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聲 請 人 褚寶慶相 對 人 潘清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家救字第3 號家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聲請事項為: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褚致遠(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褚奕鑫(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褚致遠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褚奕鑫、褚致遠扶養費各7,736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亦視為已到期。
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第一審、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第二審裁定如上開聲請事項,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於103 年
2 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褚致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 元,該子女之扶養費之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該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褚奕鑫扶養費之請求,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該項聲請金額合計為1,194,181 元【計算式:(7,736元×154 月)+(7,736元×11/30 月) 】,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以上合計應徵收之費用3,000 元,依裁定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且查無其他程序費用,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另抗告費用1,000 元,聲請人於提起抗告時已繳納,非本件得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