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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960號聲 請 人 陳永添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鄭秀玲前向貴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裁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嗣後因發現被繼承人胞弟陳和之孫陳永添有繼承權,懇請鈞院准予解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鈞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訴字第607 號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亦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案外人鄭秀玲前以被繼承人陳賢之利害關係人,因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2日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裁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屬真實。聲請人固主張被繼承人陳賢胞弟陳和之孫陳永添應有繼承權乙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核與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規定不符,聲請人陳明本案已有繼承人情形,其僅係民法1179條第

1 項第5 款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並無解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再酌謝勝合律師接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陳賢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及聲報債權或願受遺贈聲明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9 號裁定在案,目前仍於承認繼承及聲報債權或願受遺贈之公告期間中,是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