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袁震天律師(前為失踨人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相 對 人 郭美絹
郭明雄郭明榮孫郭悅洪佳琳張卜文張秀蓮張卜隆蔡郭美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
3 號),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0日由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他字第12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他字第12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03 年7 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明榮前聲請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45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失蹤人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嗣本院以郭龍泉為郭龍珠之誤寫結果,實無郭龍泉其人存在為由,於103 年5 月9 日以103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裁定解除異議人擔任郭龍泉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7 月10日為原裁定時,異議人已喪失對郭龍泉財產之訴訟實施權,而不得擔任訴訟當事人,該確認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由郭龍珠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再為裁定,詎原裁定仍將異議人列為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郭明榮前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郭龍泉等人所共有,惟郭龍泉已經失蹤,其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失蹤人郭龍泉選任財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99年度財管字第45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失蹤人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已告確定。惟相對人郭明榮另於101 年4 月13日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郭龍泉,實為郭龍珠之誤為由,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申請姓名更正登記,屏東地政審查後,於101 年4 月20日就上開姓名更正登記事項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異議人則於公告期間內以失蹤人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身分提出異議,經移請屏東縣政府調處,屏東縣政府審核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屏東地政遂撤銷上開公告,另於101 年8 月22日就上開姓名更正登記事項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異議人再於公告期間內以失蹤人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身分提出異議,經移請屏東縣政府調處後,屏東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決議維持屏東地政之認定結果,異議人遂以失蹤人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身分,對本件全體相對人(即郭龍珠之繼承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 號,下稱本案),並以郭龍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7 號准予訴訟救助,惟本案部分則經本院認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郭龍泉為郭龍珠之誤寫結果,於102 年12月27日判決:㈠異議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已告確定。嗣相對人郭明榮聲請解除異議人為失蹤人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亦經本院認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郭龍泉為郭龍珠之誤寫結果,實無郭龍泉其人,自無繼續為郭龍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而於103 年5月9 日以103 年司財管字第1 號裁定准許上開聲請,已告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45號、102 年度訴字第203 號、102 年度救字第7 號、103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卷宗查明無訛。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7 月10日為原裁定時,異議人已喪失對郭龍泉財產之訴訟實施權,原裁定仍以異議人為當事人,顯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異議人主張本件確認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由相對人即郭龍珠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一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惟家事事件法於101 年1 月1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6 月1 日施行,其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並於第4 編第8 章特設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於102 年5 月8 日修正施行後,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已全數刪除,則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即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8條、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就因管理失蹤人財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則因管理失蹤人財產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為必要者,乃與上開公證費用、報酬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意旨,而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本案判決既認異議人以失蹤人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身分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於實體上就郭龍泉是否為郭龍珠作成認定,則應認本件起訴確屬管理失蹤人財產所必須為者,關於本案訴訟費用,於實質上應由失蹤人郭龍泉之財產負擔。惟郭龍泉並無其人,實為郭龍珠之誤,業據前述,而郭龍珠係於90年11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10 2年度訴字第203 號卷第58頁),並未曾有失蹤之情事,自不能認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45號為失蹤人郭龍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裁定,得對郭龍珠發生效力。嗣本院以103 年司財管字第1 號裁定解除異議人對失蹤人郭龍泉財產之訴訟實施權時,亦認郭龍泉為土地登記誤載之結果,殊難謂該自始不存在之「失蹤人郭龍泉」,更有何等財產存在。是以,關於本院103 年度司他字第12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於異議人喪失對失蹤人郭龍泉財產之訴訟實施權後,並無有同一資格之人得承受異議人之地位,異議人主張應由相對人即郭龍珠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該程序云云,洵無可採。本院10
3 年度司他字第12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實屬無可為繼,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後,並無再為裁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