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洪建明
洪淑惠共 同法定代理人 洪素娟共同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相 對 人 葉璋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103年度司家補字第3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審查表影本、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