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拍字第6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王貴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王貴高所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貴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貴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2年9 月7 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依規定聲請鈞院於83年1 月27日以83年度家催字第4 號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刊載於83年2 月24日之聯合報並呈報該院備查,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即主文所示土地,有大陸地區繼承人王發員具狀向鈞院聲明表示繼承,經鈞院於民國84年6 月29日以屏院鑫民愛字第20341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茲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拍賣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67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3年度家催字第4 號民事裁定及登報證明、本院84年度聲繼字第75號民事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稅籍資料(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83年度家催字第4 號及84年度聲繼字第75號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開公示催告既經聲請人於83年2 月24日刊登於聯合報而公告期滿,且大陸地區繼承人王發員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繼承,雖被繼承人王貴高在臺灣地區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王貴高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