │ ││ │號函及病歷資料│13日、10 月28日、11月29日、12月26日 │ ││ ├───────┼─────────────────────────┼─────┤│ │興安診所病歷內│現症初診 │卷一P82 ││ │容摘要表 │日期:97年8月30日 │ ││ │ │科別:精神科 │ ││ │ │診斷: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 ││ │ │疾病代碼:300.4 │ │├──┼───────┼─────────────────────────┼─────┤│3 │衛生福利部臺東│期間:98年1月22日起至98年6月16日 │卷二P33-34││ │醫院104 年5月 │家醫科 │ ││ │ 1 日東醫歷字 │門診日期:98年1 月22日、2 月24日、3 月23日、6 月16│ ││ │第0000000000號│ 日 │ ││ │函及病歷資料 │診斷:300.4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 ││ │ │ │ │├──┼───────┼─────────────────────────┼─────┤│4 │馬偕紀念醫院台│身心內科 │卷二P27-30││ │東分院104年4月│日期:98年9月9日、9月16日、10月14日、12月9日 │ ││ │27日馬院東醫 │ 99年3月3日 │ ││ │乙字第00000000│ │ ││ │49 號函 及病歷│ │ ││ │資料影本 │ │ ││ ├───────┼─────────────────────────┼─────┤│ │馬偕紀念醫院台│主旨:經查孔瑞鳳君自民國98年間至本院就醫時,其診斷│卷一P142- ││ │東分院104年4月│ 即為:精神官能症與焦慮、憂鬱症等,隨函檢送該│151 ││ │10日馬院東 醫 │ 君99年至101 年間於本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乙份│ ││ │乙字第0000000 │ ,請查照。(P142) │ ││ │901 號函及病歷├─────────────────────────┼─────┤│ │資料影本 │身心內科 │ ││ │ │日期:99年3 月3 日、4 月28日、6 月23日、7 月28日、│ ││ │ │ 9 月21日、11月16日 │ ││ │ │ 100 年1 月3 日、2 月10日、3 月10日、5 月5 日│ ││ │ │ 、6 月30日、9月22日、12月15日 │ ││ │ │ 101年3月8日 │ │├──┼───────┼─────────────────────────┼─────┤│5 │安泰醫療社團法│說明一、依病歷記載,病患孔瑞鳳於診療過程,醫師已告│卷一P124- ││ │人安泰醫院104 │ 知其罹患憂鬱症及睡眠障礙。(P124) │ 140 ││ │年3 月27日104 ├─────────────────────────┼─────┤│ │東安醫字第0317│腦神經內科 │ ││ │號函及病歷、診│日期:101年5月22日、102年1月24日 │ ││ │療單 ├─────────────────────────┤ ││ │ │精神科初診 │ ││ │ │日期:101年5月28日 │ ││ │ │暫時診斷:其他 │ ││ │ ├─────────────────────────┤ ││ │ │精神科門診 │ ││ │ │日期:101 年6 月4 日、6 月11日、6 月25日、9 月21日│ ││ │ │ 、11月23日、12月21日 │ ││ │ │ 102 年1 月28日、3 月1 日、7 月26日 │ ││ │ │ 103 年2 月17日、3 月17日、6 月16日、8 月18日│ ││ │ │ 、9 月18日、11月17日 │ ││ │ │ 104 年2 月9 日、3 月10日 │ │└──┴───────┴─────────────────────────┴─────┘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