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李榮茂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叄仟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榮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榮茂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聲請人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已執行事項㈠向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財產歸屬清單及財產清查。㈡訪查被繼承人李榮茂之繼承人及遺產現況,以了解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情形。㈢代理申報遺產稅。㈣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登記。㈤函查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查詢被繼承人存款餘額及提領作業規定。㈥通知債權人屏東縣稅務局及抵押權人吳明得申報債權。㈦函查屏東縣政府地政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欠稅差額地價。㈧查訪地上權人詢問土地上使用現況。㈨公示催告期間遺產保管及查訪有無債權人或遺贈人。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產管理事務,已支出包含公示催告裁判費及登報費、地政及戶政規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32 元,而後續尚需為清償債務聲請法院裁定變賣遺產、為清償債務聲請遺產變賣及辦理拍賣執行相關作業、辦理債務分配、清償及移交遺產等事項。因被繼承人李榮茂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已於103 年3 月17日期限屆滿,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遺產管理人費用之償還,於遺產管理終結前得參與分配,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爰依法狀請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李榮茂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
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
101 年度司繼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所載明確,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民事
聲請公示催告狀、裁判費收據、本院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
2 號家事裁定、登報證明暨廣告費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郵局掛號函件執據、高雄市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收件號牌、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函、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函、屏東縣政府申報未繳納差額地價函、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函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不動產1 筆,持分5 分之1 ,核定價額1,537,244 元,銀行存款4,501 元,而除屏東縣政府向遺產管理人申報94,136元未繳納地價差額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2 號公示催告事件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 紙附卷可參,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又聲請人前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2 號民事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李榮茂之遺產負擔,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上開程序費用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綜上,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內容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多屬例行化之公式行為,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33,000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