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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振文

黃啟光吳珍秀相 對 人 黃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所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且因酌定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0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46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朝雄負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渠等所繳納之裁判費用及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經聲請人提出上開第一、二、三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437 號民事裁定為據,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第一、二、三審卷證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計 算 書 :

~F0~T48;┌───────┬──────────┬───────┐│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 26,940元│1.聲請人黃振文││ │ │ 12,225元。 ││ │ │2.聲請人黃啟光││ │ │ 1,500元。 ││ │ │3.聲請人吳珍秀││ │ │ 13,215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合 計│ 56,94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