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鄭清泰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鄭永昌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59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鄭永昌自伊母親鄭潘阿冬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死亡後,隨即在同年9 月初申請農民保險喪葬津貼獲給付新台幣153,000 元,不料相對人竟未依約將系爭津貼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反而侵吞入己。嗣伊及親友多次與相對人協調交出該筆喪葬津貼,均遭拒絕,另鑑於相對人擅自提領第一銀行所有款項乙情,顯見相對人確有故意脫產之舉,因恐如未就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施以假扣押,勢將無法取回該喪葬津貼,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詎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而否准假扣押之聲請,乃於法不合,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關於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5 條第1項第2 、3 款、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係指支持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法律依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參閱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 號裁定意旨)。
四、查本件異議人聲請為假扣押,固然提出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農保現金給付103 年9 月核付案件通知表暨屏東林森路郵局000092號存證信函各1 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590 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訛,可信為真實。惟異議人僅泛言相對人將農保喪葬津貼據為己有,擅自提領銀行款項,經多次協調未獲置理,恐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尚難認異議人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以及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原因有所釋明。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既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法院自不得遽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是異議人猶執陳詞提出異議,再事爭執,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非可取,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