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秀慧 (住所予以保密)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潘宏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家救字第62號家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以晴、潘冠捷之權利與義務均由原告行使或負擔。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付潘以晴、潘冠捷扶養費用各新台幣(下同)7,500 元至成年日止,均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為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離婚部分之請求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移調字第29號案件調解成立,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 元在案,其餘之聲請本院另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235 號裁定如聲請人之上開聲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103 年6 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子女監護權部份為非財產請求,應徵收費用1,000 元,依裁定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且查無其他程序費用,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本院依職權裁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