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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415號聲 請 人 郭明榮相 對 人 袁震天律師(失蹤人郭朝陽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袁震天律師為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現行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解任,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袁震天律師前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並於99年12月27日確定。惟查屏東縣政府於99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清理土地業務時,由郭朝賜之繼承人郭清義發現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誤載為郭朝陽,向屏東縣政府屏東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更正登記,經該所以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登記姓名『郭朝陽』所有本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業於本(100 )年7 月18日由繼承人郭清義,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姓名更正為『郭朝賜』在案。」等語,並於土地謄本內容完成更正登記,相對人為此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皆被駁回,皆已確定。本件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處理系爭978 土地分割一事,既已如前所述之更正,袁震天律師自無再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必要性,僅予陳報鈞院知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次查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業已更正所有權人為郭朝賜,並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復徵得袁震天律師同意終結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有103 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則仍由袁震天律師繼續擔任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即無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解除袁震天律師為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日期:201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