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拍字第8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廖孝先所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廖孝先所遺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面積二二點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廖孝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孝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依規定聲請鈞院於99年1 月19日以99年度家催字第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刊載於99年2 月4 日之青年日報並呈報該院備查,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即主文所示土地及房屋,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廖孝鳳、廖家偉及劉井環等三人起訴確認渠等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經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3號確認遺產繼承權存在事件,於102 年12月13日判決前開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並已確定在案,因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拍賣上揭不動產,以利辦理標售後發還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ꆼ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67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9年3 月25日屏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里○地0000000 00 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98年11月27日屏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5 號民事裁定、新聞紙節本、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99年度家催字第5 號卷、102 年度家訴字第13號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開公示催告既經聲請人於99年2 月4 日刊登於青年日報而公告期滿,且大陸地區繼承人廖孝鳳、廖家偉、劉井環業經本院判決其等之遺產繼承權存在,雖被繼承人廖孝先在臺灣地區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廖孝先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