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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589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進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進輝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進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進輝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進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進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進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為屏東縣萬丹鄉○○村○○00號)滯欠98年度至102 年度地價稅等稅捐合計新台幣(下同)13,244元,嗣被繼承人於民國40年12月12日死亡絕戶,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陳進輝尚遺有土地3 筆,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狀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進輝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6日屏萬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3 月4 日屏萬戶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103 年5 月7 日屏萬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陳進輝之親屬會議無法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指定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進輝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