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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救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吉興代 理 人 周崇賢律師相 對 人 劉芮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芮菡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

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參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103 年度司家補字第4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扶助律師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