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劉書荷兼法定代理人 來利華相 對 人 劉宣旻
劉冠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及反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宣旻、劉冠延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來利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相對人劉宣旻、劉冠延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其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來利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劉宣旻、劉冠延連帶負。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提起本訴訴訟,聲請人來利華計支出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3,275元,是依前揭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23,275元/2 = 11,638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
三、按依前開訴訟,聲請人劉書荷並未支出費用,且其訴亦遭上開判決駁回,亦未令其負擔訴訟費用,有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84號判決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前開訴訟卷證核查在案,是聲請人劉書荷並未支出費用,判決亦未令其負擔費用,故毋庸本院為之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